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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投資》 黃梅 整理
保護投資者利益,是基金立法的的核心、靈魂與宗旨,應當通過立法規定和采取相應措施,加大保護力度。
其一,需要放開基金組織形式的設立限制,擴大市場投資選擇的空間。
我國現行《基金法》規定基金管理人的企業法律形式僅限于有限公司一種形式,主要股東也限于大型金融機構。這種組織形式的單一造成了基金管理公司同質化嚴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干預公司經營的情況屢有發生,基金持有人利益受損。
從企業組織形式的角度看,股份制有利于基金管理公司增強經營實力、風險承受能力;合伙制企業形式靈活,在稅收、分配機制方面具有明顯的競爭優勢。
因此,可以考慮放寬基金管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由企業自主選擇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伙等形式。
其二,放松管制,激勵基金管理人開拓創新,擴大投資范圍,改變產品結構,增加追求絕對收益型基金產品的數量,努力扭轉和改變目前重排名,而不重投資者實際收益的局面。
基金產品的風險和收益,應當介于銀行存款和投資股市之間,投資基金的收益如果低于同期銀行存款,那么專家理財的能力和水平,就要大打折扣。
其三,應該提高基金持有人的話語權,讓投資人的呼聲、利益訴求有個可以操作的平臺和渠道。現在規定的基金持有人大會,根本開不起來,維護不了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是對基金持有人權利的虛置,需要賦予基金持有人一定而切實的話語權。
其四,需要建立民事賠償機制。
這一點發達國家好像都有,但我們很不完善。我們的法律規定,誰起訴誰舉證,投資者沒有條件取證,如何舉證?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助長一切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堵塞了通過司法求得公正、公平解決問題的正當渠道。未來應當考慮從程序、實體規定方面,來完善民事賠償機制。
其五,執法的隨意和不嚴肅現象,急需重視和解決。
這不僅僅是基金市場的問題,而是較為普遍的社會問題。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應該是我國司法界的光榮傳統。而對于現在某些執法不公正、不公平的形象,人民群眾并不滿意。金融業經營需要依法規管,而規管者也需要依法接受規管,不允許擁有和實施超越法律許可的權力。投資者合法權益容易被市場上的權錢交易、幕后操縱、利益輸送等各種違法違規行為侵害。公權力介入市場的公平競爭,實際上會助長腐敗,有損于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
其六,應當完善基金管理收費機制問題。
目前基金公司的管理費,是旱澇保收,不管牛市與熊市,這個辦法不利于持續激勵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資產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
因此營造一個責任與權利、收益與風險相平衡的機制和環境,平衡基金公司股東、基金公司、公司員工和投資者相互間的利益訴求,是需要的。
近一兩年來,在基金投資者遭受重大損失的同時,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仍然獲得了尤其豐厚的回報,這種現象在社會上引起了不少議論,對基金的治理體制和機制,提出了變革訴求和建議。
有人建議,建立以投資者資本為理論基礎構建基金治理機制,來代替以股東資本為理論基礎構建基金治理機制,可能有利于加大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力度。
其七,需要加強對基金經理跳槽問題的管理。
許多投資者買基金是沖著基金經理去的,但動輒基金經理跑了,這既是對投資者信任的破壞和利益的損害,也不利于基金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因此,應該學習國外管理足球隊員轉會的辦法,設立一些不利于隨意跳槽的條件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