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創建金融企業良好法律環境
金融環境有它獨特的法律的一套制度,企業的法制環境應該說是它的基礎。我們承認,如果一個企業的法制環境得到完善,相應的一個金融機構的法制環境也必然完善。作為企業的法制環境,當然也包括金融企業的法律環境。我認為在市場經濟下,以下四個方面法律環境或者稱法律機制需要引起關注。
一、市場準入的法律環境。我認為市場準入應該大大放松條件,能夠使企業、公司更具有寬松的環境。對于一個企業來說,能夠更便利地進入市場,主要需要四方面的條件:責任機制的放寬;公司設立門檻的降低;國家強制性規范的減少;以及合理的稅負。剛剛通過的公司法的修改對這一方面的法制環境滿足了不少這方面的要求,我們的公司本身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我們設立的門檻大大降低,沒有轉投資的限制,投資出資的形式也多樣化了。這次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設立也有重要修訂,無論從批準手續、注冊資本額、發起人人數來看,都比原來放寬了。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金融企業自身設立的條件也許會隨著公司法的修改逐漸放寬,當然即使是一般的公司和企業設立的條件放寬,也會對我們金融企業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市場競爭的法律環境。對于市場競爭機制的完善,我們應該確定市場交易的一個重要法則,即交易秩序里任何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的都應該是合法的。在國際交往中,國內交易過程中,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合法的。這個寬松的環境應隨著我們法律制度逐漸的完善而形成。至于法律禁止的問題,從目前來看,許多國家都特別強調競爭法的規范。競爭法的規范是市場交易規范規定了哪些是禁止的。我國的反壟斷法很快要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反不正當競爭法還有許多需要完善的。這部分法律對銀行業、金融業是非常必要的。比如現在銀行卡收受手續費的問題,就要看有沒有壟斷嫌疑,如果構成壟斷嫌疑也屬于禁止性的行為。
三、市場風險防范的法律環境。隨著公司法的修改,我們看到設立公司門檻大大降低,設立公司的條件也都放寬了。在某種意義上說,對投資者是一個喜訊,但對與這些公司打交道的一方,尤其是銀行風險則加大了,顯然我們需要比過去更多地要注意它的信用。公司法的修改無疑告訴大家不能迷信資本是多少,而要看實際是多少;不能光看實際財產是多少,還要看實際信用狀況。僅僅看它的注冊資本,現在的實有資本,并不能確定它的信用。公司法的修改呼吁我們應該更多地注意現代企業的信用檔案制度和信用體系。另外,我們還要注意,物權法對銀行、金融企業來說,關系最大的就是擔保制度的變化。更多的擔保手段、擔保物或者擔保權利,需要銀行更加注意風險防范。
四、市場退出的法律環境。這包括兩個重要的方面,一是退出以后的清算機制的完善。有很多企業不經過清算就退出了。現在金融機構的退出存在著很多問題,包括一般的市場企業公司的退出機制也是法律機制不完善,過去公司法只解決了其中一小部分問題。目前經過此次修改,公司法為債權人或者這樣的一些企業要求償還債務,到法院提起訴訟創造了條件,但是還有一些不完善。二是破產制度的完善。從償還債務順序方面,在破產清算方面,有一些環境是完善的,但是還有一些需要改進。
概括起來,在市場中如果我們能夠放寬準入,我們在市場規定了哪些是競爭法所禁止的行為,有黃牌和紅牌的警告制度,再加大風險防范的機制,建立了更好的企業信用的檔案,建立更廣泛的擔保機制,最后在退出機制、清算和破產中再完善,我們會有一個更好的法律環境。現在公司法的修改和物權法的制定為我們提供了一些好的改善,但是我們還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
吳志攀:
完善法制化的金融生態
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在三種內容為主的金融生態環境下發展的:一是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抵押擔保和借款合同制度;二是政府對金融市場的宏觀調控與監管制度;三是金融司法審判制度。這些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礎,是金融市場參加者作為"單位人"或"社會人"或"區域人"的身份出現。因此,就金融法律制度規則和規則執行而言,必然要受到"單位規則","區域規則"和"社會習慣"的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如果這些社會規則和習慣與金融法律制度協調一致的話,金融法律執法效果就會比較好,否則執法效果就難盡如人意。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單位人"、"社會人"和"區域人"逐漸轉變為"市場人",在法律上轉變為"法律主體"。只有出現成為法律主體的"人"時,在某種意義上才能真正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才能在執行中獨立與不受到干預。所以,我們今天和未來的情況發生了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外資和民營全面深入加入金融市場的競爭,過去主要由單純國有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正在轉變為國有控股、民營、合資及外國獨資的多種所有制金融機構共同提供服務的金融市場。在新的情況下,原來長期存在的金融生態也需要適應新的情況作出適當調整。
