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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納稅義務人怎能涉嫌偷稅罪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0月24日 09:41 法制日報

  基本案情介紹

  廣東省某縣公安機關偵查認為:犯罪嫌疑人張××,自1992年10月至2000年7月,先后承包三個工程建筑項目,涉嫌偷稅32.11萬元。

  一、1992年10月,張××承建某縣××水泥廠的辦公樓、職工宿舍等,1994年工程竣
工。上述工程竣工驗收后,又先后承建該水泥廠的附屬工程水塔、水管安裝等項目,工程總造價六百七十四萬多元。按已收到工程款的5.24%納稅,張××應繳稅款為35.33萬多元。該水泥廠從犯罪嫌疑人張××的工程款中分三次代繳稅金15萬元,張××偷稅金額為20.33萬元。

  二、1997年12月,張××承包某縣貴東鎮××電站發電廠房、升壓站、施工道路、職工宿舍、尾水渠道及有關土建附屬建筑物工程,至2000年6月底竣工驗收。工程總造價為256.17萬元。1997年12月至2003年6月6日,貴東鎮共支付給張××工程款198.54萬元,應繳稅金10.4萬元。1998年5月11日,××電站僅代繳稅金3000元,偷稅金額為10.1萬元。

  三、2000年10月,張××承建某縣高莞鎮××電站工程,2001年竣工驗收。工程造價40萬多元。××電站支付張××工程款共32萬元,應繳稅金為1.68萬元,而張××沒有繳納。

  本所律師經深入了解情況,并參看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及相關證據,會見犯罪嫌疑人張××后,通過分析研究案情認為,公安局認定張××涉嫌構成偷稅罪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所在寫給某縣檢察院的法律意見書中作了詳細闡述。該院經研究最終采納了我們的意見,對張××作出不予起訴決定。

  法律意見書主要內容

  某縣人民檢察院:

  我們認為張××并未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不構成偷稅罪:

  一、張××不是法定納稅義務人

  根據我國刑法相關規定,偷稅罪的主體只能是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本案中,向建設單位提供應稅勞務的是某縣“建安公司”及某縣“建筑公司”而不是張××。××水泥廠與“建安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以及貴東鎮政府與“建筑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施工方都是“建安公司”。這說明在《起訴意見書》中所列三個工程是“建安公司”及“建筑公司”承建的,而不是張××。“建安公司”及“建筑公司”是納稅義務人,張××只是工程經辦人,沒有義務進行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

  至于“建安公司”與張××簽訂的《協議書》只是一個內部協議,對外是無效的。該約定稱“建安公司”不負責該工程的一切稅收,只說明最終“稅收”費用由張××承擔,對外并不改變“建安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的身份。“建安公司”仍要申報納稅并繳納稅款。因此,不能依據“建安公司”與張××的《協議書》就認定張××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是法定的,不能通過合同約定。

  二、張××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故意

  根據法律規定,構成偷稅罪,主觀上必須具有偷稅的故意,必須出于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或騙取已扣、已收稅款的目的。

  本案中的前兩項工程,張××與建設單位達成口頭協議,相關稅金由建設單位代扣代繳,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建設單位也確實代扣代繳了部分稅金。這說明繳稅義務已發生轉移,由“建安公司”、“建筑公司”轉到相應的建設單位。在同一工程中,施工方自行申報納稅與建設方代扣代繳,兩種情況不能同時存在,否則將會重復納稅。

  某縣稅務機關的《情況說明》及××水泥廠的《證明材料》都充分說明第一項工程的相關稅金是由××水泥廠負責代扣代繳。

  某縣地稅分局提供的《說明材料》中明確寫道“鎮政府必須有代扣代繳的責任”,“鎮政府領導說現在的經濟確實困難,以后經濟好轉補交,到現在鎮政府交了叁仟元(3000)整”。也就是說,欠繳第二項水電站工程的稅款是鎮政府,與張××無關。

  第三項工程中,某縣高莞鎮××工程是一個扶貧工程,發包方××村委會與張××都認為這一工程可以免稅,工程預算中沒含稅金,所以××村委會沒有代扣代繳,“建安公司”也沒有申報,這是由于雙方不熟悉稅法規定漏報應稅項目造成的,不屬于偷稅。因此,張××沒有偷稅的故意。

  三、張××沒有實施法定的偷稅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對偷稅罪的構成特征明確了以下五種行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3號)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本案中的納稅義務人是“建安公司”和“建筑公司”,“建安公司”及“建筑公司”已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張××個人沒有也不必辦理稅務登記。

  張××沒有法定的納稅申報義務,至今稅務機關也沒有通知其進行申報,所以不存在《起訴意見書》中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納稅而拒不申報的問題。

  綜上所述,張××不具有偷稅罪要求的特定身份,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故意,也沒有實施法定偷稅行為。因為張××沒有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不構成偷稅罪,應解除對張××的強制措施。

  廣東南日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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