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界反思劉金寶三宗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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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31日 13:42 21世紀經濟報道 | |||||||||
本報記者 徐 炯 實習記者 練 微 上海報道 2005年8月12日,吉林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貪污罪、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審判處原中國銀行副董事長,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副董事長、總裁劉金寶死刑,緩期
法院認定劉金寶貪污23起,折合人民幣1428.87萬元,其中劉金寶個人實得752.07萬元。同時,劉金寶在中銀香港任職期間,以“突擊發獎金”的方式私分“賬外資金”行為,被法院認定為貪污。 單位的“賬外資金”俗稱“小金庫”,近年來,因為“小金庫”而涉案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在少數。由此,南京大學法學院的孫國祥教授發出了這樣的呼聲:“小金庫猶如貪污腐敗的炸藥包。” 貪污的臨界點 在一審判決中,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劉金寶犯有貪污罪的主要事實是,劉金寶在分配獎金之外,“私分”中行的賬外資金,也就是俗稱的“小金庫”資金。 “用單位的‘小金庫’發獎金,這樣的情況在我國是比較普遍的。”長期研究刑法的華東政法大學楊興培教授說。 楊興培稱,如果從法律角度來分析“小金庫”,首先就要考慮“小金庫”資金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如果小金庫資金歸屬單位,而單位又是國有企業,那么拿了這部分錢,就是拿了國家所有的錢,按照法律規定,屬于私分國有資產或者貪污。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般不認為是犯罪:第一,資金分配權限是企業內部有權決定的,屬于可發獎金之列;第二,企業內部所有成員都能享受到的。”楊興培說。 實踐中,區分“小金庫”資金分配是否違法,最主要的就是看拿到錢人員的范圍。“一般意義上的發獎金,基本上覆蓋了絕大部分人,而以發獎金的名義私吞貪污,就是局限在一個很小的范圍內。”孫國祥說。 據一審判決書顯示,中銀香港的“賬外資金”一共有1.07億元,而涉及到這次認定四人私分犯罪的有一千多萬,其余部分超過八千萬元,都以“獎金”形式分給了中銀香港的員工。 但是,孫國祥同時表示:“即使在全部職工范圍內發獎金,如果是超范圍違規發放,也可能是私吞國有資產。” 孫進一步說明:“賬外資金”發獎金,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正常地發獎金,第二種是違反規定濫發獎金。但是如果賬外資金是國有資產,濫發獎金就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 學術界和司法界對于在單位普遍分配獎金的情況下,如果有人多分,究竟是屬于貪污還是違規發獎金就存在爭議。“目前,在司法實踐當中,一般把這種行為看成是一種違規。”楊興培說。 “但是,考慮到行事的方式,數目的多少,有時違規可以轉化為犯罪。如果是在正常或者濫發獎金的過程中,利用職權截留一部分個人私吞的,就可能構成貪污罪。”孫國祥表示。 實踐中,如果是集體決策,分配的范圍又較大,而且是公開發放,一般就不會認定為違法行為。 “(如果)事先確定比例,事后集體決定后發放,最多是違規而不是違法。”楊興培說。 “但是,創造多少利潤,可以分多少獎金,這不是企業管理層自己可以確定的,作為國有企業,需要經過上級單位考核決定。”孫國祥表示。 而如果按照公司正常的決策程序,通過了諸如職工代表大會,董事會等集體機構決定,然后把資金按照獎金的名義,公開分給所有員工或者其它部分員工,這樣在司法實踐中,也不認定為貪污。 法院認定,劉金寶被指控的私分款項,均系發放獎金后,又決定與同案再次私分,并且將私分的賬目與發放獎金的賬目一并銷毀,“其目的和意圖一見便知”。 “如果是決策層、經理層幾個人商量了給自己發獎金,”孫國祥說,“那就不是私分,而是共同貪污了。” 受賄與玩忽職守 劉金寶還被指控,多次要求上海某房地產公司為其女友調換住房,之后也沒有支付置換的差價,并讓另外一個房地產公司為該套住房進行裝修。 其后,劉金寶幫助上述公司獲得了相關貸款。法院由此認定,“劉金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后,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幫助他人不正當貸款,收受請托人財物,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 對于并非當事人接受財物,而是其有特殊關系的人收受了財物,應該如何認定的問題上,孫國祥說:“目前,對于特殊關系的個人收受財物,能否構成犯罪,各個地方的判決不完全一樣。” 孫國祥認為,首先要看與之有特殊關系的人收受財物,當事人是否知情。如果當事人并不知情,那肯定不能構成犯罪;其次,特殊關系的人收受財物以后,是否存在一種交換條件,即是否給他人謀取了一定的利益。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上,一般看當事人與第三者(特殊關系人)是否存在一種財產共享關系。 楊興培舉例,在案例上,就有成克杰和李萍受賄案屬于符合共享關系的。當時,他們商定將來要結婚,所得財產屬于兩人共同享有,這樣在法律上就定義為兩人共同受賄。 但同時,也因為沒有共享關系,而不被法院認定受賄的案例。孫國祥說:“李紀周案,當時也是他的情人收了300萬港幣,李紀周為那個港商謀利。因為李紀周和他女友之間沒有約定財產共有關系,雖然檢察院以受賄罪起訴,但后來法院否定了。” 楊教授表示,從理論上探討,因為沒有直接占有,一般直接送給特殊關系人的財物,不認定為受賄,但是由于存在為他人謀利的成分,因此這應該屬于不正之風。 “在我們司法實踐方面,寧可按照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來進行認定,而不是認定為受賄。”楊興培說。 他也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原江西省長倪獻策就是典型案例,當時財物并不是送給本人,而是送給相熟的友人,“但他批了一些條子,當時也沒有按照濫用職權,而是按照玩忽職守定性的”。 急呼財產申報制度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是應對形勢的權宜之計。”楊興培認為,自從1988年1月21日,第一次出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時候,就有人做了這樣的一個解釋:有這個規定比沒有這個規定好,沒有這個規定,就無法追究。 “所以這個規定是雙刃劍,既可以傷我們,也可以傷罪犯。”楊興培說,“檢察院查不清楚就以這個來定性,對于犯罪分子來講,財產來源不交代最高刑罰也只有五年。” “一個制度的設計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肯定是有利有弊的。”孫國祥說,“從經濟學的角度講,也就是沒有最優的情況。” 為此,孫國祥認為只有建立陽光工程,國家公務員申報個人財產、家庭財產,并向全社會公布,接受全社會的監督,這樣就能堵住這方面的漏洞。 對財產申報制度進行過研究的楊興培認為:“只要國家出臺財產申報制度,就不可能再發生這么多的案件,按照樂觀的估計,這一案件中至少70%的漏洞能夠堵上。” “如果每隔半年或者一年申報一次,這對于公務員就像個緊箍咒。”楊興培說。 目前,學術界認為財產申報制度作為一個法律制度并不難,主要問題在于如何具體操作:例如哪些人需要申報,怎么申報,申報到哪一級,以前的舊帳如何解決等等?這些問題還有待解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