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促進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批準的證券業務的機構,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從業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指:
(一)證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機構、基金代銷機構;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相關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下列人員應當取得從業資格:
(一)證券公司中從事自營、經紀、承銷、投資咨詢分析、受托投資管理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機構業務部門中從事基金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三)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中從事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咨詢服務的專業人員;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中從事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五)中國證監會規定需要取得資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五條從業資格管理,實行資格考試和執業注冊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從業人員的資格考試、執業注冊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定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規則、程序以及執業行為準則等,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對中國證券業協會有關證券業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資格種類
第八條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實行分類管理。資格種類包括:
(一)證券交易業務資格;
(二)證券承銷業務資格;
(三)證券投資業務資格(包括證券自營、受托管理、基金管理等);
(四)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
(五)證券資信評估業務資格;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資格。
第九條從業人員從事證券經紀、基金業務的,應當取得證券交易業務資格;
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承銷、證券投資、投資咨詢、資信評估等業務的,應當取得本辦法第八條第(二)至第(五)項規定的相應資格。
第三章資格取得
第十條申請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并由其聘用機構向中國證券業協會申請注冊,取得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一)《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二)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內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根據資格分類的不同要求,實行分類考試。
資格考試的時間、次數、考試大綱以及考試組織,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其中考試大綱應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十四條聘用通過資格考試的人員的機構,應向中國證券業協會提出注冊申請,準予執業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頒發執業證書;未予注冊的,機構不得繼續聘用。
第十五條申請執業注冊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并被機構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從事證券承銷、證券投資、投資咨詢、資信評估業務的執業注冊,應當同時具有從事證券業務兩年以上的經歷。
第十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從業人員執業注冊申請程序,對符合條件者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后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注冊,頒發執業證書。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取得從業資格證書后連續五年未從事證券業務,同時在這期間未參加中國證券業協會規定的后續培訓的,申請執業注冊的應重新參加資格考試。
第十八條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不得聘用無相應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作為證券業務專業人員對外開展業務。
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聘用從業人員,應當在聘用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因死亡、辭職、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發生變動,所在機構應當在從業人員變動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行為而受到處分的,所在機構應當在從業人員受到處分后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中國證券業協會對從業人員資格實行定期檢查,具體辦法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二十二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后續職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第二十三條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資格數據庫,進行資格公示和執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要求中國證券業協會提供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查詢從業人員資格數據庫,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予以積極配合。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以及中國證券業協會管理規則和準則的行為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限期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給予下列處罰:
(一)暫停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二)撤銷執業證書并在3年內拒絕受理其執業申請。
第二十六條從業人員資格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在3年內拒絕其執業申請。已取得執業證書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七條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違反其從業機構的業務管理規定,導致重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由中國證券業協會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從業人員拒絕中國證券業協會調查或者檢查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給予下列處罰:
(一)暫停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二)撤銷執業證書并在3年內拒絕受理其執業申請。
第二十九條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聘用通過資格考試的人員,未及時向中國證券業協會提出注冊申請,或者徇私舞弊、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責令該機構予以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聘用無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中國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章聽證和復議
第三十二條中國證券業協會作出暫停、撤銷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處分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從業人員或者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對中國證券業協會給予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復議。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發布前中國證券業協會頒發的證券經紀資格證書、證券代理發行資格證書、證券投資咨詢資格證書和基金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繼續有效,其中持有證券經紀資格證書以及基金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直接取得證券交易業務從業資格,持有證券代理發行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取得證券承銷業務資格,持有證券投資咨詢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取得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
第三十五條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1995年發布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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