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經濟"泡"轟舊經濟、科技產業挑戰傳統產業……90年代末流行起來的諸多新經濟現象使創建于80年代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部分條款難以適用。針對二板上市、民營高科技企業發展等工作的需要,有關部門正在醞釀再次修改《公司法》。著名的股份制專家劉紀鵬[微博]在此背景下提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幾點建議。
建議一:降低設立公司門檻,為啟動民間投資創造條件
劉紀鵬認為,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設立的條件過于苛刻。一是門檻太高,根據《公司法》第23條有關規定,成立一個公司至少需要10萬元注冊資本。從城鄉居民尤其是下崗職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對私有財產的占有和支出現狀看,此限額超出民間興辦公司的承受力。二是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必須一致的規定不實際。劉紀鵬說,這個規定使公司興辦難上加難,因此申辦公司者普遍采用借錢注冊的做法。這種注冊制度造成的后果是人們在經濟交往中普遍將營業執照中注冊資本的大小當作公司實力和對外承擔經濟損益責任的標志,而實際注冊者資本往往名不副實,投機者也由此有了可乘之機。
據介紹,在發達國家,營業執照只解決公司對外開展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問題,并不表明其擁有的經濟實力。在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的關系上,國際上通行兩種做法: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一致,一般只適用小型公司且登記的注冊資本數額并無限制性規定;授權資本制是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雖在有關部門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章程,但股份是否繳足與公司設立無關,一般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大型公司。
為此,劉紀鵬建議調整《公司法》第23條和第78條的注冊資本限額。方法之一:若堅持法定資本制,就應降低注冊資本數額。借鑒"一元錢公司"模式,使公司注冊在低成本、短時間內完成。根據我國國情,建議將設立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到一萬元。方法之二:采用折中授權資本制,即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數額,其全體出資人的首次出資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35%,其余部分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繳足。在這種模式下,可將設立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降到5萬元。
建議二:取消公司對外投資比例的限制性條款
《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劉紀鵬認為此項規定嚴重制約了以投資主體形式為標志的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建立,不利于通過資本市場實現企業組織結構的調整。
他說,依據此項規定,一個公司若要發生一億元的收購項目,必須要有兩億元的凈資產,而這幾乎不可能。目前,對我國上市公司來說,公司要么因《公司法》第12條難以實現購并重組,要么利用人們把注冊資本作為凈資產標志的心理,采用虛假辦法獲得較高注冊資本以實現收購目的。顯然這二者均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完善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必須對此款進行修正。
劉紀鵬建議刪掉《公司法》第12條的有關規定,或修改為由公司根據本身的具體情況在章程中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
建議三:不應在稅后利潤中強制提取公益金
《公司法》第177條和180條規定,公司應在稅后利潤中提取5%~10%作為法定公益金用于職工集團福利,否則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劉紀鵬認為這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大缺憾。
首先,在理論上這一規定與國際慣例的公司法律和會計制度相悖。在現代公司的法律和會計制度中,勞動者與所有者在財務和產權兩方面的利益界定十分清晰,勞動者的收益和福利均通過費用形式攤入公司成本,在稅前列支,其中職工福利作為負債科目體現為公司對雇員的負債,年初提取,年末攤銷。而作為企業主體的所有者則享有公司的全部稅后利潤,它既包括所有者拿走的權益也包括作為公積金的未分權益。
其次,在實踐中從稅后利潤中提取公益金的做法對保護投資人利益不利。目前,企業資金越來越多地來源于資本市場,公司的凈資產收益率和稅后利潤是體現投資人投資權益的重要參數,在稅后提取公益金,不僅使所有者權益和凈資產收益率摻入5%-10%的水分,而且也導致決定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市盈率指標不真實。
第三,規范的公司法律和會計制度決定職工福利的提取在稅前列支,事實上等于免繳所得稅,而《公司法》規定的稅后提取公益金增加了繳納所得稅的基數,損害了公司出資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劉紀鵬建議刪除《公司法》的這一規定,使之符合國際規范,發揮保護出資人利益的作用。
建議四:關于無形資產作價入股
《公司法》第24條和第80條規定,股東可以用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以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注冊資本的20%。由于工業產權一般指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及技術訣竅,知識產權通常指工業產權加版權,而無形資產的范圍除了知識產權外,還包括土地使用權和特許經營權。劉紀鵬因此建議將此條款中的工業產權改為知識產權。同時建議,允許知識產權作價出資的比例突破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20%的限制,并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知識作價入股的比例作出不同規定。其一,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當以知識產權作價入股時,入股比例可由出資人商定而不作硬性規定,或將入股比例放寬到50%。其二,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知識產權作價入股,則應規定嚴格的比例,以避免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欺詐行為。以知識產權作價入股的比例可突破現行《公司法》的限制,但不應超過25%。劉紀鵬說,大量企業在改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通常以土地使用權折價入股,在法理上存在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由無形資產構成的可能。因此建議《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對無形資產的作價入股比例作出規定,例如,無形資產的作價入股應不高于70%或有形資產的比例不低于30%。(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