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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流轉需要公證制度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09日 09:21 法制日報

  楊榮馨

  作為民法重要組成部分的物權法是基礎性的法律制度,屬于重要的基本法序列。制定完善的物權法,對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物權流轉是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規范和完善物權流轉機制,是十分必要的。廣義的物權流轉,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重點是不動產物權。建立完備的物權流轉制度,需要各種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保障,公證制度就是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

  一、物權流轉必須安全、有序

  人類社會是龐大而復雜的集體組織,以不動產和動產組成的財產為基礎,進行著廣泛的活動,發生了復雜的關系,這就是物權流轉。物權流轉是社會成員生產和生活的基礎。因此,物權流轉必須安全、有序。物權流轉的安全,源于物權流轉的有序,而物權流轉的有序,則有賴于物權法的完備規范。物權法最大的價值取向就是物權流轉的安全與有序,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完成物權流轉的任務,收到巨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二、公證制度有助于物權流轉的安全、有序

  公證制度是公證機構行使國家證明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法律行為、法律事件和法律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加以證明的法律制度。公證機構具有專業性、權威性、有序性和有效性。所作的公證證明是真實的合法的,具有極大的效力和作用。目前公認的公證制度的效力和作用有三:法律關系成立的要件、解決爭議的證據、強制執行的根據。其實公證制度最大最重要的效力和作用,是經過公證,對公民、法人及準法人組織申請公證的事項進行正面引導,使之進入法制軌道運行,取得巨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實踐證明,經過公證證明的事項百分之九十以上都得以實現,這是公證制度不容忽視的“主產品”;同時,作為“副產品”也就預防了糾紛、減少了訴訟。因此,在物權流轉中,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各個環節,經過公證證明,在真實性與合法性得到保證的基礎上,物權流轉將會順利進行,從而保證物權流轉的有序、安全,實現物權流轉的最大價值。

  三、公證證明與不動產登記可以相輔相成

  不動產物權是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證不動產物權流轉的安全、有序進行,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物權法(草案)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與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也就是說,行政登記是物權生效的惟一條件。在多數情況下,對不動產的登記是可靠的,經過登記,發生的不動產物權是有效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政登記也會出現問題,比如審查不嚴出現虛假情況,導致登記的不動產不真實、不合法,發生爭議,甚至形成訴訟。如果發生損害賠償情況,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不僅極為困難,而且有很大的負面影響。如果在行政登記的同時,對某些特定的不動產流轉,再規定公證前置程序,即在行政登記之前,經申請公證,由公證機構對不動產進行實質性審查,確認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再由登記機關進行形式審查后予以登記,則更為周密可靠,十分有利于不動產流轉的正常運行。因為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公證隊伍,有較高的政治、業務素質,能對申請公證的不動產和動產進行有效的實質性審查,能保證公證事項的真實與合法。萬一出現問題,即使在登記之后發現,也應由公證機構負責賠償,而且公證機構也有能力賠償。因為公證機構已有一套行業保險和錯誤賠償制度,能夠及時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在公證賠償之后,即解除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這對作為行政機關的登記機關是十分有利的。

  四、設立公證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可行的

  公證進入物權流轉領域,以加強物權流轉的安全與有序,已是世界上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共識,許多國家的法律也作了相應的規定,諸如《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一條之二、《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二千六百五十七條、《瑞士債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條等。

  在國內,已有二十二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行了有關公證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許多涉及物權流轉的公證事項,諸如《上海市公證條例》第二十九條、《四川省公證條例》第九條、《浙江省公證條例》第七條、《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第十二條等,都作了詳細規定,而且取得了巨大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鑒于上述情況,基于物權流轉的實際需要,即將出臺的物權法應當規定公證制度,可以根據物權流轉的需要,分別加以規定,將某些重大疑難的不動產流轉設立公證前置程序,要求當事人在進行物權登記之前,辦理公證,以保證物權流轉的真實、合法與安全、有序。多一道公證程序,對登記的行政機關并無影響,對當事人也十分有利,是應當認真考慮的。

  在是否規定公證制度的討論中,也曾存在一些爭議,有人認為登記機關完全可以完成審查任務,用不著進行公證。其實不然,由于各種客觀原因導致登記不真實不合法的情況,還是時有所聞的,完全排斥公證,是不明智的。

  另有不少人認為,進行公證要繳費,會增加當事人負擔,這確是事實。但首先要考慮的物權流轉的安全、有序,如果客觀上確實需要則應規定公證,絕不應因噎廢食,貽誤大局。至于公證費用還可斟酌,可規定較低的收費標準,使當事人負擔得起;對于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還可實行緩、減、免制度;如再不行,還可引入法律援助制度,對確有公證必要的又確實困難的當事人,給予法律援助。總之,關鍵在于公證行為對物權流轉是否必需,如果不是必需,就是不收費也不能規定,如果是必需,則收費問題可設法解決,不能因噎廢食。

  五、物權法應當規定的公證條款

  為了保證物權流轉的安全與有序,應當有選擇地規定公證條款,已成為法學理論界與執法實務界大多數人的共識。物權法規定公證的內容,可分為必須公證與自愿公證兩部分。具體有以下一些內容加入物權法(草案)。

  (一)在第九條第一款之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及村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的物權流轉,不動產物權因繼承、遺贈、贈與取得的,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在登記之前進行公證。”

  (二)在第十一條中增加“公證書”三個字,將該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書、公證書、法院判決書或者征收決定書以及標明不動產位置、面積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三)在第七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決定應當由業主委員、委員會所在地的公證機構進行公證。”

  (四)在第一百零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決定應當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進行公證。”

  (五)在第三十五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涉及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有的不動產的物權流轉,應當由該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在登記之前進行公證。”

  (六)在第三十五和新增的第三十六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涉及不動產與動產的物權流轉,當事人認為必要的,可以自愿進行公證。”

  以上所述只是個人意見,僅供參考,如果公證制度能夠進入物權法,實為莫大的幸事,有利于制定一個更加完善的物權法,將會是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大創舉,將會在民事立法史上留下不朽業績。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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