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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保險理賠縱橫談:保單應及時送達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6月30日 16:30 人民網-國際金融報

  貝政明

  日前,被保險人許先生前來咨詢一樁車輛保險理賠糾紛,事情的經過并不復雜:

  去年年中,許先生貸款買了一輛別克轎車,并按照車商的要求,同時買了車輛貸款保險和機動車輛保險。他只是按照車商的要求,填了投保單和繳了保險費,車商未向他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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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事項作任何解釋。由于很長時間沒有見到保險單,許先生便向車商詢問,車商回答:“因為你是貸款買車,所以你的保險單全都押到銀行去了。反正有什么交通事故,你找我們好了,這里有你的保單號碼和一個報案電話,有事情打電話就可以了。”許先生想想也是,拿了人家的嘴軟,誰叫自己向銀行貸款,人家把你保單押著,就怕你出事情,有什么辦法呢。

  今年初許先生的車出借給朋友張先生使用,張先生在使用中,發生了與一輛帕薩特車在道路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但雙方在賠償等方面無法達成協議,對方向法院起訴。

  張先生為向法院證明自己的合法使用,出示了和許先生的租車合同,后法院確認租車合同合法,并仍判決雙方負同等責任。

  判決后,許先生便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審查了許先生提交的證明材料,包括法院的判決書,很快就向許先生發出了拒賠通知書,認為許先生擅自將車輛租借給他人,改變車輛用途,使保險車輛危險程度增加,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因此拒絕賠償。

  許先生接到拒賠通知書后深感自己冤枉,自己連保險單都沒有看見,哪里知道什么改變用途的規定,張先生還是專職司機,怎么能說他開車就是危險程度增加?許先生便與保險公司交涉并前來咨詢。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做法有值得改進的地方:

  一、保險公司接受投保以后,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的義務。車商將機動車輛的保險單交給銀行卻不給投保人,是沒有任何道理和依據的。車商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未及時將保險單簽發給投保人,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

  保險單應當及時送達給投保人,是保險公司必須充分重視的一個問題。

  二、由于保險單沒有及時送達投保人,就產生了第二個問題,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

  既然投保人連保險單都沒有看見,也就無從了解保險合同的規定。車商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過程中,也沒有向投保人就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予以說明,這種情況,依照《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就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公司在委托保險兼業代理人(車商)銷售保險單的時候,需要對兼業代理人如何代自己履行法定的義務,設計出一個合理的易于操作的流程,這個流程應能確切監督、反映兼業代理人是否已經完成了法定義務。如果保險公司對兼業代理人的行為放任不問,那就無法避免兼業代理人的行為失控。比如只知賣出保險拿傭金,不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的內容;比如竟然毫無理由地自作主張將車險保單交給銀行(是否真的交給銀行也不得而知),使投保人無從了解保險合同的內容。

  三、關于危險程度的增加,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否則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法》的這條規定強調的是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的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規定: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無關的因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不得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以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本案保險人簡單地以投保人改變用途、危險程度增加為由拒賠,是沒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存在的問題,沒有充分注意到自己在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的缺陷。對于這樣的理賠案件,保險公司應當慎重地加以處理,與投保人共同尋找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合理的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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