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改高技[2005]2136號
2005-10-21發展改革委 信息產業部稅務總局海關總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經委(經貿委)、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海關: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國發[2000]18號)及其配套優惠政策,規范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認定工作,特制定《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并做好有關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
《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信息產業部 稅務總局 海關總署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國家鼓勵的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使企業享受國務院《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國發[2000]18號,簡稱《若干政策》)及其配套的優惠政策,加速我國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根據《若干政策》第四十九條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集成電路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臺灣)依法設立的從事集成電路芯片制造、封裝、測試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單晶材料生產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組織,不包括集成電路設計企業。
第三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為集成電路企業認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集成電路企業的認定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集成電路企業認定機構(以下簡稱認定機構)開展認定工作;
(二)監督檢查全國集成電路企業的認定工作,審核批準認定結果;
(三)受理對認定結果、年審結果以及有關認定決定的異議申訴。
第四條
主管部門共同委托中國半導體行業協會為集成電路企業認定機構,負責集成電路企業認定和年審工作。其職責是:
(一)受理集成電路企業認定申請;
(二)具體組織集成電路企業認定工作,提出認定意見;
(三)負責集成電路企業年度審查,并將結果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申請認定的集成電路企業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從事集成電路芯片制造、封裝、測試以及6英寸(含)以上硅單晶材料生產的法人單位;
(二)具有與集成電路產品生產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軟硬件設施和人員等基本條件,其生產過程符合集成電路產品生產的基本流程、管理規范,具有保證產品生產的手段與能力;
(三)自產(含代工)集成電路產品銷售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新建企業除外);
(四)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無惡意欠稅或偷稅騙稅等違法行為。
第六條
企業在申請集成電路企業認定時,須按認定實施細則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提交的資料及其內容必須真實有效。
第七條
集成電路企業的認定,由企業向認定機構提出申請。認定機構應依照相關實施細則進行審理,并于1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部門提出認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于45個工作日內聯合發文確定或將否定意見告認定機構。
第八條
認定結果在認定機構的網站及有關媒體上發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國家對認定的集成電路企業實行年度審查制度。企業向認定機構提交年度審查報告,認定機構出具年審意見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企業應按規定的時限向認定機構提交年度審查報告,逾期未報的企業視為自動放棄認定資格;年審不合格的集成電路企業,其認定資格自下一年度起取消。
第十一條
經認定的集成電路企業發生調整、分立、合并、重組等變更情況時,須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認定機構辦理變更認定或重新申報手續。未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與有關部門批準同意變更認定的,取消企業的認定資格,停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集成電路企業一經發現有偷稅等違法行為的,經核實后取消該企業認定資格,停止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經查明企業在申請集成電路企業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及內容的,中止其認定申請;已認定的,撤銷其集成電路企業的認定資格,并予以通報,同時追回已減免稅收款項;認定機構3年內不再受理其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經認定的集成電路企業,憑主管部門共同簽發的認定文件,到有關部門辦理享受有關優惠政策的手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信息產業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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