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和北京鐵路局“叫板”狀告鐵路系統54年來未盡告知義務而向旅客收取強制保險遭遇終審敗訴后,中國社科院的黃金榮日前又提起一場訴訟:狀告保監會行政不作為。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了此案。庭審中,保監會是否具有審批、監管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的法定職責成為雙方爭議焦點。
2005年8月8日,黃金榮在北京鐵路局營業廳購買了一張北京至義烏的火車票,票價為
203元。事后他得知,這張車票中包含了基本票價2%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費”,約3.98元。而在買票時,他并沒有被告知票價中包含這項費用,更不知道保險涵蓋的范圍是什么、如何進行索賠,火車票上也無相關說明。黃金榮認為,鐵路部門在收取“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時未履行告知義務,遂將北京鐵路局和中國人保控股公司訴至北京市鐵路運輸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在收取意外傷害保險費時未履行告知義務,并返還強制收取的意外傷害保險費3.98元。
2005年12月12日,北京鐵路運輸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審判決:根據1951年頒布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和1959年財政部、鐵道部下發的《聯合通知》中相關規定,北京鐵路局按每張火車票票價的2%強制收取保險費這一行為并無不當之處,且已向社會履行了告知義務,因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6年3月23日,北京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宣判:黃金榮所訴的其知情權被侵害因不具備侵權的構成要件而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之后,黃金榮提起訴訟:狀告保監會行政不作為。
被告保監會認為,根據鐵道部《關于鐵路接辦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后各項具體工作的規定》顯示,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的保險費收入已包括在票價內,被視為運輸收入而不再單獨提出,因此從經營主體、經營模式、保險費率的確定、保險資金的運用等實際情況看,該險種不屬于《保險法》界定的商業保險,而根據《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該法的調整對象只是商業保險,所以旅客意外傷害強制險不屬于保監會負責審批、監管的范疇。
黃金榮的代理律師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2003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凡在我國從事保險業務的,都應該由被告負責管理,對違反法律的保險行為進行查處,所以被告辯稱保險法只調整商業保險的觀點是錯誤的。
原告認為,北京鐵路局并非保險經營機構,而它所進行的強制保險行為卻是一種行政許可行為,根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原告由此稱,在北京鐵路局并沒有依法申請行政許可而擅自從事保險業務的情形下,被告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職責對其違法性進行調查和處罰。(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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