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 不予
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 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 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 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二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 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 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 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 員組成。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 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 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 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 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 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 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 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 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 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 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 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 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 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 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 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 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 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 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 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征稅。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頁]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