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中國質量報》三版刊登了《甲玻璃廠是否應該受處罰》一文,筆者認為,甲玻璃廠行為不違法。
在對本案進行探討之前,筆者想先說這樣一個事實:目前許多以CF卡為存儲介質的名牌數碼相機的隨機CF原裝卡均由SANDISK公司(SANDISK是CF卡的技術發明和生產標準制定廠家)生產,這些由SANDISK生產的CF卡在作為各名牌數碼相
機的隨機原裝卡與相機一起銷售時,被貼上了相機生產廠家的標牌,并加貼了CE標志(CE標志屬強制性認證標志;要想在歐盟市場上自由流通,就必須加貼CE標志,以表明產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和消費者保護等一系列歐洲指令所要表達的要求);同時,SAN?鄄DISK還根據協議,對其產品進行零售和向OEM(一種委托生產形式,也即“貼牌”生產)商供貨。此行為不僅在歐盟各國暢通無阻,截至日前,在我國也未遇到任何“麻煩”。
由于我國現行質量技監法律、法規和規章尚未對委托加工中3C標志應當如何標注做出明確規定,筆者想換一個角度,即從行政違法行為的構成上對案件進行探討:
按照行政法規理論,構成一個行政違法行為至少需要3個要件: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有的行政違法行為,如《產品質量法》第三十條、三十九條所禁止的行為,還需要判斷行為的主觀方面,即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在本案中,甲廠用于銷售的鋼化玻璃實際上是由已經取得3C認證的乙廠生產的,不存在“未經認證,擅自出廠”的問題,不侵犯使用者、消費者的利益;同時,甲廠在產品上標注了自己的廠名,此行為有合同依據,不存在“冒用”問題,不侵犯乙廠的利益。既然一個行為在客觀上并未侵犯法律所保護的各種社會關系,那么它也就不具有違法性,不是一個違法行為。
再看與認證認可(包括3C認證)管理相關的若干法律條款,包括:《標準化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產品質量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和第(五)項,《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產品標識標注規定》第二十四條,《認證認可條例》第二十八條,《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第五條。筆者認為:上述法律條款均未對甲、乙兩廠行為做出明確禁止。
作者單位:山東省濟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章丘分局
作者:周 濤
(來源:本站原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