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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湘源:上市公司“原罪”不是一個偽問題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2月24日 16:10 新浪財經

  黃湘源

  民生銀行對于造假責疑的澄清公告是一份值得“疑問相與析,奇文共欣賞”的奇文。該行對于原股東深圳前進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影新所指責的2000年5月30日董事會的決議簽名造假一事并未否認,還進一步證實,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為盡快辦妥變更事宜,將2000年5月30日董事會的決議變造為“股東大會決議”。盡管在該行看來,由于1999年股東大
會已通過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修正案中已對公司名稱進行了確定,A種股票的發行與上市滿足了境內股票上市的所有實質性條件,并依法通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的審核與核準,但該行發行上市材料中變造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畢竟是不可否認的。

  上市公司發行上市中的原罪,一般都認為是《證券法》生效之前的老問題,屬于歷史遺留問題,而且,在某些人的眼里,還似乎是一個偽問題。其實,即使民生銀行的問題猶未可定,但這個結論也大有改寫的必要。我們注意到,中國證監會今年1月7日下達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長運股份在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存在一些違法行為:虛構1996年至2000年收回應收賬款共計5661萬余元,從而虛增銀行存款;虛構委托貸款及委貸利息共計700萬元,從而使1998年和1999年共計虛增利潤700萬元;招股說明書披露1994年和1995年的分紅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致使虛增資產1066萬余元;1999年、2000年虛增收回其他應收款3600萬元;虛構收到涪陵國資局的出資款,從而虛增銀行存款1445萬余元;在未收到有關股權轉讓金情況下,虛構收回長期投資款2341.5萬元;虛構1998年股權投資4610萬元。查長運股份是2000年12月21日發行的股票,次年1月9日上市,顯然屬于《證券法》生效后的原罪新生代。

  從以往經中國證監會查實并作出處罰的案例來看,上市公司發行上市中的原罪大致有幾個類型:一種是實質性條件虛假,如紅光實業編造發行前三年度利潤達1.57億元,扣除虛假利潤,實際上根本不符合上市條件。鄭百文也是以虛構利潤的手法制作虛假上市申請材料,且存在股本金不實,上市公告書重大遺漏、年報信息披露虛假等嚴重問題。長運股份的問題就屬于此類。一種是手段造假。例如藍田股份在上報發行材料中,偽造相關的土地權證和銀行對帳單,綜藝股份倒做了涉及改制時間的一系列文件等。民生銀行的情況如果屬實,至少屬于輕微的手段造假問題。三是兩者兼而有之。大慶聯誼不僅虛報前三年利潤達1.62億元,而且還偽造了時間虛假的改制文件、工商營業執照和內容虛假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吉諾爾也存在類似的情況。

  應該說,由于我國證券市場開市初期法規不完全、市場規則不健全,在相關上市公司過度追求低成本融資圈錢的頭腦發熱之下,同時也在一些地方政府政績工程的過多干預和撮合之下,在券商等中介機構片面追逐尋租效應的推波助瀾之下,不少上市公司或多或少存在這樣那樣的原罪問題。只不過對上市公司發行上市中的原罪,歷來總是諱莫如深,好像它是一個偽問題似的。

  雖然早在1993年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中對于虛假陳述就明令禁止,《公司法》明確將“對財務會計報告作虛假記載”和“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列為退市條件,《證券法》也明確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上市公司應按《公司法》的規定退出。但目前證監會只對“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的上市公司作退市處理,而對“虛假記載”和“重大違法行為”列為退市的規定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這實質上等于放縱了上市過程中的欺世盜名、背信棄義行為,為各種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圈錢尋租原罪大開綠燈。

  無可否認,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確實出現過“綠燈行,黃燈停,遇到紅燈繞道行”的現象。在剛剛進入市場經濟的條件下,許多事情卻仍然為計劃經濟的框框所困擾,有時不得不采取“繞道走”的對策,才能達到改革的目的。但是,好心和為難都不是違法違規的正當理由,也不能成為漂白原罪的理由。在上市條件和履行相關手續上的“繞道走”,明顯違背了相關的證券法規,構成了欺詐上市和對投資者權益的侵害,如果情有可原,那么,誰來體諒受侵害的投資者?

  當然,同樣無可否認,在發行上市受到計劃額度限制的情況下,爭取上市額度曾經成為一種權力尋租活動。在上市公司利益和地方經濟的局部利益互為一體的前提下,圍繞個別官員的意志運作的傾向常常非常明顯,主動權有時候其實并不完全掌握在上市公司手里。不少環節上的弄虛作假,如果沒有有關部門的配合和幫助,單憑上市公司本身是無法完成的。但只查處上市公司的違法違規責任,不追究縱容、支持甚至直接參與造假的后臺,并不能真正從體制和機制上根本杜絕造假,更不能成為政府對上市公司造假大包大攬的理由。

  最近,河北省出臺了一個一號文件,首次提出民營企業經營者創業初期的犯罪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司法機關不得啟動刑事追訴程序。地方上不再追究民企“原罪”,出發點可能是為民企發展創造寬松的政策環境,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黨的各級機關和政府有沒有法律解釋權固然是一個問題,一個健全的社會是否應該講規則更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如前所說,所謂“原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不講規則所造成的,今天既要糾錯,那么,并不是用一個新的錯誤去取代一個舊的錯誤,而是更要講規則才行。對于上市公司發行上市中的原罪,也許也可能存在追訴時效問題,也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也需要在發展中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但重要的是要講規則。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如果對原罪問題一味諱莫如深,一味大包大攬,一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那么,《證券法》生效前的歷史遺留問題原罪固然不妨永久塵封,但新的原罪難道也可以永遠如此這般的不了了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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