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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香港地區反商業賄賂經驗
美國
1970年代中葉,證交會調查發現,400多家美國公司在海外有賄賂行為,涉及3億多美元的資金,117家問題公司是《財富》雜志500強企業。這次調查成為《海外腐敗行為法》的起因。
1977年,美國制定《海外腐敗行為法》。同年,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成員國通過了《打擊賄賂國際商務活動中外國官員行為公約》(美國以及主要發達國家都是會員國)。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國際反賄賂與公平競爭法》,修訂了《海外腐敗行為法》。
《海外腐敗行為法》主要有兩部分內容:一是要求公司根據《海外腐敗行為法》加強公司的財務制度;二是關于反賄賂的規定。如果被定有罪,對公司處以20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對股東、雇員和代理處以1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并可判五年的徒刑。司法部和證券交易委員會還可以對被告進行民事處罰,處以罰金,勒令被告停止其違法活動,也可以禁止被告入市。
《海外腐敗行為法》適用于美國公司在海外的腐敗行為,適用于任何公司以及為公司效力的高管人員、董事、雇員或代理,旨在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其規定的受賄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確定,而是看其是否實際行使政府公共權力。這樣,所有使用公共權力的人員都可以成為受賄主體,比如受委托為政府進行設計的私人設計師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業機構中的工作人員。
《海外腐敗行為法》對“公關費”和賄賂之間的區別做了明確的界定:前者是為了得到某位官員的接見或確保貨物能通過海關而支付的費用,后者則是為了影響別人的決定或為了得到相對于競爭對手的優勢而支付的費用。
同時,根據《不當影響和腐敗組織法》,被告的商業競爭對手可以提出訴訟索賠,理由是被告通過賄賂拿到業務。
美國懲治腐敗主要是依靠兩支隊伍,聯邦檢察官和州檢察官,地方檢察長雖然官職不高,但權力很大,因為他們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司法部長可以任命特別檢察官,調查包括總統在內的任何政府官員。特別檢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對法律負責,不聽命于任何人。
香港地區
香港廉政公署(ICAC)全稱是“香港特派廉政專員公署”,1973年2月17日組建。廉政公署是一個與所有的政府機關相脫離的獨立的反貪機構,其首長廉政專員直接向政府最高首長負責,也僅僅向他負責。香港政府委任了社會各界賢達組成四個委員會對廉政公署的工作進行監督,委員會的主席由非官方人士擔任。
港府先后頒布了3個特別法例,即《防止賄賂條例》、《廉政公署條例》、《防止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防止賄賂條例》列出了香港對貪污賄賂的定義、各項罪名和相關細節及刑罰等。根據該條例,任何人士向政府雇員或公共機構提供任何利益都屬違法(這里所指“利益”指除款待外的禮物、借貸、報酬或傭金、任何職位或契約、代支付或免除償還任何借貸、任何服務或優待及執行或不執行任何職責)。為保持政府廉潔,條例還規定,政府雇員未獲得政府的準許,就算不是公事也不能隨意接受利益。比如接受下屬贈送的結婚禮物也需要得到有關部門的特別許可,并有明確的數額限制。
香港在貪污罪的界定上沒有貪污與賄賂之區分,行賄與受賄者都以貪污定罪。
《廉政公署條例》授予廉署調查有關貪污行為的極大權力。如凡獲得廉署專員授權的廉署人員,無須拘捕令即可拘捕涉嫌者,進行審問;在調查時,有權直接調查涉案人員的銀行賬號;執行公務時,有權進入和搜查任何樓宇,不必說明理由就可中止任何官員的工作;必要時還可使用武力。
獨立性、較大權力,再加之香港發達的媒體監督,廉政公署的一舉一動都在“陽光”之下,使香港廉政公署以有效打擊貪污而譽滿全球,被稱為“廉政公署模式”,許多經驗為各國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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