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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法律依據之辯兼與朱偉一先生商榷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8月31日 09:33 新京報

  8月30日的《新京報》發表了朱偉一先生的《對價:承諾后不可反悔》一文(以下簡稱《對價》一文),因文中涉及到我先前在《財經》雜志上發表的文章,有幾點需要商榷。

  關于財產是否可以被剝奪的問題,財產當然是可以剝奪的,關鍵是標準。我認為要從根本上改變財產的法律關系,必須經得起法律最嚴格的檢驗。在沒有法律、法規、合同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要從根本上改變財產的法律關系,把你的財產變成我的,這就構成了剝奪
。對財產的保護是《憲法》規定的根本大法。我堅決支持股改,但是反對要求大股東交出股票,因為我認為沒有充足的法律根據。如果有人大立法,那就可以構成充足的法律根據。

  關于已流通股是否享有流通的排他權和獨享權,請再讀一下我在《財經》雜志上發表的原文,文中當已指明,我不認為流通股的排他權和獨享權得以成立。

  我不同意《對價》一文中所說的當年國有股暫不上市“就是為了減少流通股數量,提高股價,有利于股票的發行”的論點,也不認為這一論點經得起法律的檢驗。股票的價格,包括發行價,是諸多因素的綜合反映,流通股數量的多少最多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但絕非惟一的因素。這一點基本常識還需要多花筆墨去論爭嗎?

  關于承諾問題,如果當年說“永遠不流通”,而現在要求流通,那《對價》一文中的“救濟說”還可能成立。如果當年沒有說“暫不流通”,而只是說“三年內不流通”,但時間又過了三年,那要流通還必須“救濟”嗎?如果不是三年,而是五年呢?不是五年,而是十年呢?按該文的推論,那都不必再“救濟”了。難道“暫”反而要比三年五載、五載十年還要長嗎?關于“承諾后不可后悔”,先得弄清楚承諾的是什么,如果把“暫時”更換成“永遠”,然后逼著別人“不可后悔”,公理何在?法理何在?

  我不同意《對價》一文把未流通股股東等同于政府的說法,別忘了那些民企、外企和個人。我更不同意把一瞬間的股東等同于自上市以來一直持股的股東(如果還能找到的話)。股票的每一次易手,都構成一個新的合同。

  總之,我堅決支持股改,但是反對要求大股東交出股票。眾所周知,《憲法》對財產的保護是我們來之不易的權利,直接關系到立國之本。嚴格遵守《憲法》對財產的保護是行政部門和每一個公民應盡的責任。其實我的呼吁與其說是為了保護國有資產不受侵犯,不如說是為了保護我們大家每一個人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誠哉斯言。

  高志凱(耶魯法學院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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