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喪失勞動力后保費如何豁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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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3月17日 15:06 人民網-國際金融報 | ||||||||||
【案例回放】 投保人張某因為突發性心臟主動脈夾層分離而住院搶救,并取得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簽發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書 保險公司決定先豁免張某兩年的保險費,兩年后再對張某的身體狀況進行重新評估
1999年9月6日,客戶張某參加了上海市A人壽保險公司的“燦爛人生”終身壽險,其中包括附加豁免繳付保險費利益保障條款。2002年3月25日,張某因為突發性嚴重性疾病———心臟主動脈夾層分離而住院搶救;同年6月17日,張某取得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簽發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書。 根據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險費豁免條款的有關規定,張某于9月26日向該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費豁免的申請。保險公司經研究決定,先豁免張某二年的保險費,二年后還要再對張某的身體狀況進行重新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決定是否繼續豁免張某的保險費繳費義務。 引發申訴 張某認為,A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有悖于保險合同的約定: 第一,免保障條款第四條保險范圍的規定,本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疾病導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屬于豁免保障條款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根據附加條款的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的規定一次性豁免本人未來應繳付的全部保險費。 第二,根據豁免保障條款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的規定,本人遭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或醫生證明屬實,確在本利益給付條款承保責任范圍以內,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豁免主契約、相關的附加契約包括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直到繳費期滿日。而如今保險公司卻違反合同約定,單方面更改保險條款,僅豁免本人二年的保險費,是不合理的。 據此,張某向有關監管部門提出申訴,希望他們督促A保險公司信守合同諾言,按照合同條款盡快給張某辦理保費豁免手續。 需再次評估 在調解中,承保的A保險公司表示,根據豁免保障條款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的規定,在本附約有效期內,如被保險人遭受“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經“本公司”指定的醫院或醫生證明屬實,確在本利益給付條款承保責任范圍以內,“本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豁免主契約、相關的附加契約包括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直到繳費期滿日,或被保險人年滿65歲,或被保險人可以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任何報酬之時。 A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張某因病手術后經勞動能力鑒定中心鑒定,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理賠部決定同意張某的豁免申請,同時鑒于上述條款的有關規定,由于無法預測張某何時可以開始工作,因此公司決定先暫時豁免其二年的保險費,若二年以后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公司將會繼續提供豁免利益,直至被保險人可以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任何報酬。 【案例點評】 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日前,身體狀況有所恢復,可以從事某類工作并獲得勞動報酬時,保險公司的保費豁免自被保險人可以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任何報酬時終止 保險公司作出暫時豁免兩年保費、兩年后再次評估是否繼續豁免保費的決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本案中,附加豁免繳付保險費利益保障條款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在附約有效期內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保險公司將根據附約的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的規定豁免被保險人的繳付保險費的義務。 投保人張某在合約有效期內,因疾病住院治療,并被勞動能力鑒定中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屬于附約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根據附約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規定豁免被保險人繳付的保險費。 另根據第五條利益給付條款規定,保費豁免直至繳費期滿日,或至被保險人年滿65歲,或被保險人可以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任何報酬之時。考慮到豁免保費的條款制定的初衷,對該條款,應作以下理解:第一,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險人在繳費期滿日前,身體狀況有所恢復,可以從事某類工作并獲得勞動報酬時,保險公司的保費豁免自被保險人可以從事任何工作以獲得任何報酬時終止。第二,其他情況的保險費豁免的終止時間,以基本保險合同繳費期滿日和被保險人年滿65歲先發生者為準。 由此可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保費豁免終止時間,以附約中規定的三種可能先發生者為準。本案中,被保險人因被權威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向保險公司提出豁免保險費的申請,但考慮到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將來有可能發生變化,因此,保險公司決定先暫時豁免二年的保險費,二年后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未有所改善,保險公司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繼續豁免保險費的義務。 理解這個問題的關鍵是要正確區分“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臨時性”喪失勞動能力。本案中,可能當時還不能斷定楊某屬于“永久性”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保險公司作出暫時豁免兩年保費、兩年后再次評估是否繼續豁免保費的決定,有一定的合理性。(扈葆) 《國際金融報》(2004年03月17日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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