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幾篇關于中國社會科學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發現,自己購買的火車票包含了基本票價2%“意外傷害保險費”,卻無人告知。“火車票強制險已經收取了54年,我以前竟然不知情!” “這個保險到底保的是什么,怎么保的?并沒有人告訴我,更不要談通過這個保險受益了。”他以“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為由,一紙訴狀將北京市鐵路局告上法庭的報道,也看了一些網友評論,感到保險業和鐵路方面至今未采取積極的態度來正面回應律師、媒體、公眾的疑問,給出一個權威的解釋是不合適的。
下面闡述一下我個人對此問題的看法。
關于運輸企業包括鐵路、公路、水路的票價中所含的保險費確實如文中所稱存在一個上述的沿革。但是在1995年10月01日《保險法》正式生效并實施后,因《保險法》確立了保險業分業經營的原則、強制保險法定的原則。原旅客意外傷害險的性質屬于人身保險的范疇,而人身保險若要強制保險的話,要有法律或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的法律依據。在此背景下,原旅客意外傷害險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意外險轉化成為責任險。而旅客意外傷害責任險屬于財產險的范疇,因此,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1998年成立前,中國人民銀行曾下文,保監會成立后也對此問題下文,要求個人壽保險公司和個財產保險公司要正確區分意外險和責任險的關系,人壽保險公司只可以做意外險,(這就是為什么我們旅客在部分車站買票時,有時被搭售一張一元錢的保險,而且被給一張保險單。這種行為因為曾引起媒體和部分旅客的異議,現在一般在售票窗口貼一張紙條,上面寫一些類似“投保自愿”的提示語)。責任險只可以由財產險公司來做。
票價款中的2%應該屬于旅客身體傷害責任保障金,是屬于運輸企業的成本之一。以公路運輸為例,其票價是由運費、保險費、客運附加費、過路過橋費等項目構成的。
媒體報道中的例子,“中國社會科學院助理研究員黃金榮在北京鐵路局營業處購買了一張從北京至義烏的火車票,票價為203元。其購買的車票中包含了基本票價2%的“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費”,約3.98元,”3.98元應該是屬于鐵路運輸企業的運輸成本之一的。
黃先生購買車票后就同鐵路運輸企業建立了運輸合同關系。黃先生交付個鐵路運輸企業203元后,鐵路運輸企業負責將黃先生準確、及時、安全的從北京運送到義烏便完成了合同義務。
解決本次爭論的關鍵要明確回答以下幾個問題:
一、3.98元錢的所有權屬于誰?
黃先生在將203元錢交付給鐵路運輸企業后,該203元錢的所有權就轉移到鐵路運輸企業所有。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力支配自己所有的3.98元!這3.98元與旅客是無關的,該筆錢的使用是無需告知旅客的!
二、鐵路運輸企業用這個3.98元錢購買的是什么保險?
《保險法》的第五十條確立了責任保險這個險種,并對責任險定義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其時,鐵路運輸企業用這個3.98元錢購買的是旅客意外傷害責任保險。
也就是說,鐵路運輸企業同構購買保險的方式,將自己在運輸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對不特定的旅客的賠償責任通過購買保險的形式轉嫁給了保險公司。這樣做得的目的儀式將自己的風險降低了;另一方面也會使旅客的倒及時的賠償。
鐵路運輸企業購買責任險的行為應是屬于一種對旅客負責任的行為,是不應該受到指責的。
三、發生保險事故時的賠償方式?
比如,鐵路運輸企業在運送旅客的過程中,由于鐵路運輸企業的的過錯導致被運輸的旅客的人身傷害(比如,造成旅客上臂骨折),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應該承擔一萬元的賠償責任。這時,旅客有權利要求鐵路運輸企業依法賠償其一萬元,鐵路運輸企業在承擔了對旅客的一萬元的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據其同保險公司所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保險公司的賠償款桂鐵路運輸企業所有。
四、是否侵犯旅客的知情權?
鐵路運輸企業所購買的是以自己的民事責任為保險標地的責任險。這是企業專家自身風險的一種自主的財務安排。并不構成對旅客知情權的侵害。
黃先生誤解了3.98元的所有權是屬于運輸企業而不是屬于作為旅客的黃先生。
五、該責任險種應該成為強制的法定險種。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由此可知,道路運輸企業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一是法定的義務。“承運人責任險”已成為法定的強制險種。
六、行政管理機關明確客票中不含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
在人們一致聲討鐵老大利用優勢地位濫收保險費的時候,2005年9月23日,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下發通知,《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關于取消長途客票保險費和客運附加費字樣的通知》(黑運發[2005]79號文件)明確指出客票中不含有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不需要在票面上繼續體現。因此,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決定:從即日起,取消長途客票上“票價含旅客保險金”字樣。
黑龍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上述通知的原因就在于原客票中標明了“票價含旅客保險金”的字樣,在實踐中,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旅客誤認為存在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受害者家屬常常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保險公司給與理賠款。而此險實屬于運輸企業投保的責任險,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人應該屬于運輸企業。
我們期待著鐵路運輸“承運人責任險”法定化。
注:本文的著作權屬于 保險消費者權益網 首席律師 李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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