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對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進行規范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章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擔任。
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三十四條 擔任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凈資產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機構,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七條 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產;
(二)按照規定開設基金財產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三)對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財產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產的完整與獨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辦理與基金托管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對基金財務會計報告、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出具意見;
(八)復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九)按照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按照規定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
(十一)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四十條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或者未能勤勉盡責,在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時存在重大失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影響所托管基金的穩健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辦理新的基金托管業務;
(二)責令更換負有責任的專門基金托管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經驗收,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一)連續三年沒有開展基金托管業務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產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財產和基金托管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托管人或者臨時基金托管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四十四條 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產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基金的運作方式和組織
第四十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的運作方式。
第四十六條 基金的運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采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基金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
(三)依法轉讓或者申請贖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額;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或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務機構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七)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公開披露的基金信息資料;非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基金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組成,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
(二)決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內容或者提前終止基金合同;
(三)決定更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決定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五)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