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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66萬職工股的主人?中國銀行與員工對簿公堂

2001年05月25日 09:28  《財經時報》 

  【記者劉欣長沙24日報道】一年多以來,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分業管理處的53名職工,為了66萬內部股,一直在與自己的東家進行抗爭。

  2000年5月15日,中行湖南省分行一紙訴狀,將下屬分業管理處的53名職工告上法庭。在中行贏得一審判決之后,53名當事人表示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再次與自己的單位對簿公堂。

  66萬職工股埋下風波種子

  1993年8月,中國銀行下屬信托咨詢公司以每股1.5元的價格在北海銀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法人股500萬股,并且按照法人股12%的比例,以每股1元的價格購買配售的該公司內部職工股60萬股。1994年北海銀河送紅股內部職工股6萬股,原分業管理處一位姓楊的處長,從自己老家收集來50個農民的身份證,內部職工股就登記在這50個農民的名下。惹下這場風波的就是這66萬內部職工股。

  1996年12月,信托咨詢公司被撤消,并入中行,成立中行湖南省分行分業管理處,原信托咨詢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中行湖南省分行繼承。

  1997年6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文,銀行不能持有股票或股票類權益證券,當時各銀行所持有的股票或股票類權益證券必須在文到10日內全部變現,否則將追究領導人行政責任直至撤職。

  1998年2月,北海銀河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準備上市,發行價為每股6.02元,內部職工股辦理托管,在新股發行之日起3年之后可以上市流通。同年,分業管理處負責人將該66萬職工股以每股1元、每人1萬股的標準賣給處里的職工或職工親屬,共65人;余下的1萬股按每股3元的價格由上述人員認購。之后分業管理處登報聲明,50個農民的身份證遺失。

  1998年3月16日,分業管理處派該處周荷云到廣西證券登記公司,出具遺失聲明和信托咨詢公司的公函,將股票從50個農民名下過戶到本處職工或其親屬名下。周荷云自己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將自己的1萬股和該處金家銀的1萬股均以6萬元的價格分別賣給福建和廣西兩位投資者。

  股價漲了麻煩來了

  1999年,北海銀河(0806)更名為銀河科技,其股價因“科技”二字迅速飚升,從5月間16元附近一路上攻,6月底摸到最高點39.9元。1萬股銀河科技內部職工股經過歷次送配,已經變成2.6萬股,最高峰時市值90多萬元,現在銀河科技股價在20多元內徘徊,市值仍然達到60多萬元。

  麻煩也在1999年開始。國慶節前后,中行湖南省分行的部分員工向分行反映分業管理處處分內部職工股的情況,分行要求分業管理處職工退回股票,并許以5萬元的補償金。但僅有9人退回股票。

  中行追討未果,便于2000年5月15日,將連同周荷云在內的分業管理處55名職工或職工親屬推上長沙中級人民法院的被告席,同時66萬內部職工股被長沙中院凍結。一審中行勝訴,一名職工退回股票。但絕大部分職工和曾鵬都表示不服,進而上訴至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單位與職工再次法庭相見。二審時53名沒有退還股票的當事人和曾鵬成為上訴人,中行成為被上訴人,周荷云從職工的“戰壕”中站到了中行一方。

  誰是股票主人?

  2001年5月21日,湖南省高院在質證之后再次開庭,雙方進行法庭辯論。本案的焦點實際集中在四個問題上,即中行湖南省分行是不是一審適格原告;中行湖南省分行的訴訟有沒有超過法律時效;內部職工股的轉讓是否有效;分業管理處的職工取得這些股票是否合法?

  據了解,類似的案件在中國還是第一次。

  中行湖南省分行是否擁有這些股票的所有權,是本案論爭的焦點和基礎。

  我國《公司法》第129條第二款規定:股票是股份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公司股份的一種憑證,我國有關法律明文規定,我國股票交易實行登記制。分業管理處53位職工的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正律師事務所的陳小平律師據此認為,本案訴爭的股票是記名股票,其原始股東和托管股東均不是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也從未登記在其名下。因此中行湖南省分行不能成為本案一審的適格原告、二審的被上訴人,并追討這些股票。

  中行代理人之一、該行職工李素芳回應這一原則的說法是,1993年信托咨詢公司購買這些股票時用的是當時各股份公司定向募集的慣例做法,當時95%的公司都是這樣做的。訴爭股票雖然登記于他人名下,但實際是信托咨詢公司投資并“實際持有”的,不過她承認,信托咨詢公司在取得這些股票時,方法上確實“有瑕疵”。

  李素芳表示,1996年信托咨詢公司并入中行后,其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中行繼承,這些股票也理所應當屬于中行。

