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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水發的辦公桌上端坐著一只敦厚的茶缸。言至高興時,會端起茶缸“咕嚕”一大口,乃性情中人。其故鄉安徽東至縣是蜚聲中外的植茶名土,世界三大紅茶之一的“祁紅”就發祥于此。
身處世事,為稻粱謀,免不了你來我往的熱鬧與真真假假的客套。但桂水發不一樣,與其交談得越久,越發體會得到其與生俱來的“茶味”——清醒沉穩、厚積薄發、余味悠長。
1997年秋,正與家人歡度國慶的桂水發被一紙急令調往北京。一個月后,《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出臺。隨后參與到2003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組。
7年后,桂水發談及該法有兩個感慨。其一,“當時不夠大膽,不敢突破”;其二,基金法運行至今,“并未出現法規明顯阻礙基金行業發展的現象——現行法規與現行基金業仍是大體匹配的”。
口述者:桂水發 匯添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
《機構投資》 黃梅
整理報道
“證券投資基金”最早源于人行
“證券投資基金”的提法最早源于人民銀行。
1997年,那一屆政府把基金管理權從人行移到證監會。之前人行關于基金行業的管理有一個母本,也是一個暫行辦法。移交到證監會后,證監會成立了基金部,組織了一群人,參照人行的暫行辦法進行修改。
當時,我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負責基金信息披露監管的工作。事實上,在1997年11月《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出臺前,我國就有經人民銀行批準設立并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的封閉式基金——淄博、寶鼎、金龍、建業等。
我從人行的暫行辦法,到證監會的暫行辦法,再到后來的基金立法過程都參與了。其實這系列修法都是在一個框架下做的。
即,最早人行將其定調為“證券投資基金”,之后證監會推出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都是在這個框架下修訂的。
立法曾定調廣義“基金法”
在“暫行辦法”到“基金法”的具體修法過程中,定調曾有過變化。
1998年,在基金法起草過程中,證監會、交易所、基金公司都參與其中。立法的初衷是廣義的“基金法”,后來才將覆蓋范圍收小、改為“證券投資基金法”。
最開始要求放進去的,除了證券投資基金,還有產業基金、風險投資基金。
可以比對的是,美國的基金法規就是1940年出臺的兩部法——《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之前還有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而《投資公司法》和《投資顧問法》奠定了美國整個基金投資領域規范的基礎,后來就再也沒出臺過法規,但這并不影響美國基金法規的嚴密性和周全性。
此外,日本、英國等國家則都是依托《信托法》,使用信托關系來監管基金業。
換言之,單為證券投資基金立法,中國可謂首創。
當時立法有很多爭議。焦點在于,證券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的差異,如何在一個法律中得以統一。
在當時,證券投資基金是做過的,有暫行條例,嘗試過了的;產業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仍只是概念,都沒做過,如何執行也不清楚。
在爭議中,當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立法覆蓋面能放到多大的時候,就選擇了最狹窄的一個方向、最單一、最小的東西去做——這也蘊含了很多無奈的因素。
回頭來看,當時立法還不夠大膽,不敢突破。
我記得,基金立法在一個月內出了三稿——頭兩稿時,立法的范圍上還是包括三個類型的基金,但到了第三稿,最終決定只做“證券投資基金”。
70多處兜底條款
這部法的出臺不是為了約束誰、監督誰或管理誰,而是大家制定一個游戲規則,在這個規則里大家去做一些事情,所以我覺得制定的環境還是相當寬松的。
《證券投資基金法》系統總結了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實施以來的市場實踐,既充分考慮我國基金行業的發展實際,又較多借鑒了國際經驗。
運行到現在,并沒有看到該法規阻礙基金行業發展的現象。相對來說,該法還是留了很多空間和豁口。例如:“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況”——這在立法上稱為“兜底條款”,這類措辭在法律條文上隨處可見。
在《證券投資基金法》里,用得最多的詞除了“基金”外,就是“其他”——有70處之多。因為立法制定過程中不明確的東西很多,這也是當時立法的一個特點。
還有三個地方立法為“另行規定”。如對除了開放式基金、封閉式基金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基金該如何操作,第5條條款中立法為“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的情況,以及投資基金、公司型基金等情況,實際上在第101條和第102條兜底條款中,都已經囊括進去,“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事實上,現有的專家理財、社保基金的管理制度都是在第101條中以“另行規定”做出的。在基金運作方法上,產品的申購和贖回等方面,也是用“另行規定”的方法制定在法律中。
