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投保人來說,保監會又送上了一顆“定心丸”:日前保監會下發了《關于征求保險公司財產保險以及短期人身險業務最低償付能力額度修訂標準意見的函》,要求抬高財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標準,這讓投保人更感心安。
這項《意見》的主要內容為:財產保險公司應具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擬定為兩項之和,一項是“最近會計年度自留保費減營業稅及附加后50億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9%和50億元
人民幣以上部分的8%”;一項是“最近3年平均綜合賠款金額25億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22.5%和25億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12.5%”。
而此前的要求是:最近會計年度公司自留保費減營業稅及附加后1億元人民幣以下部分的18%和1億元人民幣以上部分的16%;以及公司最近3年平均綜合賠款金額7000萬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萬元以上部分的23%。
“綜合賠款金額”是指賠款支出、未決賠款準備金提轉差、分保賠款支出之和減去攤回分保賠款和追償款收入。另外,經營不滿3個完整會計年度的保險公司,應具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為上述第一項的2倍。
前一階段,國內幾家壽險公司被亮出償付能力不足的“黃牌”,直鬧得沸沸揚揚,因此也引起了保監會的關注,這項《意見》顯示了保監會對償付能力監管的視野從壽險又放寬到財險領域。
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賠償和給付的能力,償付能力是否充足直接決定了被保險人能否得到可靠的保障。在我國,作為償付能力監管重要基礎手段的精算制度建立的時間很短,非壽險——含財產保險及短期人身險業務——精算建設更處在剛起步階段。與壽險不同的是,非壽險業務通常保險期限短,但理賠時間長,核算復雜。但目前我國在非壽險產品費率厘定、準備金評估等方面尚未制定類似壽險的精算規定,容易隱藏市場經營風險。
在業內,財險公司通過調整賬面賠付支出,進而達到滿足最低償付能力額度要求的做法并不鮮見,通常采用的手法是賠付支出延遲和立案延遲。保險公司有關人士認為:“《意見》的出臺,意味著保監會正在抬高對于財險公司的監管門檻。這表明保監會正由過去重視保費的考核轉為更加重視財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質量。同時,財產保險以及短期人身險業務的最低償付能力額度標準能夠更加符合我國實際。”
保險專家郝演蘇教授認為:“這對保險業來說無疑是有益的,要求今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要有一個明顯的提高,除了對投保人有利外,對于資本實力強、實力充足的保險公司也是一個利好,那些實力雄厚的保險公司日后就可以多做業務,而相反,中小型財險公司將受到比以前更多的約束。”
商報實習記者 樊金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