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陽劣質奶粉事件塵埃還未落定,以色列又發生了類似事件,導致14名兒童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兩名已死亡。假冒偽劣產品不僅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有,比較發達的以色列也未能幸免。
據中央電視臺報道:以色列劣質奶粉事件發生后,生產企業主動準備給14位受害兒童及家人賠償1600萬美元,人均110多萬美元。但受害者及家人是否接受還是另一說。安徽阜陽
劣質奶粉受害者的治療賠償工作也正在進行,但按正常情況推測,受害者能得到的賠償包括治療費最多也就是三五萬元,兩者相差不止百倍。這固然與兩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有一定關系,但筆者認為法律規定是造成這種巨大差距的根本原因。
許多國家的法律在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時,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所以,一旦發生傷害,賠償幾十萬上百萬元很正常。如發現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產品存在缺陷有故意隱瞞行為,還要處以懲罰性賠償,這部分的數額要遠遠大于前者。如新華社6月4日電,美國圣迭弋的一個陪審團6月2日判定福特汽車公司須對一名“福特探險者”翻車事故受害者(一人死亡)做出近3.69億美元賠償,其中懲罰性賠償為2.46億美元,是判定的損害賠償的近兩倍。在這樣的重賠之下,生產者能不對消費者的利益謹小慎微嗎?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關于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賠償規定,很大程度上仍沿襲了計劃經濟條件下,群體(國家、集體)利益重于個人利益,個人財產微薄,對外經濟活動極少的基礎下形成的立法思想。這已不能充分體現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經濟全球化形勢下形成的公平理念和以人為本的政治理念。可以說我國法律規定的賠償僅是一種補償。從《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和《國家賠償法》賠償的主體雖為國家機關,但對民事賠償有很強的示范性。第二十七條有關賠償的規定中都反映出了非常明顯的補償特征。精神損害(也應是一種實質性損害)根本未列入賠償范疇,只在少數案件判決中得到認可,且對導致人殘疾的賠償未考慮物價變化、被害人年齡、出院后的護理等費用因素。也就是說因產品缺陷導致一個20歲(假如此人活60歲)的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在物價指數不變和不遭遇疾病等以外支出的情況下,只能夠此人20多年的(加賠償金利息)生活費。而他所供養的人也只能在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所需的基本生活費標準下生活。
這種補償性的賠償規定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一是有失社會公正,客觀上形成了生產者與消費者的不平等地位,加害者可以一賠了之,而受害者和他們的親人卻因損害得不到足夠賠償需長時間在損害造成的種種痛苦和貧困下生活。二是減輕了法律對偽劣產品生產者的懲戒力度(足夠的賠償是假冒偽劣生產者應付出的代價,傾家蕩產也是應該的),不利于推動我國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積極主動的維護消費者利益,從而推動經濟健康持續發展。三是在經濟全球化中,客觀上造成了外國企業對我國消費者的歧視。日本企業對發生在美國的東芝筆記本電腦和中國的V6“三菱”越野車設計缺陷的截然不同的處理態度就是很典型的例子。銷往美國的東芝筆記本電腦因存在可能遺失儲存資料的缺陷,日本東芝公司誠惶誠恐,又是賠禮道歉,修補更換缺陷產品,又是經濟補償。好不容易才平息了美國東芝筆記本電腦擁有者的沖天怨氣。而對V6“三菱”越野車因剎車油管設計不合理給中國用戶造成的巨大安全隱患(有的已發生)三菱公司卻是一推二拖,狡辯抵賴,遲遲不予處理,最后在中國有關部門和社會輿論的強大壓力下,才勉強維修更換。同是缺陷產品,為什么日本企業對中國和美國消費者的態度截然不同呢?主要是因為兩國法律對因產品缺陷給消費者造成損害賠償規定上有巨大差異。(作者為甘肅省慶陽市質量監督檢驗所)
作者:白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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