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14年產權無著落 鴻圖大廈業主怒告房產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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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06日 09:44 南方日報 | |||||||||
本報記者 甘雪明 實習生 余榕 深圳鴻圖大廈的102戶業主(包括部分港人)在1990年從房產商手里買下樓房,但至今未能拿到房產證。相反,這棟大廈卻在1999年被房產商抵押給銀行,部分房產更被法院查封。部分業主為維權告上法庭,向房產商索取雙倍賠償。 購房14年拿不到房產證 本月上旬,深圳市福田區鴻圖大廈的30多位業主致電本報,稱要‘揭發一起嚴重的房產欺詐案’。據鴻圖大廈的業主稱,1989年,深圳市鴻圖實業公司(后更名深圳市鴻圖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四建開發公司(后更名深圳市國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聯合興建鴻圖大廈。前者出地皮,后者投資建大廈,并由深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深圳市越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大廈共建成21層,每層6套房,由鴻圖公司負責管理。按照業主與國達公司簽訂的《房產買賣合同》中第六款規定,“甲方(即國達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前將乙方(即業主)所購房屋交付使用”,但實際上該樓自1989年開始建造,直至1994年8月才建成,前后延期近3年。 業主向記者大吐苦水。港人李先生稱,他在1991年花了20多萬元人民幣買下一套房,至今未辦到房產證,多次找鴻圖公司管理處,管理處卻說:不關管理處的事,你去找以前賣樓給你的人。另一位業主劉先生花了50多萬元買下兩套房(當時樓價為每平方米2300多元)。他說,每次去交涉辦房產證的事,都被開發商以這樣那樣的理由拖下來。 部分產權被查封業主蒙鼓里 去年12月6日,一些業主從同是該大廈業主的免稅公司員工那里獲悉,鴻圖公司早在1999年已把鴻圖大廈登記為單位自建房,將房產證辦在自己名下,并在未告知業主的情況下,為償還銀行貸款把鴻圖大廈產權分時分批抵押給多家融資機構。 由于鴻圖公司未按時償還貸款,2003年7月,該大廈的部分產權被抵押權人申請福田區法院查封至今。今年7月上旬,羅湖區法院又查封了鴻圖大廈的部分產權,要求業主搬遷。據部分業主說,羅湖區法院的公告一貼出來就不知被什么人撕掉了,所以到現在還有一些業主蒙在鼓里。 2003年9月15日,鴻圖公司發出《給鴻圖大廈業主的一封信》,信中通知業主補交地價等費用后方能辦房產證。業主認為,他們現在所住的房是1991年向國達公司購買的商品房,買商品房有什么理由補地價?況且,鴻圖公司明知房產已經轉讓給業主,卻還將房產證辦在自己名下,之后又通知業主補交地價,這是什么道理? 三業主向房產商雙倍索賠 今年1月,鴻圖大廈的3戶業主將國達、越眾和鴻圖三公司告上法庭。 業主認為,越眾與國達、鴻圖的責任是共同的。三業主訴請福田區人民法院依據《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49條判三公司雙倍賠償他們的損失。理由是1990年買房時,房屋的價格為每平方米2300多元,而現在就連政府福利房都達到了每平方米3000多元。按照現在的物價水平,業主根本無法用退還的原房款買到同等價值的房產,每套房僅僅返還20多萬元的房款,根本無法彌補其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房產的土地使用權系被告鴻圖公司以協議減地價方式取得,國達公司通過合作開發將分得的房地產出售,但至今仍未取得合法的商品房用地手續,被告國達公司與原告之間的房產買賣合同違反了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為無效。 今年4月30日,一審法院判決國達公司以原價返還三業主購房款。三業主不服,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索賠雙倍的購房款。8月10日,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由于被上訴方拒絕接受調解,法院將擇日判決此案。 庭審直擊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本案是否存在欺詐。 上訴方: 國達、越眾和鴻圖三公司分別負責了房屋買賣不同環節的任務,在房屋買賣整個過程中,三公司共同收取了業主的房款及費用,共同實施了對業主的欺詐行為。因此三公司應共同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將本案作為一般無效合同處理,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回避了本案中存在的欺詐事實。事實上本案涉及到的房屋買賣過程從簽訂合同到實際交房到通知辦證,一直貫穿著欺詐行為,這是本案的關鍵問題。 被訴方: 國達公司:上訴人收到房產使用了十幾年,國達公司何來欺詐行為? 鴻圖公司:鴻圖公司與國達公司合作建房不等于上訴人所講的欺詐,1990年前后深圳出現了很多自建房,按當時的政策,自建房也是可以買賣的。導致本案的糾紛是沒有辦證,根據國達公司與業主簽訂的合同第8條,辦證義務人應是國達公司,而不是鴻圖公司。 上訴方: 越眾集團是施工單位,是房款收取人。根據不當得利的財產應當返還的原則,應承擔返還房款的責任。 一審判決采納被上訴人提交的“購房款代收證明”,并據此認為被上訴人越眾公司不應承擔返還房款的責任,這是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規則相違背的。國達公司與越眾集團同為本案被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互相證明的證據不具有證明力,不應采納;其次工商登記資料也顯示越眾集團擁有被上訴人國達公司95%的股權,國達公司出具的代收款的證明實際上是自己在證明自己,毫無證明力;再次,這份“購房款代收證明”是2004年3月1日出具的,而房款的收取是在1991年。因此該份證明不能證明兩被上訴人之間的代收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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