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網北京8月9日電 新華社9日受權全文播發了國務院總理朱镕基簽署的第三百一十三號國務院令,公布了《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共五章三十六條,包括總則、管道設施的保護、管道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處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明確規定石油天然氣管道是重要的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盜竊、哄搶。違反條例規定,破壞管道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公布施行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二日國務院發布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同時廢止。(完)
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經貿委負責人答記者問
新華網北京8月9日電
第313號國務院令公布了新修訂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記者就《條例》的修改情況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國家經貿委負責人。
問:為什么要對原《石油、天然氣保護條例》進行修訂?
答:石油、天然氣管道是重要的基礎設施。1989年3月國務院頒布施行的《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對于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正常運行和維護公共安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原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管道設施保護的需要,對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也不夠。因此,針對目前管道設施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原條例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問:《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有:擴大了條例的適用范圍以及管道設施的保護范圍;明確了處理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原則;進一步強化了管道企業及管道設施沿線地方人民政府保護管道設施安全的義務和責任;充實和完善了法律責任,加大了對危及管道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
問:為什么要擴大條例的適用范圍以及管道設施的保護范圍?
答:原條例僅適用于全民所有的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的保護。根據今后將有外資參與管道設施建設的實際情況,《條例》將適用范圍擴大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石油、天然氣管道設施。同時,為了適應管道設施保護的實際需要,將原條例沒有明確的一些管道設施如管道水工防護構筑物、抗震設施、管堤、管橋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納入了保護范圍。
問:在處理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問題上,新修改的《條例》確定了什么樣的原則?
答:針對原條例對處理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原則規定得不夠明確,現實生活中這類糾紛往往久拖不決的實際情況,新修改的《條例》明確規定了處理管道設施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關系的原則,即: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與已有的管道設施相遇時,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與管道企業協商解決;需要管道設施改線、搬遷或者增加防護設施的,所需費用由后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承擔。
問:新修改的《條例》是如何強化管道企業在管道設施安全運行方面的責任的?
答:管道企業對管道設施的安全運行負有重要責任。原條例規定了管道企業保證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的義務,但沒有規定不履行有關義務的法律責任。為了強化管道企業的責任,促使管道企業嚴格履行保證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的義務,新修改的《條例》增加規定了管道企業不履行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義務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防止管道企業職工與其他違法犯罪分子內外勾結,危害管道設施安全,對這類行為也規定了更加嚴格的法律責任。
問:根據新修改的《條例》,管道設施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在保護管道設施安全方面負有哪些職責?
答:針對一些地方多是考慮本地區的經濟發展而忽視管道設施保護的實際情況,新修改的《條例》明確規定: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管道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管道設施安全,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制止、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管道設施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阻撓、干預對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問:新修改的《條例》在充實和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方面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明確了對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種類和罰款幅度,加大了處罰力度。如,移動、拆除、損壞管道設施的,除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外,對個人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明確了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侵占、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行為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