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李明瑜張春輝特約記者鐘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今天的氣氛和往常一樣莊嚴肅穆,但這里正在審理的案件卻不同尋常。中國建設銀行(以下簡稱建行)和中國光大銀行[微博](以下簡稱光大)兩總行分別坐在了原、被告席上,為三筆同業拆借糾紛討個說法。據稱,這三起糾紛訴訟標的折合人民幣約20億元,向法院支付的訴訟費高達800多萬元,而且是建國以來兩大商業銀行總行之間以訴訟方式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的首例。
今天上午開庭審理的是建行訴光大日元同業拆借合同糾紛案,下午,建行訴光大美元同業拆借合同糾紛案仍由同一合議庭審理。此外,建行已就港元拆借糾紛另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當事人明天將再次當庭對質。
據了解,三筆資金拆借本金和罰息標的分別是:1.99億美元,41.46億日元和0.34億港元,總計折合人民幣約20億元。
建行緣何狀告光大?
建行是我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之一,光大則是由國務院直屬的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控股的股份制商業銀行,兩者之間如此巨額的債務糾紛是怎樣形成的?為什么現在建行要訴諸法律?
原告代理律師、北京海拓律師事務所的徐斌律師在接受本報記者獨家專訪時介紹,1998年12月24日,建行與原中國投資銀行(以下簡稱投行)簽訂了編號為C98013、C98014和C98012的三份《中國建設銀行境內同業外匯資金拆借協議》,雙方明確約定:投行向建行分別拆借39億日元、26785265.80港元以及158708525.86美元,到期還款日均為1999年3月17日。至1999年3月17日到期日時,投行除支付了拆借期間的利息外,拆借本金分文未還。
1999年3月18日,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光大銀行聯合發布公告,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原中國投資銀行已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國家開發銀行,其債權債務和從事一般商業銀行業務的137家同城營業網點,自1999年3月18日起整體轉讓給中國光大銀行。”
建行正是根據這則公告認為,既然投行此前簽訂的包括拆借合同在內的資金往來合同仍繼續有效,而且投行的債權債務全部由光大承接,那么建行有權據此依法要求光大清償1.99億美元、41.46億日元、0.34億港元拆借款項的本金與罰息之和。
建行與投行何種關系?
法庭上,光大資產保全部法規處副處長,同時身為該行此案授權律師的劉琳對拆借資金的性質提出了異議。她提出,建行和投行之間的資金拆借不屬于正常的拆借業務,因為在1998年12月11日以前,投行是建行的全資附屬商業銀行,“建行與投行是上下級關系”。
光大銀行在庭上出示的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4)243號題為《關于中國投資銀行管理體制改革的批復》的文件指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投行作為建行的全資附屬的商業銀行并入建行,但其獨立法人地位不變,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同時,投行的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40億元,由建行核撥,建行以出資額為限對投行負有限責任。
光大同時出示的《中國投資銀行章程》上明確寫道,投行是建行的全資附屬金融企業,而作為決策機構的投行董事會,也是由建行委派的九名董事組成,其董事長由建行行長擔任。
在法庭上,雙方都認同下述事實:建行和投行之間的資金拆借之所以轉變為建行和光大之間的債務,這是因為1998年投行的歸屬發生了改變。
資料顯示,1998年以前,投行的主要任務是以轉貸國際金融機構和外國政府貸款為主,兼辦人民幣大額定期存款和中長期貸款,對企業提供外匯、人民幣信貸及其相關服務。經核準的該行經營業務也以此為主。
自1994年起,投行開始涉足一般商業銀行的本外幣業務。到1998年底,投行的總資產達到813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擁有29個分支行,并在香港設立了代表處。
與國家開發銀行的互補性促成了投行在1998年12月11日的整體并入。但是,由于國家開發銀行定位于政策性銀行,因此,投行的商業銀行業務和分支行以下的同城營業網點就再次轉讓給了光大銀行。
對此,建行代理律師表示,建行、投行都是商業銀行,擁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財產和核算都是獨立的,經營是自主的,應該對各自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能互相替代混為一談,并非所謂的上下級關系。
拆借協議是否有效?
在今天的審理中,原被告雙方爭辯的另一個焦點集中在拆借協議是否有效,這是案件能否成立的關鍵。爭議集中到兩點,一是1998年12月24日投行作為法人主體是否依然存在;二是光大數次回復建行的函件加蓋部門章是否代表總行。
建行認為,首先,原告與投行之間的拆借協議合法有效,原告在該協議中的權利應受到保護;其次,被告承繼投行的債權債務、受讓本案拆借協議中的權利義務,符合法定要件和程序。
建行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光大還曾正式向建行提出書面承諾,承接、認可本案債務。徐斌當庭出示的證據顯示,1999年6月16日,光大向建行簽發《回執》,正式承接上述三筆債務,并將對債務償還方案進一步與原告商榷。1999年8月18日,光大再次向原告致函,申請對早已到期的拆借款項進行展期,鑒于三筆債務巨大,逾期時間過長,建行認為光大提出的展期內容不實際、不合理,沒有接受。2001年2月26日,建行最后一次向光大發出《還本付息通知書》,但光大至今沒有答復。
針對建行出具的這些證據,劉琳質疑:雙方往來函件的印章都是光大銀行部門章,而不是光大銀行總行的公章,部門印章不能代表總行的公章。
光大還對建行與投行簽訂合同的時間表示質疑。光大提出,建行、投行簽訂拆借協議的日期是1998年12月24日,而根據國家開發銀行和光大的公告,投行已經在1998年12月11日并入國家開發銀行。由此光大認為,既然簽訂合同的主體已經不存在,合同是否還有法律效力就值得懷疑。
對此,建行代理律師向法庭出示了2001年5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中國投資銀行注冊登記的資料,該資料證實直到查詢日當天,“中國投資銀行依然存在”。當法官問及“存在”是什么意思時,徐斌說,按照信息中心負責人的解釋,如果一個企業不存在,該中心數據庫就會自動生成“該企業因某某原因已不存在”的字樣,如果沒有這樣的字樣,就是表明被查詢的企業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一直存在”。
對于部門章問題,徐斌認為:光大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把自己各項金融業務分解到各內設部門,就已經對該部門的職能和行為做了授權,只有這個部門的行為在職能范圍內,光大就應對其行為承擔負責。
光大則進一步對此證據的權威性質疑,他們提出,金融機構與一般工商企業不同,證明其存在的表示應該是具備工商局的年檢結果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金融企業經營許可證。
展期協議與訴訟協議有否關聯?
在今天的庭審中,建行解釋涉訴標的的由來,但光大同時對此質疑。
按照建行提供的證據,涉訴的三個幣種總標的是由建行和投行將1996年前該幣種數個拆借協議合并后展期而形成的。
光大對此說法同樣質疑,他們質疑的是合并后的協議與涉訴的最后一筆展期拆借協議的關聯性問題。光大認為,按照商業銀行的經營慣例,資金拆借協議和展期協議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形式,而如今的涉訴標的是以《中國建設銀行境內同業外匯資金拆借協議》的形式出現,并不是以展期協議的形式出現,建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的關聯性。
建行代理律師對此表示,最后一筆展期拆借協議是應投行展期申請而簽訂的。同時協議主體金額,前一協議的到期日和下一筆協議的起始日完全吻合,這些證明涉訴協議并非獨立,而是相關的。
當法官請雙方做最后陳述的時候,建行方要求光大按自己的承諾履行自己的義務,維護銀行的信用;光大表示,應該在尊重事實的情況下,分清責任。
對于這三起拆借糾紛的審理進展,本報將密切關注。(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