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托管人為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托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范,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修改為:“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一)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于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于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于兩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超過三年;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于五千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于五千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于兩百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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