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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黃金交易所違規違約處理辦法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27日 17:38 上海黃金交易所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稽 查

  第三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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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交割違約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六章 糾紛調解

  第七章 附 則

  上海黃金交易所違規違約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易所管理,規范交易行為,保障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黃金交易所章程》、《上海黃金交易所現貨交易規則》、《上海黃金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客戶、指定倉庫及市場相關參與者違反上海黃金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章程、現貨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條 交易所根據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對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罰。

  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交易所的相關業務活動。

  第二章 稽 查

  第五條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據交易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對會員、客戶、指定倉庫及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調查。

  第六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交易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對會員、客戶、指定倉庫等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會員、客戶、指定倉庫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制止、糾正、處理違規行為;

  (五)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須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會員、客戶、指定倉庫及市場相關參與者應自覺接受交易所的監督。

  第八條 交易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人應身份真實、明確;投訴、舉報人不愿公開其身份的,交易所為其保密。

  第九條 對日常稽查工作中發現、投訴舉報的、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交易所應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條 對立案的違規案件,交易所應指定專人負責調查;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證或交易所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調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員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關、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有權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交易所認為調查人員應當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調查人員的回避由交易所總經理決定。

  第十二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調查筆錄、鑒定結論、視聽材料、電子記錄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

  證據應當調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調查筆錄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書證、物證的提取應當制作提取筆錄,注明提取的時間和地點,并由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無法簽名的,由見證人簽名。

  鑒定結論必須由中國人民銀行或交易所認定的有權鑒定單位做出,并由鑒定單位和鑒定人蓋章簽字。

  第十四條 調查人員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調查工作中應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對違反規定的,交易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五條 會員、客戶和指定倉庫涉嫌重大違規,經交易所立案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違規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交易所可對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說明情況;

  (二)暫停發放新的客戶編碼;

  (三)凍結資金和庫存實物;

  (四)限制指定倉庫的倉儲業務;

  (五)暫停交易。

  第三章 違規處理

  第十六條 有多種違規行為的,分別定性,數項并罰。多次違規的,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代理業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交易1至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5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至25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從事代理業務的;

  (二)擅自設立從事代理業務機構的;

  (三)聘用未取得交易員資格和未經交易所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代理業務的;

  (四)其他違反交易所對會員代理業務資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 被委托代理的會員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1萬元到5萬元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暫停代理業務資格1至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沒有違規所得或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處以10萬元至3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為未履行開戶手續或未按規定履行開戶手續的客戶進行交易的;

  (二)違反代理交易協議書協議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的;

  (四)利用客戶賬戶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五)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與客戶私下約定分享贏利或共擔風險損失的;

  (六)未按客戶的委托事項進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誤或改變客戶下單指令,誘導、強制客戶按自己的意志進行交易的;

  (七)場外交易、私下對沖的;

  (八)未將自營賬戶資金和客戶資金分戶存放的;

  (九)允許客戶在資金不足時進行交易的;

  (十)挪用或變相允許他人挪用客戶資金或套用不同賬戶資金的;

  (十一)故意制造和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的;

  (十二)泄露客戶委托事項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三)交易員接受本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委托指令進行交易的;

  (十四)未按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成交結果、資金清算報表的;

  (十五)其他違反交易所對代理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交易所可給予會員暫停從事代理業務1個月以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會員暫停從事代理業務1至6個月或取消其從事交易所交易業務資格的處罰。

  第十九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交易1至6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違反《上海黃金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黃金交易所現貨交易規則》等有關規定的;

  (二)故意破壞交易秩序、操縱價格的;

  (三)指派未獲得交易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交易的;

  (四)違反資金清算和實物交割有關規定,造成資金逾期到賬、實物逾期入庫的;

  (五)會員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注冊地等變更后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六)未按規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報送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的;

  (七)未按交易所規定繳納會員費或交易手續費等有關費用的;

  (八)不按規定保管有關交易、清算、財務、會計等資料的;

  (九)偽造、涂改、買賣各種憑證或審批文件的;

  (十)惡意破壞交易系統的;

  (十一)假借交易之名從事非法活動的。

  (十二)交易所認定的其他違規行為。

  對會員發生上述行為負有直接責任且情節嚴重的交易員,交易所有權給予暫停或取消交易員資格的處罰。受到暫停交易員資格處罰的交易員必須經交易所再培訓后方可上崗操作;受到取消交易員資格處罰的交易員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交易員資格。

  第二十條 會員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私下轉讓會員席位,將席位委托給他人管理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

  (二)資金、人員和設備嚴重不足,管理混亂,經整頓無效的;

  (三)拒不執行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不做交易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嚴重違反交易所章程及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會員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應付費用(會員費、交易手續費、倉儲費、運保費等),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至6個月暫停交易的處罰;情節極其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第二十二條 清算銀行未按交易所要求上報各類統計信息,交易所將在清算銀行內通報批評,并報有關監管部門,視情節給予1萬元至3萬元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交易所認定的可提供標準金錠、金條和銀錠企業生產的金錠、金條和銀錠經會員舉報、交易所證實或交易所評審組監督檢查,發現重量短少、化學成份不符合質量證明書等,交易所對該企業采取以下處罰措施并及時公告全體會員,處罰期內不得使用交易所認定標志:

  (一)首次違規處以限期整改、暫停交易三個月,整改后經交易所認可方可交易;