在調整過程中,我們會遇到一些對金融生態的完善有深層影響的難關,比如金融與財政功能的互用,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互用的影響;銀行、企業和地方政府在區域發展利益趨同,在某種程度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人口老齡化及就業壓力同時發生,并壓迫經濟發展的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量迅速增大;行業壟斷與競爭活力和創新能力不協調,外資金融機構優惠待遇與內資金融機構"差別待遇"不協調;來自外部金融業的自由競爭與我國市場開放及金融安全之間的不協調等。上述困難的存在,還通過金融業內部經營管理、內部風險控制、評價指標體系以及外部市場運行和外部監督管理的諸多技術層面的要求與實際運行基礎不一致等方面表現出來。
由于這些困難因素的存在,金融生態對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影響也必然存在。但是,我們也看到,經過近年來一些制度框架方面的建設,上述問題在許多方面已經不同程度地得到解決,金融生態制度環境方面已經大為改善。今后的主要任務就是要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的精神,從更深層次的經濟與社會發展模式上調整。
過去我們的經濟發展模式在不同程度上依賴于過多消耗能源和資源,過多消耗土地和環境的模式來實現經濟增長,同時也不得不以金融資產彌補財政資產,以"地方政府的企業化"和"企業社會化"來分擔經濟發展的社會成本。這種經濟增長模式以過分消耗各類自然資源為支撐,這些最終還是要用金融資源分配來體現,使金融資產擴張,金融風險加大。從科學的觀點來分析,不能在今后較長的年代內保持可持續性的長久發展,也不符合節約型社會和和諧社會的發展戰略,也不符合"以人為本"的發展觀念。
建議完善我國金融生態的制度化建設思路,可以考慮在基礎層面和技術層面同時進行。基礎層面的工作是,在經濟發展和生產上多作"減法",少做"加法",保持"勻速運動",不再"提速"和"加速",適當考慮"減速"。因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評價指標,不僅僅只是速度和規模,還有質量。考核金融資產的指標更不在于規模,而在于資產質量。我認為發展"速度"可以慢一些,消耗可以少一些,但是質量要更好一些。只有這樣我們預計可利用的國內資源和環境才能可持續地支持,我們的金融資產的質量才更好,規模也更合理,才符合科學發展觀和"以人為本"的發展精神。
姚紅:
為金融發展提供立法保障
金融是社會經濟運行的血脈,血脈的暢通,不僅有賴于正確的宏觀經濟決策,恰當的微觀經濟調整,還要有良好的法制環境。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多部涉及金融的法律,從立法層面為我國金融的健康發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一、三部銀行法是金融發展的基本保障。1995年3月,八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法》,該法共八章51條,規定了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貨幣政策目標,人民銀行的組織機構,業務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金融監督管理、財務會計、法律責任等內容。2003年12月,為了進一步健全金融監管體制,加強人民銀行執行貨幣政策職能,以及在宏觀調控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作用,對《人民銀行法》進行了修改。《人民銀行法》的制定和修改,確立了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對于保證貨幣政策制定、執行的科學性和權威性,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體制改革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
1995年5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商業銀行法》,該法共九章91條。規定了商業銀行的性質、業務范圍活動原則,商業銀行的設立和組織機構,對存款人保護、貸款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財務會計、監督管理、接管和終止、法律責任等內容。2003年12月,為適應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商業銀行法》進行修改。這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對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保障銀行業穩健運行,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產生了積極的作用。
2003年4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關于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為使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活動有法可依,同年12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該法共六章50條,規定了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對象、目標和原則,監督管理機構、職責和措施以及法律責任。這部法律為完善監管制度,強化監管手段,加強監管力度,提高監管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
二、擔保法是保證銀行債權實現,防范金融風險的重要手段。現代經濟的發展離不開銀行貸款的支持,而銀行貸款越多,承擔的風險也就越大,按時收回貸款,防止呆壞賬產生,成了銀行業日益關注的大事。
