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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就經營者集中申報規定征求意見(2)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7日 23:02 中國新聞網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和申報程序,規范經營者集中申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份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前款所稱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包括取得其他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成為其他經營者第一大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持有者、可以實際支配其他經營者的多數表決權、能夠決定其他經營者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的選任,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是指能夠對其他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決策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超過9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3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超過17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3億元人民幣; (三)集中將導致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相關市場的占有率超過25%。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不同行業、領域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制定。 第四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可能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要求經營者依照本規定的規定進行申報。 第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提出調整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七條 經營者合并的,由參與合并的經營者共同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的,由取得控制權的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由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第八條 經營者在申報集中前,可以就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有關問題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進行咨詢,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經營者提供相應的指導。 第九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真實、完備,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信息。文件、資料應當使用中文。 第十一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經營者需要補交的文件、資料,并明確補交文件、資料的期限。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補交文件、資料的,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的期限自收到補交的全部文件、資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經營者申報集中后,經營者集中的重要事實發生實質性變化的,經營者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的期限,應當自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收到能夠證明事實變化情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經營者認為其提交的文件、資料泄漏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請按保密資料處理。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并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非保密的文件、資料概要。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通過經營者申報前的咨詢以及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經營者明確需要保密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制定嚴格的內部保密規范。 第十四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快速初步審查機制,對于申報的明顯不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應當盡快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及時書面通知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作出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的,依照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實施進一步審查。 第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申報的經營者集中,經營者未經申報實施集中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知悉的商業秘密及機密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擬定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具體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制定、發布。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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