總體而言,當時決定用“證券投資基金法”來協調“證券投資基金”,這個想法還是比較周全的。
有必要擴大投資范圍
首先,“基金法”最明顯的缺陷,是投資范圍的限定、托管人上市的問題沒有考慮到。以至于后來出現基金不能買托管人股票的矛盾。這在當時是一個盲區。
因此第59條第5款、第6款是有必要修改的,否則會限制一些比較好的投資組合。
其次,有必要進一步規范基金經理、基金管理人的一些誠信行為,對一些參與基金操作的個人作出約束性規定。現在我國只是用刑法中的內幕交易或不正當收益的法律來約束之,這不夠。
第三,基金的投資范圍也有待擴大。原投資范圍限制非常死,基金是被當做一個托市的政策來處理,只能買賣股票、做部分債券的持有,且有投資的倉位要求,并未將其當做經濟資源的配置來處理。
這點,有必要在修法中擴大投資的范圍,即從《證券投資基金法》,改為《投資基金法》。
國內的基金公司都叫做“基金管理公司”,英文名字卻叫做“assetmanagement”,即“資產管理公司”,中英文是不對稱的。
我們的基金公司現在到國外投資和募集資金、發QDII等涉及國際化經營的方面,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和描述。除了股權投資外,基金該如何進行產權投資?除了證券市場上的公開投資外,對非上市的股權進行投資?除了對證券市場進行投資外,基金該如何對金融衍生品以及商品期貨進行投資?這些都需要在修法中加以明確。
換言之,這個法就是對公共行為吸納資金的和模式和行為進行約束——凡是采取公共手段,利用社會資源、公共資源,利用公司信用來募集資金的,都必須遵循這個法。然后立法再重新對投資范圍進行擴大和明確,就足夠了。
這就是廣義的投資公司法、投資基金法。如果此次修法能達到這個程度,那么修法的意義將足夠深遠。
不一定要將私募納入基金法的范疇
轉而言之,對于不涉及公共資源的,比如,私募,該怎么約束呢?——可以用信托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去制約!
我不認為一定要將私募納入基金法的監管范疇。
其實“基金法”的法律關系是什么,大家都明白——這是依托于《信托法》的。
“基金法”第2條寫得很清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它是信托關系,只不過這個信托關系的描述上,有不同解釋。
現在我們還是托管人和信托人的關系、委托人和信托人的關系——信托人就是托管銀行、委托人就是基金持有人,中間多了一個管理人(這個在國外是財務顧問的概念)。信托關系演變了一下,多了一層關系,其實質并沒有什么變化,還是信托法的概念。
目前很多私募,通過信托做了很多事情,其法律責任還是很明確的,不存在什么不清楚。
想用一種法律把整個社會的投資活動全部約束起來,這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
我認為,基金法應該是對基金管理人的公募行為和管理活動進行法律約束;至于整個市場怎么操作,那是《證券法》和《公司法》的事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信托關系來管理;合同出了問題,則依托《合同法》。
比如,管理人違背了基金契約,就得通過《合同法》來打官司,而不是通過基金法;又比如“老鼠倉”問題,這也不是基金法管轄的范疇,而是《證券法》等。
資源不能過度向明星基金經理傾斜
關于持有人利益保護的問題,簡單的說,就是把持有人放在第一位去考慮基金公司所有的投資活動和行為,也意味著對管理人行為進行約束。
基金法第4條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意思是,在信息披露比較充分的前提下,首先這是個自愿的行為,投資者是自愿的;其次,管理人要公平對待每一個持有人;第三,誠信,這是個“帝王條款”,基金管理人必須遵循這個原則。
在這個問題上,法律應該加以強調和規范。
這里還要糾正一個誤區,持有人利益保護,并不對等于持有人“經濟利益”的保護。公募的游戲規則很清晰,多數產品都不是保本型,無法保證持有人的投資不受損失。
那么要保護持有人什么利益呢?
股票里有大戶、機構和散戶,而基金持有人里也可區分為機構和個人。尤其是定向理財、社保基金出來后,能否公平對待所有基金持有人?尤其廣大散戶基金持有人來說,擔憂是比較多的。
也就是說,基金法保護持有人利益的一個方面,就是要“公平對待所有持有人”。即在同一個基金公司里、在不同基金之間,對持有人沒有區別對待。
現在市場上一些基金公司動輒推出“明星基金”、“明星基金經理”,并將公司內部所有的研究、資源、最好的品種都優先給明星基金和明星基金經理使用,這就不是公平對待。
若持有人遭遇不公平對待怎么辦?現行法律也是沒有明確規定的。
現行基金法設定基金持有人大會要50%以上參與表決,才能更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這意味著持有人是無法通過投票權來改變權利的,只能通過贖回的方式,用腳投票。
怎么做到公平對待?這個很簡單,基金公司在做一個產品時,在所有股東之間、根據契約平均分配、根據規模平均分配等。
若沒有公平對待,監管部門可以曝光之,其誠信就有問題了,將會受到社會法則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