  陳小平反駁到,即使該股票的原持有人的購股資金是中行“墊付”的,也不能證明該股票的所有人就是中行,中行只能就其出資享有債權。

  本案被告之一,福建投資者的委托代理人福建至理律師事務所林舉東和柏濤律師援引湖北一個案例證明這一觀點。1997年武漢中南證券部融資給一位叫彭先祥的投資者,彭先祥用這些錢購買了股票,到約定時間彭先祥沒有向中南證券還錢,中南證券便強行平倉。彭先祥一紙狀書告到法院,最高法院(1998)270號函復明確了這樣的原則:盡管彭先祥名下的股票系使用中南證券部資金購買,但“股票的委托代理關系和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股票的所有權應當屬于彭先祥。因此中南證券可以起訴來保全股票,但不能強行平倉。

  柏濤覺得,中行方面能夠輕描淡寫地提出中行購買北海銀河內部職工股的行為“有瑕疵”的說法,是“非常難得”的。而中行關于“實際持有”這一概念違反現行法律,法律規定,內部職工股的性質不能由機構持有,而且央行也有規定銀行不能持有股票,這是中行“實際持有”這些內部職工股的兩大不可逾越的障礙。

  李素芳卻說,法律條文明文規定:“包銷”即是證券公司將所發行的股票全部購入后發售,或者將發售剩余的股票全部購入。由此可見包銷就是投資行為,簽署《包銷協議書》就存在著“基礎法律關系”。

  柏濤針鋒相對地說,李素芳將基礎法律關系定義為要有書面協議,但一般來說只要證券公司過戶就是對交易行為的確認。

  陳小平反問中行方面:如果中行“投資”買這些股票就是違法,怎么還能說是投資?只能是“墊資”!

  至于彭先祥這個案子,李素芳辯稱彭案發生在二級市場,本案發生在一級半市場,適用前提不對。

  中行的訴訟是否超過法律時效?

  分業管理處的職工及其親屬取得這些股票的時間是1998年3月19日,而中行遲至2000年5月中旬才起訴。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超過兩年的不能起訴;但如果在兩年內起訴人曾經向義務人主張過權利,訴訟時效從主張權利的這一天開始重新計算。

  陳小平認為,證據表明,中行湖南省分行最遲在1998年3月27日就應當知道分業管理處處理了訴爭股票。因為中行實行的是“統一核算、分級管理”的會計制度,由中行的會計處統一管理賬務,并授權各業務部門的會計單位進行有關方面的核對,也就是說,如果分業管理處向中行會計處上報了報表,中行就已經進行了賬目核對,就應當知道會計報表的內容。

  而1998年的3月19日,分業管理處的會計單位根據中行的授權處理股票后,在1998年3月24日出具了會計憑證,并于3月27日向中行呈上了日報表,報告已經處理了引起爭議的股票,經辦人和會計主管人員也在上面簽單,中行那時就應該知曉這件事;即使中行不知道,也是其內部管理問題,不能改變中行在3月27日應當知道的事實。

  但李素芳表示,這些股票在1998年3月19日過戶并托管后,中行湖南省分行直到1999年10月22日才知道此事。由于分業管理處的賬務相對獨立,其會計人員每月向中行上報財務報表,只有會計科目沒有明細,因此無法查看。1998年6月分業管理處才與中行并賬,在并賬前分業管理處調整了會計科目,因此中行也無法知道。

  陳小平認為,經當庭質證,分業管理處的財務報表在1997年1月份就與中行合并,通過電腦數據終端向中行報呈財務的有關資料。中行會計處處長在上次庭審也證明:“中行只要想查,從電腦上就可以知道”。而1998年6月分業管理處移交給中行的并不是財務報表,卻是分業管理處的信貸資料,移交表上的接收人不是中行財務處的工作人員,而是信貸處的工作人員。

  中行方面認為,1999年11月1日作出湘中銀黨(1999)47號文件,下發到各處室,要求分業管理處的職工主動退還股票。同年11月9日,分業管理處召開了全體職工大會,傳達了黨委決定。這些行為應當看作中行向義務人主張權利。

  陳小平反駁這種說法認為,1999年11月發的文是黨委向各支部發文,分業管理處有些人不是黨員,而且一些人是職工親屬,這些人都不會看到這個文件,因此不能成為中行曾經向上訴人主張過權利的依據;另外從中行提供的全體職工大會召開記錄上來看,該文件無年份、無名稱,證據的真實性不僅值得懷疑,而且會議記錄沒有參加人員和上訴人員的簽字,也不能證明中行曾經主張了權利。

  股票轉讓是否合法?

  中行方面提出,分業管理處的負責人是在沒有向中行領導請示、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擅自”處理這些股票的,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陳小平表示,正是1997年央行下文不許銀行持股,分業管理處才處理這些股票的,因此分業管理處是依法處理。

  陳小平律師認為,分業管理處處理這些股票是經過授權的。其一,中行作為國有商業銀行,是按照總行實行“統一法人、授權、轉授權、再授權”的管理體制,對下屬各處室實行授權經營的。中行1997年6月16日與湘證銀發1997年6月15號文件下發的《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投資權益管理暫行規定》第二、五、六條明文規定,分業管理處是處理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投資權益的職能部門,這就說明分業管理處處理這些股票是經過中行授權的。