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并通過了《擔保法》,該法共七章96條,規定了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擔保方式。這部法律對于促進資金融通,維護銀行貸款安全,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刑法是維護金融秩序的強有力武器。1997年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修訂的《刑法》,專設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詐騙罪兩節,主要從兩方面三個層次對金融秩序進行保護。兩個方面一是禁止外部人員(非金融從業人員)對銀行系統進行侵犯;二是禁止內部人員(金融從業人員)擾亂破壞金融管理活動。三個層次一是禁止偽造、變造貨幣、金融票證、國庫券、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禁止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假幣;二是禁止擅自設立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三是禁止在金融業務活動中危害金融機構和客戶利益。《刑法》通過并實施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又通過補充規定,刑法修正案等方式,加強和完善了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的懲治。
此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還制定了《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公司法》等,為規范金融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
李曉西:
借助生態理念思考金融法制功能
從金融與經濟關系的角度提出金融生態的概念,這既具有重要學術價值,也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這里,我借助生態的理念來闡述自己對金融法制環境功能的幾點思考。
一、從生態的有機性看法律結構的適用性。生態是有機的,是活的,是運動并發展著的。生態的有機性和有機聯系,要求生態在生態鏈及至生物圈中要和諧共處。如果說,在生物界中的生存對依靠自身適應環境有更高的要求,那么,在人類社會中,尤其是一個制度變遷的社會中,金融企業、金融機構和金融體系的生存與發展,不僅要求自身的適應性,還要求制度變遷能為各類經濟組織和體系包括金融組織,提供良好的生態環境。
就我國而言,法律結構的適用性至少有三點,一是指為各種經濟主體的活動提供法律的根據和保障;二是指這些法律在實施保障時,是有效的,及時的,可用的,能執行的;三是指在一定變革環境中的法律,在力求穩定性的前提下,要隨著改革深入進行適當的調整。進一步講,金融法制環境的適用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滿足當前金融系統健康發展的法律需求,能為金融發展提供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法律供給。
二、從生態的系統性看法律的完整性。生態是具系統性的,各類生物生長和繁衍是互相依賴的,是相生相克的;在沒有巨大的天災條件下,生態天然是可以實現可持續發展。人類正在學習大自然保障各種物種合理比例的存在與發展的奧妙,學習大自然如何實現生物間、生態間良性循環的規律。
從生態的系統性,我們很容易想到法律及法制環境應當具備完整性特質。具體講,金融法制環境的完整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滿足當前金融系統健康發展的法律需求,能為金融發展提供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法律供給;能建立和維護良好的金融秩序等。要求能在立法中,不僅保護各類企業權益,也要保護金融組織的權益。
三、從生態的靈敏性看執法的有效性。生態具有靈敏性。著名的生物反射功能,是人所共知的。正因為如此,我們在分析金融自身的機能時,從有機體靈敏反應出發,也有意無意地將金融機構生態化。金融機構與系統確實是最具有生態特色的系統,是對經濟環境及客戶變化反應最靈敏的組織,生態的靈敏性啟發我們,法律對經濟主體的保護能否更為及時和有效。目前我國執法水平不高,執法有效性受到限制。其中原因既有立法程序與質量的問題;也有執法隊伍素質和數量問題;有法規之間存在矛盾的問題;還有公民或企業法律意識不強的問題等等。金融法制環境中講靈敏性或講執法的有效性,很重要的是要求能保障金融資產在經濟變動中能及時得到法律保護,金融資產的收回能得到執法部門的堅強支持,金融市場上的廣大投資者權益得到保護等。
四、從生態的自組織性看法律的秩序性。生態具有自我組織、自我調整和自我生存發展的能力,這一點,早已使人類為之嘆服。其實,金融機構和系統,在一百多年的發展中,在起起伏伏的成長中,也不斷適應著自身規律要求,不斷改進自己。
生態的自組織性提示我們,一切經濟活動都需要有一種秩序,按規則進行。延伸到金融法制環境的秩序性,就是要求金融法制能提供金融運行的秩序保障。秩序不是一個簡單的詞,這里要求的是涉及金融的立法要合規并完整,對涉及金融相關關系的執法及時并有效,要求的是對違法犯法破壞金融秩序的行為要懲罰和糾正,同時還要求對市場調節形成的金融秩序保護而不干預等。
總之,借助生態的理念來思考金融法制環境是必要的:它提醒全社會要支持和保護金融組織的合法權益,它促進我們把金融體制改革與法律完善很好地結合,它有助于把金融改革與經濟體制各方面改革配套、協調進行;更重要的是,它還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了新的視角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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