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上市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及有關會計師事務所:
為進一步提高公開發行股票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年度報告的編制與披露質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們制定了《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7號—商業銀行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和《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8號—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
第7號
商業銀行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公開發行股票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商業銀行編制年度報告時,除應遵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的一般規定外,還應遵循本規定的要求。其中的財務報表附注部分還應遵循《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2號-商業銀行財務報表附注特別規定》的要求。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披露截至報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財務數據:總負債、存款總額、長期存款及同業拆入總額、貸款總額、各類貸款余額。
商業銀行應披露截至報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計算的下述年均財務指標:資本充足率、貸款質量比例、存貸款比例、短期資產流動性比例、拆借資金比例、中長期貸款比例、國際商業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上述有關財務數據、財務指標1999年以前(含1999年)的可按對貸款執行“一逾兩呆”分類方法計算,2000年的應按對貸款執行“五級”分類方法計算。商業銀行應說明對有關財務數據、財務指標前后期所采用的不同計算口徑。
第四條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在其報告中披露如下事項:
(一)所屬分行各自的名稱、地點、職員數和資產規模以及支行、儲蓄所數量及地區分布等基本情況;
(二)年末貸款的“五級”分類情況,各級貸款呆帳準備金的計提比例;
(三)年末列前十名的客戶貸款額占貸款總額的比例;
(四)年末占貸款總額比例超過20%(含20%)的貼息貸款的金額及其重要構成;
(五)重組貸款的年末余額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額;
(六)本年主要貸款類別按月度計算的年均余額及年均貸款利率;
(七)年末所持金額重大的政府債券的有關情況,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八)本年應收利息與其他應收款壞帳準備的提取情況;
(九)本年主要存款類別按月度計算的年均余額及年均存款利率;
(十)不良資產的年末余額,本年為解決不良資產已采取及擬采取的措施;
(十一)年末存在逾期未償付債務的,對其金額、利率、存款人或拆入人、未按期償付原因以及預計還款期等所作的說明;
(十二)可能對其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造成重大影響的表外項目的年末余額及其重要情況;
(十三)前一報告期末所披露風險因素本年內給商業銀行造成的損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對其造成重大影響的各種風險因素及相應對策。這些風險因素包括信貸風險、流動性風險、匯率風險、市場利率風險、技術風險、政策風險等。對風險因素能夠作出定量分析的,應進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應進行定性描述。
以上各項以及呆帳、壞帳核銷政策及程序與前一報告期相比發生重大變化的,商業銀行董事會應予以說明,并解釋其原因。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聘請有商業銀行審計經驗的、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按中國獨立審計準則對其依據中國會計和信息披露準則和制度編制的法定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此外,應增加審計內容,聘請獲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特別許可的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按國際通行的審計準則,對其按國際通行的會計和信息披露準則編制的補充財務報告進行審計。
增加審計時需關注的內容包括:損失準備的提取及不良資產的處置情況;重大表外項目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不同經營業務及經營區域的資產質量、獲利能力和經營風險;法定財務報告與補充財務報告之間的主要差異。
年度報告正文中的財務資料應與法定財務報告一致,補充財務報告應作為年度報告的附錄披露。
第六條商業銀行應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與有效性作出說明。
商業銀行還應委托所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風險管理系統的完整性、合理性與有效性進行評價,提出改進建議,并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隨年度報告一并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
所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嚴重缺陷的,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對此予以說明,監事會應就董事會所作的說明明確表示意見,并分別予以披露。
第七條商業銀行編制年度報告摘要時,應包括上述第三條-第五條的主要內容。對其中的財務指標,可不必列出計算公式。法定財務報告與補充財務報告之間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在摘要中予以說明。
第八條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
第8號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公開發行股票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編制年度報告時,除應遵循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的一般規定外,還應遵循本規定的要求。其中的財務報表附注部分還應遵循《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6號—證券公司財務報表附注特別規定》的要求。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披露截至報告期末前三年年末或年度如下財務數據與財務指標:流動資產、代買賣證券款、受托資金、流動負債、凈資本、營業收入、手續費收入、自營證券差價收入、證券發行收入、營業支出、凈資產負債率等。
第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應在其報告中披露如下事項:
(一)證券經紀業務情況,包括:
1、按證券種類(如股票、基金、國債、企業債券和其他證券等)和交易場所披露代理買賣證券的金額、市場份額。2、按債券的種類(如國債、企業債券等)披露報告期內代理的已兌付債券金額。3、披露報告期內代理保管證券的增減變動情況,并注明有無將代保管證券抵押、回購或賣空情況。
(二)按全額承購包銷、余額承購包銷和代銷等承銷方式分別披露報告期內承銷的次數、承銷金額和相應的承銷收入。
(三)按自營證券種類披露本期與上期按月計算的自營證券年均余額、自營證券差價收入和自營證券收益率。
(四)披露本期與上期有關資產管理業務的平均受托管理資金、受托資金總體損益和平均受托資產管理收益率。
(五)其他業務利潤較大的,分別按業務類別披露本期與上期的收入和支出情況。
(六)前一報告期末所披露風險因素本年內給證券公司造成的損失,以及本年末所存在的可能對其造成重大影響的各種風險因素及相應對策。這些風險因素包括營運風險、管理風險、市場風險、財務風險、電子技術風險、法律法規風險等。對風險因素能夠作出定量分析的,應進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應進行定性描述。
(七)資產負債表日后的非調整事項,包括所投資金融品種或金融工具等價格的異常波動、對一項金融資產的大額投資、公司股票和債券的發行、外匯匯率的較大變動、自然災害、重大證券交易等等。應詳細披露這些非調整事項的內容以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如無法作出估計,應說明原因。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聘請具有證券公司審計經驗的、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按中國獨立審計準則對其依據中國會計和信息披露準則和制度編制的法定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此外,應增加審計內容,聘請獲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特別許可的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按國際通行的審計準則,對其按國際通行的會計和信息披露準則編制的補充財務報告進行審計。增加審計時需關注的內容包括:損失準備的提取及不良資產的處置情況;重大表外項目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不同經營業務及經營區域的資產質量、獲利能力和經營風險;法定財務報告與補充財務報告之間的主要差異。
年度報告正文中的財務資料應與法定財務報告一致,補充財務報告應作為年度報告的附錄披露。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說明。證券公司還應委托所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內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風險管理系統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評價,提出改進建議,并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隨年度報告一并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所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缺陷的,證券公司董事會應對此予以說明,監事會應就董事會所作的說明明確表示意見,并分別予以公開披露。
第七條 證券公司編制年度報告摘要時,應包括上述第三條至第六條的主要內容。對其中的財務指標,可不必列出計算公式。法定財務報告與補充財務報告之間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在摘要中予以說明。
第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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