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承擔提前支取定存利息損失 存三大法律疑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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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7月11日 09:20 和訊網-證券市場周刊 | |||||||||
大額贖回損害了仍持有貨幣基金的持有人的利益,而基金公司也是受害者,卻被要求承擔賠償持有人損失的責任。監管機構保護投資者的意圖可嘉,但通過發布《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作為第三方的基金公司直接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損失,則有“李代桃僵”之嫌 作者:子穎 周代春/文
日前,證監會緊急發布了《關于貨幣市場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有關問題的通知》。 《通知》規定,貨幣基金出于流動性管理的需求,確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可以提前支取,但應繼續按照原有利率計提貨幣基金的利息,因提前支取導致的利息損失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擔。證監會要求基金公司這樣做的目的是“為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促進貨幣市場基金的長遠發展”。 保護持有人利益之舉 監管機構出臺這樣的緊急通知,有其迫切的現實背景。目前,新股發行帶來巨大的短期獲利機會,巨額資金紛紛撤離素有“現金蓄水池”之稱的貨幣市場基金。 根據有關方面對20只貨幣基金的抽樣調查,其中11家近兩個月規模縮水在30%以上,一季度末貨幣基金總規模近1800億元,如果按照20%的贖回量估計,從貨幣基金流出的資金大約在360億元左右。 在大額贖回面前,多只貨幣基金的現金及一年期政府債券保有量捉襟見肘,為了避免發生兌付危機,基金公司只好忍痛割愛,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但利息也由定期存款2.3%左右的水平降到了最低活期存款的0.72%。盡管基金公司也在與銀行據理力爭,希望在提前支取的情況下仍獲得一個較高的利率水平,但畢竟基金公司違反了存款協議規定在先,能否獲得較高利率完全看基金公司的談判能力了。 基金財產或多或少的利息損失已成現實,直接受到損害的是貨幣基金的持有人。為了保護持有人的利益,監管機構以行政手段強制基金公司對貨幣基金現有持有人的損失進行補償,并要求基金公司與托管銀行簽訂風險控制補充協議并承諾承擔利息損失、托管銀行對貨幣基金運作風險進行監督以及向證監會報告等措施將補償落實到位。 由是觀之,監管機構對貨幣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護不可謂不力,其促進貨幣基金長遠發展的良苦用心也是不言自明,《通知》的立法意圖確應褒獎。 法律角度的三點疑慮 但是,從法律角度解讀《通知》,卻存在一些有待商榷之處。 其一,貨幣基金的利息損失是否應當予以補償? 按照目前基金公司與商業銀行簽訂的同業定期存款協議的規定,如果基金公司提前支取,基金財產必然發生利息損失。這確實損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對此做出補償是應當的,體現了證券市場的公正原則,也合乎法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對贖回費中的25%歸入基金財產的規定即體現了這一原理。 但從另一個角度看,盡管貨幣基金屬風險非常低的產品,但畢竟不等同于存款,“投資有風險,請投資者謹慎選擇”也清楚地標明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上,基金公司正常的股票投資出現損失就無需賠償,貨幣基金正常的提前支取損失為什么就要賠了呢? 這似乎有保本、保收益的嫌疑,與《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的規定相左。貨幣市場基金免申購費和贖回費,因此不能從贖回費中獲得一定的補償也是投資者購買貨幣市場基金時就知道的,所以,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是否應當予以補償,很值得商榷。 其二,縱使利息損失應當補償,補償是否應當由基金公司來承擔? 補償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損失實質上是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人必須實施了違約行為或者侵權行為。具體到這件事情上,就是基金公司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是否違反了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按照《貨幣市場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貨幣市場基金可以投資于一年以內(含一年)的銀行定期存款。《關于貨幣市場基金投資銀行存款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限制貨幣基金投資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30%;為了防范特殊情況下的流動性風險,定期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提前支取條款。貨幣市場基金也在基金合同的投資范圍中列明了銀行定期存款。因此,基金公司將貨幣基金投資于銀行定期存款是合乎法律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的,屬正常投資行為。在操作上,只要基金公司投資定期存款的存期和比例符合上述規定,在投資定期存款以及提前支取中也并無任何違反基金管理人職責及義務的行為,基金管理人就不應當承擔對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賠償責任。《證券投資基金法》也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法律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見,違反法律的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是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無此要件,基金管理人無需承擔責任。 但從《通知》的規定來看,只要出于流動性需要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基金公司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流動性危機并不是基金公司造成的,是因其他持有人的大額贖回引起的,對于基金公司而言也是一種不可抗力,但卻要基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似乎于法無據。 《通知》還要求將公司的賠償責任規定在托管協議的補充協議中,因托管協議是無履行期限的協議,其補充協議的履行期限也應當如此,這樣基金公司對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損失賠償責任就成了一項長期的義務,這對基金公司而言未免苛刻。 其三,假設補償的前提成立,那么誰有權利要求給予補償呢? 依照侵權之債的相對性原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由受害人行使,補償應當由實施了侵權行為人的作出,法院也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處理民事侵權案件的。 據此,只有當前的貨幣基金持有人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訴求對象是因實施贖回行為而給現有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但這在操作層面上卻頗有難度,確定實施了贖回行為的人容易,但要證明他的贖回行為與現有持有人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卻非同一般。如果該論證不能成立,則不能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類型基金贖回費中的25%要歸入基金財產以補償現有持有人的利益是法定的,貨幣市場基金也可以設計成這樣,但目前貨幣市場基金持有人要想在大量贖回損害了其利益的情況下獲得賠償,只能以民事責任理論為救濟依據。 監管機構保護投資者的意圖可嘉,但通過發布《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作為第三方的基金公司(盡管基金公司與基金持有人之間存在基于基金合同而產生的信托法律關系,但在利息損失賠償這個問題上,基金公司并非一方當事人)直接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承擔損失,則有“李代桃僵”之嫌。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基金公司的融資方式有限。一邊是《通知》對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苛以重責,另一邊是大額贖回的流動性要求,基金公司被夾在了中間。 當然,基金公司也并非無計可施。基金合同規定“兩個開放日連續發生巨額贖回”時可以暫停贖回,有的基金合同還規定為保護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有權決定暫停贖回等措施。如果基金公司對大額贖回主動回應,則可能主動得多。 (作者單位為北京君澤君律師事務所)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