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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王曉欣
近幾年,我國保險業快速發展,保險業的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現行保險法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保險業改革發展的需要,有必要通過修改現行保險法,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加強和改善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市場的監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險業風險,促進保險業持續穩定快速健康發展。8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開始審議保險法修訂草案。
擬加強對保險人利益保護
保監會主席吳定富說,目前實踐中產生的保險糾紛以及理賠難的問題,與現行保險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規定不夠明確有較大關系。為解決此類問題,修訂草案著重加強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進一步明確、完善了保險合同的具體規定,主要包括:明確了保險合同的成立時間;修訂草案進一步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在保險憑證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針對實踐中格式合同存在的問題,增加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限制保險人在未得到及時通知情形下的免責權利;明確了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增加規定了財產保險的賠償計算標準;增加規定了責任保險的賠償程序。
修訂草案還明確要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擬訂保險條款和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此外,修訂草案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現行保險法保險合同的部分條款做了必要修改和完善。
保險公司高管任職資格條件將明確寫入保險法
保險公司的質量直接涉及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為提高保險公司的質量,保險法在此次修訂中,擬對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作出更嚴格的規定,并將明示公司高管人員資格條件。
此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中,增加了保險公司主要股東的資格條件,規定保險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具有持續經營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強化了對保險公司實繳貨幣資本的要求,將現行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最低限額內的注冊資本(2億元人民幣)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修改為保險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
修訂草案還列明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條件,要求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同時,草案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如有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以及因違法、違紀被取消任職資格或被吊銷執業資格未逾5年的人員,均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擬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條款費率監管
防范風險是保險業健康發展的生命線。保險法在此次修訂中,擬從嚴格償付能力監管措施等方面,切實加強保險業的風險防范。
此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保留原有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條處罰性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不達標的保險公司,可以采取責令其增加資本金、限制其業務范圍、限制向股東分紅、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設分支機構、責令停止新業務、責令拍賣不良資產等監管措施;對償付能力嚴重不足的公司,還可以實行接管。
而在與償付能力相關的條款費率監管方面,修訂草案也增加了相應的監管手段:保險公司使用的條款費率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保險監管機構有權責令限期修改、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其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費率。
據悉,為防止保險公司惡性價格競爭損及自身償付能力,我國在監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同時,也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適度監管。
嚴厲打擊保險違法行為
保險法修訂草案增加了對新型違法行為的處罰。新型違法行為主要包括違法任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以虛構合同等方式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出租、出借、變造、轉讓業務許可證;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從事關聯交易,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擾亂保險市場秩序;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侵占保險費,利用保險中介從事違法行為;保險中介機構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以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未按照規定繳存保險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險等;外國保險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修訂草案還加重了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規定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從事違法活動,保險監管機構除對違法的機構進行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任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還可以采取取消任職資格、實施市場禁入等措施;對有違法行為的保險銷售人員、個人代理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可以予以警告、罰款、吊銷資格證書、實施市場禁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