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對《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適應我國證券市場對外開放的需要,規范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我會起草了《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現上網征求意見。為便于各界了解我會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及股東變更等重大變更事項審
批制度的內容,同時將我會起草的《關于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審核程序有關問題的通知》和《關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變更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待報批稿)一并上網(上述兩通知已上網征求過意見,目前正在進一步討論修改)。
各有關機構和個人如有修改意見,請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向我會基金監管部提出。
指定報刊的轉載事宜,請根據上網內容自行處理。
基金監管部聯系人:劉建平
E-mail:liujp@csrc.gov.cn
傳真:(010)88061446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條為適應證券市場規范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規范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依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境外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受讓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原有股東的出資或者認購境內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成為新股東的行為。
第三條境外機構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符合本規定條件的境外機構與符合條件的境內機構共同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
第四條參股或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機構應當是《暫行辦法》規定的實收資本不少于三億元人民幣的法人,并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設立,并合法存續;
(二)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三)境外機構的業務性質相當于境內證券公司或信托投資公司的,在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具有從事證券投資或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的資格許可。核準資格許可的境外相關監管機構已經與中國金融、證券監管機構建立了合作監管關系。
第五條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股東或者準備申請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主發起人,以及被選擇為合作方的境外機構,在建立合作關系時,應當充分考慮各方的資信狀況及其對基金管理公司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六條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東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我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和我國對外簽署的國際協議的規定或單方承諾。
第七條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按照國際公認的審慎監管原則,依據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和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八條境外機構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有關當事人除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關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和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有關規定報送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境外機構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機構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成立時間、組織形式、經營范圍、公司主要負責人、董事會成員或主要合伙人名單及其簡歷。
(二)境外機構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監管機構核發的公司成立注冊證明或營業執照(經公證的復印件)。
(三)境外機構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關于該境外機構近3年內是否有重大違法行為的證明文件。
(四)境外機構最近3年的年報或經過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五)境外機構的業務性質相當于境內證券公司或信托投資公司的,應提供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監管機構頒發的可從事相關業務的證明文件。
如境外機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還應提供其開始從事證券資產管理的時間、提出申請前三年的證券資產管理總額和所管理公募基金的業績表現,以及該境外機構關于中國基金市場發展的研究報告。
(六)境外機構及其關聯方如在申請前已參與境內B股市場投資和交易活動的,且該投資和交易活動仍在持續進行的,該境外機構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提交報告,說明該投資和交易活動對擬參股、參與發起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運作可能產生的影響。
(七)境外機構及其關聯方如在申請前已在中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獨資或合資企業,直接或間接開展銀行、保險及其他證券業務活動的,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和相關資料,說明有關情況。
(八)境外機構應向中國證監會出具承諾書,承諾在行使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權利、履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義務時,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確保基金管理公司獨立運作。
第九條境外機構參與發起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已取得籌建批文但未正式開業的情況下,如境外機構的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因違規受到有關國家、地區的監管機構處罰或重點監控的,該境外機構應及時提請召開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會議,說明有關情況。如境外機構不再符合本規定的條件,發起人會議應提出處理意見,由公司籌備組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辦理相關事宜。
第十條參股、參與發起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機構,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監管機構對機構海外投資有備案要求的,該境外機構在依法取得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資格后,如向其注冊地或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的監管機構提交有關備案材料,應當同時將副本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一條境外機構依法取得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資格后,有關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變更或者設立登記手續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內股東和境外股東,享受同等的法定權利、承擔同等的法定義務。
有境外股東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業務活動、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公司重大變更事宜等,涉及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核準或實施監管的,與無境外股東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同的程序和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境外機構依法成為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有關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事項。
第十四條有境外股東的基金管理公司運作監督管理的其他事宜,適用《暫行辦法》及中國證監會依據《暫行辦法》和本規定所制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的機構,比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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