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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guī)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繳納行為
用海項目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超過1億元,用海單位或者個人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確有困難的,經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批準其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分期繳納的時間跨度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期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的50%。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簽訂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協(xié)議,明確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具體時間和金額,并督促用海單位和個人按時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
四、調整部分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減免權限和程序
(一)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財綜〔2006〕24號文件規(guī)定的要求,提出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逾期提交減免海域使用金書面申請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為提高工作效率,將減免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審查批準,調整為由項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將審查批準文件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備案。
(三)減免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不含養(yǎng)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減免應繳中央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審查批準;減免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將審查批準文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備案。
本通知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財綜〔2006〕24號和財綜〔2007〕10號文件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規(guī)定為準。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