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前置解決機制亟待改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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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7月18日 12:22 人民政協報 | |||||||||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王繼紅 俞里江 我國《勞動法》第79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種勞動爭議的解決機制一般被稱為“仲裁前置”解決機制。應當說,這
“仲裁前置”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仲裁、訴訟審理周期過長,不利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勞動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的期限是60日,案件復雜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當事人不服裁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是6個月,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長6個月;若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上訴,二審程序審理期限是6個月,特殊情況也可延長。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在正常情況下也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的時間才能解決。因此,由于“仲裁前置”程序的存在,必然導致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累,勞動糾紛不能及時解決,違背了勞動爭議應當及時處理的原則。而仲裁與訴訟這兩種救濟方式在救濟規范上的安排并無實質差別,允許勞動爭議當事人在選擇了一種解決方式后保留對另一種救濟方式的選擇權,必將導致人力、物力以及訴訟資源的浪費。 二、限制當事人訴權,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現行的“仲裁前置”程序下,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有在仲裁機構對爭議在程序上受理并做出實體裁決后才能取得,訴權的行使必須以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審結為前提。這實際上排除了當事人對訴訟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利,如果仲裁委員會出于主觀上的認識或者客觀上的某些原因,將本來應該受理的勞動爭議拒之門外,從理論上講,法院就無法受理這些勞動爭議,這實際上剝奪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也導致當事人喪失了這部分爭議的訴權,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任何救濟,而且容易導致當事人喪失時效制度的保護。 三、勞動仲裁與訴訟程序的銜接存在諸多問題,導致人力、物力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我國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中,勞動仲裁裁決具有非終局性,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旦當事人提起訴訟,法院的審理工作就必須重新開始,原有的仲裁裁決,實際上成為一紙空文。這就不僅導致國家和當事人人力、物力的浪費,而且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在司法實踐中,勞動仲裁與訴訟程序的銜接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在勞動爭議解決過程中,勞動仲裁委員會與法院從事實認定到法律法規、政策的適用乃至處理的標準和尺度等方面,都存在較大差異。因為我國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具有雙重性質,即準司法性和行政性,這決定了在進行仲裁時要執行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制定頒布的行政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對其并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主要適用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僅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行政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作為參照。這就容易導致法院的判決結果往往與仲裁委員會的原仲裁結果不同。這種不同進而導致仲裁權威的降低和法院壓力的增加,而法院的勞動爭議案件增加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常規化,將會使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復雜化,勞動爭議處理的機會成本增加,并可能導致勞動立法和社會保障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沖突! ∷摹嵭袕娭浦俨,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從其性質來說,應該屬于非行政、非訴訟的社會公斷行為。自愿原則是仲裁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否仲裁應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而在現行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中,只要一方當事人提交了申請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即可立案,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這就排除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的自由選擇,這就與仲裁作為非行政、非訴訟的社會公斷行為應當以當事人自愿的精神不符,增加了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成本。 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亟待改革 從勞動爭議解決機制的類型來看,我國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屬于“裁審銜接”的單軌機制。即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法院行使最后的審判權。從勞動爭議案件目前的現狀來看,此種機制亟待改革。筆者認為應當在我國實行“裁審分離、各自終局”制。 “裁審分離”指的是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調解不成或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之間任選一種方式,申請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訴訟且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已提起訴訟的就不得再申請仲裁。所謂“各自終局”,包括兩裁終局和兩審終局,是指當事人對一裁裁決(或一審判決)不服的可向上級仲裁機構(或上級法院)申請復議(或上訴),其復議裁定(或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定(或終審判決)! ∵@種機制具有如下優點:1、可以縮短勞動爭議處理的周期,提高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勞動爭議處理成本,使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障。2、可以分流勞動爭議案件,減輕勞動爭議糾紛急劇增加給勞動仲裁部門和法院帶來的壓力,提高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效果和質量,充分發揮勞動仲裁制度和勞動訴訟制度的職能。3、從根本上解決了仲裁與訴訟銜接難的問題,不至于一事重復處理,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從長遠來看,在我國建立獨立于現有法院系統之外的勞動司法機構即勞動法院是較好的選擇,因為勞動法律關系與民事及其他法律關系存在很多不同,以專門法院對此進行調整,可以實現勞動業務與司法的緊密聯系,從而實現勞動審判的專門化。同時,可以借鑒德國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把勞動仲裁機構設在勞動法院內,仲裁員由勞動法院認定和管理,實行仲裁員名冊制。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由勞動法院指定一個仲裁小組處理,仲裁結果具有法律效力。這種專門司法體制的建立不僅可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奠定基礎,同時可以加大人民法院和勞動管理部門的聯系和制衡,保證勞動法院法官隊伍的優化和成長。另外,將仲裁機構置于法院的監督之下,可以保證仲裁的公正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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