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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界人士表示,美銀所減持建行的股權只要是六個月以前持有的就沒有觸犯法規。美銀在2005年、2008年6月、2008年11月份三次增持,增持是否已滿六個月,是依據每次增持的時間各自計算的。
不過,建行新聞發言人認為,這不會影響美國銀行為建行第二大股東的地位,亦不會影響雙邊的戰略合作。該新聞發言人還表示,海內外投資者,特別是重要機構投資者對購買和增持建行股票顯示出濃厚興趣。
美銀減持定性復雜,證券法規有待健全
此次,美國銀行減持建設銀行股份震動市場的同時,對于其行為是否合規的問題也引發了一場大討論。
對此,《證券日報》記者采訪了證券法研究專家、南開大學經濟法教研室主任萬國華教授。萬國華教授曾經參與《證券法》的制定與修改以及參與新《公司法》的修改工作。
萬國華教授表示:按內地法律理解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美銀今次減持的股權是六個月前所持有的,并且能由被告即股權減持人美銀舉證說明本減持的股權不是6個月內買進的那部分,那么就沒有觸犯《證券法》第47條。而問題是美銀今次減持的股權行為是否應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包括證券法規,的確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法理上講,香港和內地屬于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或買賣行為是不受中國內地法規包括證券法規之管轄的。所以,美銀所持有或減持建行股權的行為是否合規,應由香港相關法律法規來判斷,而不是內地的《證券法》之規定。
但問題是,香港和內地的法規在這方面不一致時候,怎么辦?那就要適用國際法尤其國際私法的原理及規則。按國際私法一般原理理解,證券的轉讓性性質及效力適用轉讓地法;證券通過中間人(經紀人)賬戶轉讓的,其財產關系適用相關中間人賬戶所在地法。因此,美銀所持有或減持建行股權的行為依前者規定,就應適用香港特區法律;如果屬后種情況,那就要看中間人(經紀人)賬戶所在地是大陸還是香港而定。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內地與香港的證券監管部門就證券發行和交易糾紛之解決有協議的(如監管備忘錄),可按該協議辦理。
總之,美銀所持有或減持建行股權的行為的定性較為復雜,已經引出了早就應該注意但還沒來及注意和解決的問題:證券市場已經日益國際化,證券的跨境發行和交易已成為常態,但我們的國際證券法律制度做好準備了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因此,美銀此次轉讓股權后的收益,如果有違香港法律法規之虞,經過法律程序確認,就應該歸屬于建行無疑。而需要強調的是,即香港證券法律包括證券期貨條例和香港聯交所規則在有關公司董高監和大股東買賣本公司股票方面的規則比內地還嚴厲,且近來有更加嚴厲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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