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出資人機構與國家出資企業任免管理者的權利作了清晰的劃分,表述為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任免權與建議權有以下;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
這意味著它的一個重大突破是把對國有獨資公司的高管人員任免權給了國家出資企業,特別是國有獨資公司。
目前,許多國有獨資企業特別是中央企業的公司化改革進展緩慢,國資委原定3年里在全部央企都建立起規范的董事會,但截至目前只有17家央企搭起了董事會的架子。溫家寶總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中特別強調了國家出資企業的公司化改革問題。2008年10月,在中組部和國務院國資委聯合下發的《關于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董事會選聘高級管理人員工作的指導意見》中,第一次將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權交給了董事會,重新調整了央企內黨委與董事會的職責邊界,以此賦予國有獨資央企董事會更大的權限和獨立性。這與《企業國有資產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最近,國資委發出了《董事會試點中央企業職工董事履行職責管理辦法》,對職工董事的任職條件、提名、選舉、聘任、權利、義務、責任以及任期、補選、罷免等作出了規定。這與《企業國有資產法》關于職工代表出任董事的規定互為呼應,是完善國有獨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一個重要舉措。
國有資產轉讓與“3號令”
《企業國有資產法》按照國家出資企業的不同類型,對關系出資人權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限和決策程序作了明確規定。原來涉及國企改制方面的糾紛案件,法院大多以無法律依據不予受理,而MBO(管理者收購)與外資并購問題則是近些年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爭論的重點。
新法對這些影響出資人權益的事項作了較具體的規定,既讓國資能流動起來,又給予其出資人約束甚至須獲得政府行政許可的限制。新法專列一章,重點規定了企業改制、與關聯方交易、資產評估、國有資產轉讓等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嚴防暗箱操作,公開公平公正,成為核心原則。
關于國有資產轉讓,《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1條規定:“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第53條規定:“國有資產轉讓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政府批準。”
爭議發生在第54條規定:“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國有資產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
這條是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交易場所及方式的規定,出處在國務院國資委和財政部在2003年12月31日頒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即3號令)。
但按51條的規定,實際上,一臺電腦、一輛車的經常性國資轉讓都屬于進場交易與應當采用公開競價方式的范圍。顯然,這在實踐中不可能做到或成本太高,這不應是《企業國有資產法》的精神。
第54條的規定沒有區別開國有資產經常性轉讓與國資法關注的權益轉讓這兩個概念。關于國有資產轉讓的交易場所及方式的規定,有專家認為《企業國有資產法》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產權市場的法律地位問題,是產權交易市場爭取法律地位的重大突破,為產權交易市場的繼續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如能增設一部《產權交易法》則更為合適。
我認為,產權交易的具體內容或可在適當的時候制定《產權交易條例》,或可在《企業國有資產法》的相關司法解釋中作出規定。對其他類型的產權交易沒有必要做太多的規定和限制。因此,沒有必要訂立一部新的《產權交易法》。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全國人大財經委《國有資產法》起草工作小組成員
本文系教育部2006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國有資產法律保護機制研究”(06JZD0007)的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