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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帶酒水的法律安排與社會福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12日 11:01 法制日報

  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將自帶酒水的控制權從經營者轉移給消費者,并不能使一方的境況變好,卻因分擔交易成本使雙方的境況變壞,結果可能是損害全社會的福利。

  王鵬

  有媒體報道,將于2007年2月1日起實施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飲料飲用,不得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在此之前,是否應受開瓶費的爭論也是如火如荼。

  消費者在餐飲企業消費中支付的價款表面上看僅僅是菜肴和酒水,實際上包括了企業提供的各項服務產生的費用,如服務員的勞動、就餐環境、空調、照明、

衛生間、餐巾紙等產生的房租、折舊、工資、電費等,在此基礎上附以一定的稅費和利潤,構成了最終消費價格。這就是餐飲企業的菜肴何以比自做的價高,酒水何以比自帶的昂貴的原因。同時,又因為就餐時間與服務費用和機會成本(即為A提供服務而放棄為B提供服務產生的收入)的數額成正比,而菜肴和酒水的銷售收益又與就餐時間成正比,因此餐飲企業一般不會單獨對服務收取費用(這樣會增加履約成本),而是通過就餐時間的增加來增加菜肴和酒水的銷售收益,以彌補服務費用,實現正常利潤。

  近來,主張通過立法禁止對自帶酒水收取服務費和“謝絕自帶”的呼聲漸高,一些地方性法規已經就此作出規定。對自帶酒水的安排可以通過兩種不同的機制來實現:一種是法律機制,另一種是市場機制。無論哪種機制都是對謝絕自帶或自帶收費權利的界定,這兩種機制對資源配置的效率及收益在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的分配,究竟有何不同?科斯定理的回答是:“交易成本為零時,財產權利的法律安排不會對效率產生影響,私人談判總是可以實現資源的最優配置。”從兩種配置機制的關系看,無論法律安排遵循何種原則,市場機制都會將法律的安排導入效率的軌道。如果法律安排與“效率”所決定的安排不一致,市場機制就成為了一種糾正錯誤的機制,它會最終讓法律安排服從“效率”。如果法律機制遵循“效率”原則做出安排,市場機制對權利安排的再調整就是多余的。

  如果法律將自帶酒水的控制權賦予經營者,經營者就會謝絕自帶或對自帶的酒水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以彌補消費者飲用自帶酒水產生的就餐時間延長,而經營者卻不能通過銷售飯店酒水以收回由此增加的服務費用和利潤的損失。(陳甦研究員稱其為“擠占營業”,見《法律如何解決“自帶”的煩惱》,載2006年7月4日《人民法院報》第6版)。由此看來,謝絕自帶酒水或對自帶酒水收費是一種合理的規定,有人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中的“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為依據,主張“謝絕自帶”、“自帶收費”屬單方意思表示,系格式條款,應屬無效,但適用消法第24條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經營者以格式合同作出規定;二是這種規定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如上分析,消費者自帶酒水時應當支付服務費用,因此這種格式條款并不屬于消法第24條規定的情形。

  如果法律將自帶酒水的權利賦予消費者且經營者的經營模式不變,則消費者對自帶酒水增加的就餐服務未支付任何費用。隨著就餐時間的增加,經營者的邊際收益為零,總收益不變;邊際成本為正,總成本上升,直到總成本超過總收益,經營者虧損。但這種情況不會出現。因為,如果交易成本為零,經營者和消費者就可以對法律的安排進行調整,以實現效率最大化。經營者的新經營模式是:提高菜肴的價格;按照用餐時間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消費者的對策是:選擇自帶酒水;減少用餐時間。于是,兩種法律安排的最終結果都是消費者支付了相同的價款,享有到相同的服務,經營者取得了相同的收益。兩種安排的真正差別只是改變消費者的支出格局和經營者的收益格局。第二種安排與第一種安排相比,消費者少支出了酒水費用,但多支出了菜肴和服務費用;經營者減少了酒水收益,但增加了菜肴和服務收益。

  就經營者來講,對自帶酒水收費是為了彌補服務費用支出和獲得合理利潤,餐飲業是競爭性行業,經營者僅能得到正常利潤,屬于生存需要。就消費者來講,飲酒本身并不是為了生存,而是一種享樂。且因低檔飯店酒水價格與商店無異,故在低檔飯店基本不存在自帶酒水的行為。對自帶酒水收費的餐飲企業大多為中、高檔飯店,去中、高檔飯店就餐的消費者是為了滿足奢侈需要。這樣來看,法律應當將“自帶收費”和“謝絕自帶”的權利賦予經營者。反之,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將自帶酒水的控制權從經營者轉移給消費者,并不能使一方的境況變好,卻因分擔交易成本使雙方的境況變壞,這既不符合希克斯效率,更不符合帕累托效率,結果是損害全社會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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