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電 昨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受賄、濫用職權案作出一審宣判,對劉志軍以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任基層鐵路分局局長時就腐化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86年至2011年,劉志軍在擔任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分局黨委書記、分局長、鄭州鐵路局副局長、沈陽鐵路局局長、原鐵道部運輸總調度長、副部長、部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在職務晉升、承攬工程、獲取鐵路貨物運輸計劃等方面提供幫助,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6460萬余元;劉志軍在擔任鐵道部部長期間,違反規定,徇私舞弊,為丁羽心及其與親屬實際控制的公司獲得鐵路貨物運輸計劃、獲取經營動車組輪對項目公司的股權、運作鐵路建設工程項目中標、解決企業經營資金困難提供幫助,使丁羽心及其親屬獲得巨額經濟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論罪應當判處死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劉志軍犯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犯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檢察機關及劉志軍的辯護人所提劉志軍具有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受賄犯罪的贓款大部分已被追回,濫用職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大部分已被司法機關挽回的量刑情節經查屬實。劉志軍的受賄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且認罪悔罪,對其以受賄罪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劉志軍濫用職權犯罪的情節和后果均特別嚴重,雖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審判長答問
所扣374套房非劉志軍犯罪所得
劉志軍從輕處罰
三大理由
1.劉志軍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檢察機關及劉志軍的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
2.案發后劉志軍及其家屬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其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追繳。
3.劉志軍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近日,記者就社會各界關心的問題采訪了劉志軍案的審判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白山云。
雖未直接占有但構成受賄
丁羽心為劉志軍所花4900萬元如何認定?
雖未直接占有但構成受賄
問:據媒體報道稱,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和劉志軍的辯護人爭議的焦點是在劉志軍受賄的6400余萬元中,有4900萬元是丁羽心為劉志軍辦事所用,對此劉志軍是否構成受賄罪,法院對這部分事實是如何認定的?
答:這筆事實的定性確實是庭審中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劉志軍授意丁羽心為其疏通關系解決相關事宜,丁羽心為此花費4900萬元。劉志軍的這一行為與一般的直接收受錢款的受賄行為確實有所不同,劉志軍并未直接將該款收為己有,故劉志軍的辯護人提出了劉志軍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證實,劉志軍利用職務便利,為丁羽心及其親屬獲取巨額經濟利益提供了幫助;劉志軍為防止有關部門正在辦理的何洪達案牽連自己,以及為自己職務調整創造條件,授意丁羽心疏通關系。劉志軍供認其事先明知丁羽心運作上述事項需花費巨資,且事后丁羽心亦將花費數千萬元的情況告知了劉志軍,劉志軍雖未直接占有該款,但該款是丁羽心根據劉志軍的授意、為劉志軍的利益而花費;丁羽心的證言亦證實,其花巨資為劉志軍辦事,是對劉志軍幫助其獲取巨額經濟利益的回報。綜上,劉志軍雖未直接占有上述錢款,但其行為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性質,法院據此認定劉志軍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司法實踐中,類似行為也都是按受賄罪來認定的。
報道所提374套房產是否都是劉犯罪所得?
劉濫用職權為丁謀利30億
問:據之前媒體報道,司法機關針對劉志軍案扣押、凍結了大量資產,這些是否都是劉志軍的犯罪所得?
答:根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劉志軍濫用職權使得丁羽心等人謀取利益30余億元,對此辦案機關在辦理丁羽心案等其他關聯案件時扣押、凍結了丁羽心及其他相關人員的大量現金、股權、房產、書畫等物品,此前媒體報道中所提374套房產、現金等均包括在內。這些款物系劉志軍濫用職權使丁羽心等人獲得的非法利益,而非劉志軍的犯罪所得,但反映出劉志軍濫用職權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辦案機關對上述扣押、凍結資產的價值鑒定,法院認定劉志軍濫用職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大部分已挽回,但考慮到其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犯罪情節和后果均特別嚴重,故對其未予從輕處罰,以濫用職權罪頂格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只判死緩的理由是什么?
具有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問:劉志軍受賄6400余萬元,法院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劉志軍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論罪應對其判處死刑。法院之所以對劉志軍未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基于劉志軍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
第一,劉志軍在有關部門調查期間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且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賄事實,檢察機關及劉志軍的辯護律師在庭審中提出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經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劉志軍所犯受賄罪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第二,案發后劉志軍及其家屬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其受賄贓款大部分已追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及其親友主動退贓或者在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積極配合的,在量刑時應當與辦案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的有所區別”。依據上述規定,劉志軍及其家屬在案發后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大部分受賄贓款已追繳,表明其具有積極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第三,劉志軍在偵查、起訴、審判期間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案情以及劉志軍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認為對劉志軍判處死刑,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故依法做出上述判決。
庭審用時僅半天,法院開庭是否走過場?
此前已依法召開庭前會議
問:法院在庭審前召開了一天庭前會議,而庭審只用時半天,有質疑稱法院開庭是走過場,審判長對此是如何看待的?
答:庭前會議制度是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設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時間不長,很多人還不了解。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對于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對案件管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是否調取新證等與審判相關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同時,審判人員還可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對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在劉志軍案庭審前依法召集了公訴人、劉志軍及其辯護人參加的庭前會議,除就案件的管轄、回避、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向控辯雙方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外,還詢問了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的意見,劉志軍及其辯護人對證據內容的客觀性、收集的合法性均無異議。因此在庭審時,檢察機關對依法出示的證據采用了多媒體展示、歸納說明、宣讀證言節選等方式予以簡化舉證,劉志軍及其辯護人對上述舉證方式無異議。且劉志軍當庭對檢察機關指控其受賄、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均供認,在法庭辯論階段亦未提出辯解,其辯護人僅對指控劉志軍受賄4900萬元的定性提出意見,使庭審得以半天結束。庭審中,控辯雙方針對指控的全部事實、證據充分發表了意見,法庭已查明了案件事實,法院保障了劉志軍的各項訴訟權利。據新華社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