  (二)再次違規,處以撤消經交易所認定的可提供標準金錠、金條和銀錠企業資格,同時聲明該企業生產的金錠、金條和銀錠品級資格證書作廢,自撤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

  (三)會員附屬的精煉企業違規,將對該會員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交易所清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暫停交易1至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

  (一)未按時足額繳納資金的;

  (二)按交易所規定提供經營情況和財務報表中做不真實記載的;

  (三)對客戶保證金未進行分賬管理的;

  (四)偽造、編造交易記錄、財務報表、賬冊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劃付客戶資金的。

  第二十五條 指定倉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給予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倉儲業務、取消其指定倉庫資格,沒有違規所得或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處以10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出、入庫數據;

  (二)挪用會員庫存實物的;

  (三)泄露與交易所有關不宜公開的倉儲信息或散布虛假信息誤導市場的;

  (四)與會員或客戶聯手,影響或企圖影響市場價格的;

  (五)交割商品與單證不符的;

  (六)交割商品沒有或缺少規定證明文件的;

  (七)交割商品的箱數、塊數、包裝要求和交易所規定不符的;

  (八)未完成規定的檢驗項目而辦理出入庫手續的;

  (九)錯收錯發的;

  (十)在搬運、裝卸、堆碼等作業過程中造成包裝和商品損壞的;

  (十一)商品交割中濫行收費的;

  (十二)違反交割業務規則,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的;

  (十三)其他違反交易所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交易所信息和計算機通訊等設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暫停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交易1至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并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的罰款:

  (一)未經交易所許可,擅自發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現場交易會員擅自動用其他會員席位上的計算機或通訊設備的;

  (三)通過交易席位非法竊取其他會員的成交、清算資金等商業秘密或破壞交易系統的。

  第二十七條 會員及客戶具有下列違反交易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暫停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5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至25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以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告處理、暫停交易1至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

  (一)通過合謀集中資金,統一指令,聯手買賣,操縱市場價格的;

  (二)不以成交為目的或明知申報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惡意或連續輸入交易指令企圖影響市場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或轉移資金的;

  (三)為偽造虛假的市場行情而進行連續買賣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方式或價格進行交易或互為買賣,制造市場假象,影響或企圖影響市場價格或持倉量的;

  (四)利用內幕信息或國家機密進行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影響交易的;

  (五)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用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操縱或擾亂交易秩序,妨礙或有損于公正交易,有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交易所有關交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現場交易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出市交易1個月以內或取消交易員資格的處罰,可并處1千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一)違反交易所有關交易大廳管理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操作,給交易系統造成損害的;

  (三)隨意拆卸、搬動交易大廳內各種設備或私接電話和其他設備的;

  (四)采取虛假、欺騙和不正當手段騙取交易員資格的;偽造、涂改、借用交易員證件的。

  具有上述第(二)、(三)項行為之一造成損害的,由其委派會員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會員拒絕、阻擾交易所依法對其交易行為、代理業務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暫停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可并處1萬元至2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關廉政規定處理。

  第四章 交割違約

  第三十一條 會員及客戶參與Au(T+5)及延期交收合約實物交割前,買方資金賬戶上應有足額資金,賣方實物賬戶應有足額實物,若不能滿足以上條件,則構成交割違約。

  第三十二條 構成交割違約,由交易所扣除違約方違約部分合約價值7%的違約金支付給守約方,同時交收終止。

  第三十三條 當違約方清算準備金賬戶的金額不足以支付違約金,則交易所有權對違約方任何持倉合約進行強制平倉以支付違約金。會員發生部分違約時,違約方其他交易所得資金或實物將用于違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若交割雙方都違約,交易所終止交收,并對交割雙方分別扣除違約方違約部分合約價值7%的違約金。違約金歸入交易所風險基金。

  第三十五條 對于會員蓄意違約,影響或企圖影響實物交割的正常進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對違約會員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交易1至6個月的處罰,有違約所得,沒收違約所得,并處違約部分合約價值10%-30%的罰款。罰款歸入交易所風險基金。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交易所做出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應當由交易所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查核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現貨交易規則及本辦法規定予以裁決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做出裁決應制作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途徑和限期;

  (六)做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條 交易所應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可掛號郵寄送達。郵件寄出后,市內3日、市外7日視為送達。處理決定書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

  第四十條 交易所做出的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書不服的,可于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 交易所應于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做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二條 經交易所做出處理決定承擔履行義務的會員拒絕履行義務的,由交易所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規處理決定中,具有罰沒款項的,當事人應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罰沒款項如數繳納至交易所指定賬戶。逾期不付罰沒款項的,交易所從會員資金賬戶中劃付。對會員工作人員的罰沒款項,由會員代繳。

  第四十四條 會員應當配合執行交易所對客戶的處罰,劃撥客戶在該會員處的資金。

  第四十五條 違規處理決定中,具有罰沒款項的,受處罰的指定倉庫應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罰沒款項如數繳納至交易所指定賬戶。

  第六章 糾紛調解

  第四十六條 會員、客戶、指定倉庫之間發生的交易糾紛可自行協商解決、提請交易所調解、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交易所的調解機構是交易所理事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調解應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所的規章制度進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應當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五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調解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

  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解的事實、理由及要求;

  (三)有關證據。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負有舉證的責任。調解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調查收集證據。

  第五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五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員署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議結果。

  第五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受理調解后30天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繼續調解。有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五十七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和修訂權屬交易所。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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