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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方華
衡量并防范保險業風險的核心監管依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自今年9月1日起,將施行新的監管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簡稱“新規”),已實施5年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通稱“1號令”)同時廢止。
7月10日,伴隨保險業償付能力監管新規的正式發布,《保險公司董事會運作指引》等一批有關公司治理監管方面的監管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同步公諸于眾。業內人士評價,這在保險業監管制度體系的建設與完善過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尤其是償付能力監管政策的變化,將有助于大大提高監管效率,并建立起更符合我國保險業實際的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根據償付能力監管新規,原“1號令”中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概念被更新為“最低資本”,原“實際償付能力額度”一詞被更新為“實際資本”,并首次引入了資本充足率概念。
“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評估,首次引入資本充足率概念,稱之為償付能力充足率,而不再沿用以前單一的償付能力額度概念,更符合保險業實際,用比率監管取代絕對差額監管有助于進行同業比較,消除因經營規模不同帶來的監管差別。”業內人士評價稱。
重要的是,監管新規不再規范償付能力充足率的兩項關鍵指標———“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的具體計算規則,只對“最低資本”、“實際資本”的定義和確定依據作出原則性規定,具體評估方法由保監會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進行規范。
業內人士指出,在保險公司目前的負債情況下,其最大風險在于流動性風險,即出現保險賠付和保單分紅等情況時,要擁有足夠的償付能力。根據保險公司負債(準備金)情況、精算規則及保監會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計算出來的“最低資本”,是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最低要求,而根據保監會相關規定計算出來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即為“實際資本”,是公司實際償付能力的體現,“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之間理應是“應然”和“實然”的關系,“實際資本”若高于“最低資本”,則表明償付能力充足,反之不足。
根據保監會新聞發言人、主席助理袁力的解釋,原先的“1號令”主要規范了償付能力額度和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以及對償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監管措施。相比之下,監管新規側重于建立償付能力的監管機制,目的是要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機制,因此對兩項關鍵指標,即“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的定義和確定依據只作出原則性規定。
“這一改變更符合保險業現狀及保險商實際的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等情況。”前述業內人士評價稱,處于不同發展階段的保險公司或注冊資金規模不同的公司,很難用統一口徑進行衡量,尤其在快速擴張期,保險公司資本充足率一般要低于成熟期的保險公司,如用完全劃一的標準進行衡量,有可能對成長期企業的發展造成不必要束縛。
針對此次監管部門正式發布償付能力監管新規,業界普遍關注的焦點顯然在于償付能力監管標準的變化。新規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以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今后將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其劃分為不足類、充足I類、充足Ⅱ類這三類公司實施分類監管。
“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充足Ⅱ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根據新規,對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足類公司”規定了統一的監管措施,而不再將償付能力不足公司像原來那樣按照30%、70%兩個臨界點分為三類進而規定不同的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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