  其二,分業管理處是中行的機關成員,中行應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民事責任。相對人只要了解內部職員擔負著某種職務,就可以相信他具有某種職權,就是說,分業管理處的職工可以認定自己的處長有權處理這些股票。

  其三,中行《投資權益管理暫行規定》第29條規定,分業管理處在遇到重大問題時應當向中行請示,但該規定沒有具體講明什么是重大問題,這就等于是授予了分業管理處重大問題的認定權,而授權不明是中行自己的責任。

  陳小平私下里曾向記者透露,據他了解,中行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2000萬元以下金額的業務,不須向行領導請示,各處室便可自行處理。而這66萬職工股遠遠達不到這個界限。

  陳小平質問中行:分業管理處處理股票是有歷史背景的,處理北海銀河500萬法人股的也是該處,也沒有請示行領導,卻并沒有引起爭議,為什么處理內部職工股在兩年后就出問題了?

  中行另一位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涂光啟律師反擊到:分業管理處處理了北海銀河法人股,并不等于就可以不經請示處理內部職工股。

  陳小平認為,分業管理處負責人是在央行下令銀行不能持有股票的情況下,才處理這些股票的。涂光啟則強硬表示:央行的命令決不能導致分業管理處職工極其親屬合法地取得這些股票。

  職工取得股票是否合法?

  李素芳認為,轉讓應該有轉讓協議,但分業管理處顯然沒有轉讓協議,而是通過虛假掛失得到訴爭股票的,因此沒有合法的權源和依據;其次,內部職工股在托管的3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只能在內部職工之間轉讓,分業管理處的職工購買的標的物在法律限制購買的范圍內,因此其取得內部職工股是違法的。

  李素芳認為,分業管理處的職工對所取得股票的來歷和價值都是清楚的,他們是在明知道該股票是中行出資、明知道沒有經過中行批準、明知道股票即將上市且發行價為6元多的情況下購買該股票的。其取得并非是等價對等,而是嚴重不對等、顯失公平,并且損害了國家利益。

  陳小平則認為,分業管理處職工取得這些股票并非是轉讓所得,而是清理不合法行為的一種非交易性過戶。按規定,清理不合法行為時類似這樣的股票只能退回給公司,或以非交易性過戶的手段轉讓給可以持有這些股票的人員。但實際上全國在清理過程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規處理的幾乎沒有,證監會對此也是默許的。

  他說,實際上分業管理處曾經到北海銀河公司要求退股,北海銀河公司不同意;分業管理處轉而又希望將其轉讓給北海證券公司,北海證券不要。在這種萬般無奈又事態緊急的情況下,分業管理處的負責人才想到賣給內部職工,而且職工及其親屬們是在中行反復宣傳和動員甚至威脅下才購買這些股票的。

  另外,陳小平認為,1998年盡管北海銀河在策劃上市,但上市形勢不明朗,現在也有公司在發行之后沒有上市;中行當時采取欺騙手段墊資,成為法人持有內部職工股,這些內部職工股能否上市流通也還有政策風險,購買這些股票的風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以定向募集的內部職工股的價格類比公開發行的新股的價格是不合理的。而且即使北海銀河在中證報上刊登了發行公告,也不能就推定他的當事人就一定知道。

  陳小平反問:中行內部職工還曾經以每股1元的價格認購銀洲股份1萬股,結果該公司到現在也沒有上市。這1萬股變成了廢紙一堆,請問中行是否還會起訴,收回這些廢紙?

  柏濤律師認為,不能因為前手交易的無效,就認定周荷云與曾鵬的后手交易也無效。如果是這樣的話,誰都可以在股票大漲時找個理由將賣出的股票追回,那證券市場還有何穩定可言?對于曾鵬從周荷云處取得的1萬股,中行提出,由于他們的交易行為是場外“地攤交易”,屬于非法買賣,不受法律保護。柏濤則反擊:只要股東賬戶卡上登記的是曾鵬的名字,曾鵬的合法權益就應該受到保護。

  長沙中院經濟審判庭二庭庭長呂小瑞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只要價格“不要太離譜”,都是可以接受的。但問題是以什么界限來衡量是否離譜?更重要的是以什么時候、什么階段的價格來衡量是否“離譜”呢?

  中行會計處的一位職員表示:只要說清楚為什么分業管理處的人有這個股票,而我們沒有,我就滿意了。但據了解,中行湖南省分行有時會購買國庫券,到期時按照原價當作福利賣給職工,從未有人提出過異議。

  正如當事雙方所說,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初期中,內部職工股超比例、超范圍發行在90%的公司中都存在,而后來的規范過程也有頗多不符合法律之處,本案因此非常典型。在以不合法的行為開端的情況下,爭論股票最后應該屬于誰才“合法”,可以想見,本案最后的結果將在證券市場上具有重大意義。

  本案訴爭股票今年2月19日開始流通,但去年5月15日被長沙中院凍結。據知情人透露,由于銀河科技將在不久增發,因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希望盡快結案,以免增發之后被攤薄。

  盡管中行有意和解,但上訴方絲毫沒有這個意向。本案最終將如何收場,還有待法院的進一步判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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