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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雜志:等待中國的反商業賄賂單行法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06日 11:40 《環球》雜志

 《環球》雜志記者/栗建昌 胡梅娟

  繼朗訊賄賂案之后,今年美國德普公司又因在華賄賂中國官員事件而受到美國《海外反腐敗法》(FCPA)的追究。這部管制美國公司海外腐敗行為的法律有效地維護了美國商業在本土之外的聲譽,成為美國商業利益的守護神之一。借鑒這部法律的可取之處,對于中國完善國內的商業立法,塑造中國企業在海外的形象都有助益。

  海外反腐意在海外立信

  南開大學國際經濟法研究所所長程寶庫教授向《環球》雜志記者介紹,《海外反腐敗法》是美國1977年制定的一部單行法,旨在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是目前規制美國企業對外行賄最主要的法律。

  

二戰后,美國成為世界上最重要的資本輸出國,其國內的許多大企業,都發展成為子公司和分公司遍布全球的跨國公司。這些公司在海外通過與東道國官員腐敗結合,獲取非法利益,沖擊到美國國內資本市場。

  1977年,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在一份報告中披露,有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問題的交易。這些公司也承認,自己曾經向外國政府官員、政客和政治團體支付了高達30億美元的巨款。這種情況引起美國民眾的擔心。同年,美國國會通過《海外反腐敗法》,旨在遏止這一趨勢,重建公眾對美國商業系統的信心。

  《海外反腐敗法》頒布28年間經過3次修改。其中最大的一次是1988年。這次修改針對的是,由于《海外反腐敗法》的實施,美國公司不能行賄,在海外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為此,修正案正式要求美國總統采取行動,促成其他國家出臺與《海外反腐敗法》類似的法律,并擴大該法的適用對象。

  此后,美國國會開始與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協商,謀求美國主要貿易伙伴出臺同樣的海外反腐敗法。1997年,美國與OECD其他33個國家共同簽定了《國際商業交易活動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此外,美國還與美洲國家組織、國際商會、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組織謀求同樣的支持,這些組織也相繼出臺了類似公約。可以說,《海外反腐敗法》的國際化取得了成效,并有繼續擴大的趨勢。

  《海外反腐敗法》實施以來,成效顯著。程寶庫通過在美國法律數據庫的檢索,發現有關案例達157件之多。嚴厲的處罰措施和嚴格的內部會計制度要求,構成了對美國公司的全方位約束。公司一旦卷入其中,商譽損失更是驚人。所以一般美國公司都會自我約束,甚至出現子公司出事,母公司自我曝光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該法律的實施,重建了公眾對市場的信心并有力維護了美國企業跨國經營商業道德。

  中國需要反商業賄賂單行法

  南開大學法學院林楠南介紹,就反商業賄賂而言,中國的立法并非一片空白。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就有針對商業賄賂的法條。而在《刑法》中對于賄賂行為也有著相當嚴厲的處罰規定。

  但對照美國《海外反腐敗法》,程教授認為當前我國有關商業賄賂的法律仍存在四個不足:

  第一,從行賄角度而言,未對商業賄賂行為專門界定。同時受賄主體范圍局限,導致違法難究。

  我國的刑法理論中,與受賄有關的罪名可分為兩部分,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是妨害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和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受賄主體局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而美國《海外反腐敗法》中受賄主體包括:外國官員、外國政黨、政黨官員或外國政府機構的候選人。任何等級的公務人員都包括在內,沒有區別。同時,《海外反腐敗法》所規定的受賄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確定,而是看其是否實際行使政府公共權力。

  實際上,在公有制為主體的國家,國有獨資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業單位中的廣大工作人員都有可能成為受賄對象。現實中諸如醫生之類控制采購權主管權的,既非國家也非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已是相當龐大的一個群體,盡管腐敗行為早已在這個群體中泛濫成災,但正是由于我國刑法上對受賄主體身份的苛刻要求,使得大量受賄嚴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仍得以鉆法律的漏洞,逍遙法外。

  第二,反商業賄賂法律體系缺乏會計制度方面法規的有力支持。

  《海外反腐敗法》的內容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以禁止向海外政府官員行賄為內容的禁令,另一部分則是公司會計賬目管理方面的規定。之所以規定后者,正是因為公司在對外行賄時,往往不將行賄款項入賬或做假賬,如德普公司在賬面處理時,將行賄的現金作“銷售支出”予以處理。因此《海外反腐敗法》規定:不論因何理由,公司做假賬都為犯罪。

  目前我國反商業腐敗的相關法律中對會計方面的責任沒有十分具體的規定。我國會計規則能否向美國那樣嚴格姑且不論,但必須肯定的一點是,任何為商業賄賂而做假帳的會計行為,都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我國有必要基于反腐敗的需要提出更為嚴格的會計制度要求。

  第三,對控股人應負的責任,法律規定尚存空白。

  德普案中,其母公司DPC公司首先從賬面上發現問題并主動舉報到相關部門。從其自我曝光之舉可以看出,盡管其子公司的行為并不直接受到《海外反腐敗法》的管轄,但是根據規定,受處罰的行為不但包括直接行賄,而且包括對于命令、協助他人行賄而構成共謀犯罪。同時還規定母公司對其股權占多數的子公司,仍有要求子公司遵守法律、建立內部控制系統和會計體系的義務。

  可見,德普母公司之所以選擇主動揭發其子公司的商業賄賂行為,正是因為懾于《海外反腐敗法》的威力,以避免因他人舉報而將遭受更大的處罰。

  而目前我國的反腐敗法律體系中,并未明確規定控股人負有的責任,對共謀或被視為共謀的行為更無界定,這直接導致了控股人對其控制的企業實施的商業腐敗行為,采取縱容、遮掩或默認的態度,使其得不到應有的法律制裁。

  第四,反商業賄賂法律體系缺乏海外反腐敗的相關規定。

  南開大學法學院李曉鋒說,隨著我國經濟“走出去”步伐加快,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將經營活動擴展到海外。

  我國已經發生了通過腐敗行為與東道國官員進行勾結,取得某種當地身份,將國有資產或股份制企業的財產轉移到境外的實例,這些行為對我國經濟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腐敗法,就可以對我國企業和個人及其境外分支機構、離岸公司進行及時有效的法律監管,杜絕上述情況發生,從而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而目前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尚無針對我國成員在經濟活動中向國外主體行賄的規定,不能不說是一個欠缺。

  程寶庫等人建議,我國應盡快就反商業賄賂單行立法,以規范我國市場秩序,

  “重建公眾對中國市場的信心”,防止經濟拉美化。

  這也是《海外反腐敗法》對我國的最重要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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