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 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 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 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 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 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 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 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 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 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六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 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 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 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 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 ,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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