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1月1日電(記者呂鵬)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2001年1月1日起開始征收車輛購置稅,取代車輛購置附加費。
據悉,為了有利于車輛費改稅工作的平穩過渡和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 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從2001年1月1日起,車輛購置稅暫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部門所屬車輛購置費征管機構負責,由其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
根據規定,從2001年1月1日起,凡需繳納車輛購置稅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到交通部門所屬征管機構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事宜。
規定要求,車輛購置稅應當在向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辦理車輛登記注冊前一次性繳納。納稅人應當持征收機構核發的《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車輛購置稅免稅證明》向車管所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沒有上述證明或證明與車輛不符的,車管所一律不得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但2000年12月31日以前,車輛購置附加費征管機構簽發的《車輛購置附加費繳費憑證》仍可作為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有效憑證。
規定指出,納稅人未按規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征收機構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絕繳納的,征收機構可通知公安機關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
規定強調,車輛購置稅的征收管理,凡涉及對納稅人的稅務行政處罰,由征管機構提請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專家指出,車輛購置稅主要是從原交通部門收取的車輛購置費改革而來。在征收環節、征稅對象、征收程序等方面基本上與車輛購置費相同,稅收負擔也是10%,沒有增加納稅人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