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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七章 行業自律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規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資金募集、投資運作和信息提供適用本條例。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證券及其衍生品種、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基金份額,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誠實守信、謹慎勤勉。
第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基金行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擔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有滿足業務運營需要的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有完善的風控合規、內部稽核監控和信息安全等制度。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東或者合伙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的;
(二)最近3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稅收、海關等行政機關處以行政處罰的;
(三)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的;
(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咨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資金,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進行投資;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負責基金會計核算并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五)辦理與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提供事項;
(六)保存基金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七)以基金管理人名義,為基金財產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除前款規定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定期基金報告;
(二)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計算并向投資者報告投資者賬戶信息。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無關或者存在利益沖突的其他業務,不得進行利益輸送。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前向基金行業協會提交以下材料,履行登記手續:
(一)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
(二)資本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
(四)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單;
(五)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
(六)有關內部制度文件;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報送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基金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辦結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本條例規定的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及時注銷基金管理人登記:
(一)自行申請注銷登記的;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三)登記后6個月內未備案首只私募基金的;
(四)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盤后,12個月內未備案私募基金的;
(五)因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等重大違法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規定期限內不予改正,情節嚴重的;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十四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聘請基金托管人進行托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二)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提供事項;
(三)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及時提示基金管理人違規風險,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拒絕執行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托管業務和其他業務的隔離機制,有效防范利益沖突,保證基金財產的獨立和安全。
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行募集資金,或者委托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銷售機構代為募集資金。
私募基金應當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或者轉讓,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人數。不得采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其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八條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制定并采用書面形式簽訂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私募基金產品。
第二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不得以虛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傳推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進行投資。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自私募基金募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行業協會報送下列信息,辦理備案:
(一)基金名稱;
(二)基金合同;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基金招募說明書的,應當報送基金招募說明書;
(三)對基金資產進行托管的,應當報送托管協議;
(四)基金資本證明文件;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以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應當按照基金行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自受理私募基金備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的方式,辦結備案手續。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設立獨立的基金賬戶,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遵循專業化管理原則,并建立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與投資者發生利益沖突。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在基金行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資咨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妥善保存與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相關的交易記錄以及其他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二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募集過程中,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基金管理和運作情況:
(一)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業協會登記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情況;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五)基金的托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息應當與基金合同內容一致。
第二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運行期間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總額;
(二)基金投資運作情況;
(三)基金財務情況;
(四)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五)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
(六)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
(七)投資者賬戶信息;
(八)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進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提供與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
(三)承諾收益或者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七章 行業自律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加入基金行業協會,接受基金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基金行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投資運作基本情況和運用杠桿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涉嫌違法違規的,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基金行業協會應當匯總分析私募基金行業的有關情況,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私募基金行業發展及風險相關信息。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等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并有權采取《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督管理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私募基金風險信息共享機制。
第九章 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向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未上市成長性企業進行股權投資,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
第四十一條 創業投資基金不得投資于已上市企業的股權,但是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基金所持有的未轉讓股權及其配售股權除外。
創業投資基金可以通過上市轉讓、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以及并購重組等方式實現投資退出。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創業投資基金給予政策支持,促進創業投資持續健康發展。享受國家政策支持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運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支持政策。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的政策協調。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區別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基金行業協會在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投資情況報告要求等方面,對創業投資基金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投資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向特定的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募集資金或者轉讓基金份額,或者導致投資者超過法定人數限制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未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或者誤導其購買與其風險承擔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基金服務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等行為的,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對募集完畢的私募基金辦理備案的,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處10萬元以上30萬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業務運營的相關要求,未建立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未對基金財產實行分別管理、分別記賬,或者未對未托管的基金財產采取隔離措施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委托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機構提供投資咨詢服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侵占、挪用基金財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相關信息,或者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撤銷業務資格,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期貨市場禁入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境外機構不得直接向境內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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