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信托型養老金的可行性
DC型信托制養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國家,這種判例法的概念在我們這個成文法的國家能有生命力嗎?國外很多案例證明,DC型養老金的信托制度在大陸法國家的運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具有可行性。
摩納哥1936年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許其本國有信托制度的外國居民在摩納哥設立信托。此外,還有歐洲的列支敦士登和盧森堡出于吸引外資的需要分別在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
比較成功的是荷蘭。荷蘭1809年頒布的第一部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十分相近,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時,它已是一個幾乎完全拋棄《法國民法典》模式的新體系。于是,歐洲戰后出現的一個奇跡便是,一個版圖很小的國家卻是金融最發達的國家:荷蘭的企業年金在歐洲大陸是最發達的企業年金之一,養老金資產規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資產比例最大之一,機構也是最國際化的,例如,馳名世界的ING的資產已經相當甚至高于荷蘭全國的GDP。
如果說上述歐洲4個小國案例沒有什么說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國家成功地將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所固有法律體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鑒。
在拉美,智利是成功的改革先鋒,隨后十幾個拉美國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會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積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實行完全的信托制。25年過去了,智利的這個DC型信托制養老基金總體來看較好,受到了業內的廣泛贊許:宏觀基金政策穩定,資本市場日益成熟,投資回報率很高,經濟運行良好,增長速度穩中有升,成為拉美的一個典范。
智利的成功案例給我們帶來了什么啟示?信托制在大陸法傳統國家的發展經驗和教訓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機構不遺余力地引入信托制養老金的類似制度,固有的大陸法制度的道路依賴問題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甚至在最敵視信托的西班牙傳統的拉美國家也可獲得成功,法學界對此已有共識,關鍵在于要達成共識,認清其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將近200年法國法族傳統的拉美國家能夠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們這個只有100多年德國法族傳統的國家就更沒有理由對DC說“不”,關鍵在于要認識到DC比DB更適合我們的當前和未來。
第三,DC型制度既然能夠在法國法系傳統的智利可以生根發芽,25年來業績良好,就沒有理由認為在我國存在不適應性問題,一定會水土不服,關鍵在于要下定決心,強力推進。
對當前年金政策的深層思考
那么如何解釋剛剛頒布DC的政策就很快又出現了一個DB的草案?是德國傳統根深蒂固習慣使然?是我們的血液里根本就沒有信托的細胞而導致的內生排異性在做崇?是我們這片黃土地天生與信托精神天生無緣?
顯然,智利的案例告訴我們,這樣的回答不是令人滿意的。我們應從更深層次來挖掘答案。
我們的改革已進行了將近30年,到了經濟各個子系統的改革階段,可稱為“后改革階段”。“后改革階段”與以前相比,明顯具有兩個重要特征:
第一,社會群體和市場主體對任何政策的出臺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階段”,大的社會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任何一個非常微觀的改革政策出臺都很可能對一部分群體的利益產生一些影響,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甚至就連一項福利增進的改革即在不損害和降低任何群體利益的前提下而提高了另一小部分人利益的改革措施,也會導致全社會的關注和強烈不滿甚至反彈,從而引發社會不和諧現象的發生;而在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項措施和政策的出臺都與以往舊體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幾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數人群的歡迎;那時人們對腐敗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現在,但同時對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現在,可后改革階段卻恰好相反,人們對腐敗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時對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因為激烈的競爭使各個市場主體更加關心宏觀經濟政策的走向對他們利益的觸動。
第二,社會經濟政策制定的參與度比較小。經過近30年的改革,市場經濟制度的大框架體系已基本塵埃落定,進入了經濟部門子系統改革的攻堅戰階段,技術性很強,要求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所以,社會參與制定改革政策的范圍比以前要小,甚至只是發生在一個和幾個主要政府專業部門。于是,政策制定過程中發生的分歧與以往相比更多地是在政府不同部門之間,而較少發生在政府與社會之間。
上述特征說明,后改革階段是一個對社會經濟政策變動非常敏感的階段。因此,在制定政策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社會各方的承受力,要兼顧當前和長遠,要舉輕若重,要充分予以論證,要盡量擴大社會討論的參與率。
美國DC與DB政策的不同結果
不同經濟環境下的貼現率是不同的,對DC與DB采取的態度和選擇便可窺見一斑。從下面兩個方面看會發現,經濟環境是影響貼現率的重要變量:
市場經濟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個變量。一個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社會里,廠商貼現率與社會貼現率之間的差距要小于不成熟社會的差距,或者說,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廠商貼現率相對更貼近于社會貼現率,而不太成熟的經濟制度里它們之間的差距就較大。在我國,金融機構和部分國有企業認為DB比DC更有利于它們自己,存在著較強的DB沖動,這說明我國廠商貼現率較高,與我國長期社會發展的需要之間的差距較大。但在發達國家則形成很大的反差:廠商認識到,DC制度對它們的短期利益和長期利益都較為有利,這就是70年代以來大量廠商放棄DB轉而采取DC的根本原因,它說明,市場經濟制度成熟的廠商貼現率比較低,與社會貼現率比較接近。
制度程序也是一個變量。政府是要換屆的,國家則是永存的。一個制度比較完善的政府貼現率與社會貼現率之間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國家政府,或者說,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貼現率可能要高一些,它更傾向于個別部分廠商:面對部分廠商DB的市場需求,DB政策就能很快出臺,而幾乎不需要什么論證和爭論,過程很短暫。其實,美國國內對DB與DC也存在著兩種態度和兩種傾向,存在著兩大利益集團,它們之間爭論的時間之長,程度之激烈,實屬罕見。例如,DB的忠實代表者和捍衛者當“美國精算協會”(AAA)和“美國退休者集團協會”(AARP)莫屬,前者代表了DB型企業年金計劃利益階層的5000多名精算師,因為DB的消失就意味著他們的失業;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個非盈利機構,其成員有幾千萬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一個最大的社會組織,一個實力雄厚的力挺DB的最大院外集團,2004年總資產16億美元,投資收入2000多萬美元,會費和保費收入高達4億,并還有很多公開出版物和基金會等實體,經營諸如旅游等實業,當年收益高達6000萬美元;它甚至還有一個龐大的科研機構“政策與戰略集團”,下屬很多研究所。“美國退休者集團協會”憑借雄厚的經濟實力,為捍衛DB在美國立法中的地位在國會這個合法博弈的平臺上沖鋒陷陣;在它的身后的幾千萬退休人口全部是DB的支持者。雖然美國存在著一支不可忽視的支持DB的社會力量和院外集團,但政策制定者在歷次修訂案中都沒有采取完全妥協的態度,甚至在震動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訂者做了較大幅度地修改,但關鍵的核心條文還是紋絲未動,這使上述兩個機構大失所望。這是政府機構和社會制度成熟的表現,是導致政府貼現率走低并逼近社會貼現率的一個重要保證。
較低政策貼現率符合長期社會利益。70年代以來DC制逐漸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國逐漸占主導地位的事實說明:廠商對DC的強烈需求意味著在成熟的市場制度下企業貼現率是比較低的,它比較符合整體社會發展的長期利益;國家在立法上抵制DB鼓勵DC,這說明政府貼現率也在走低,順應社會的發展潮流,接近于社會貼現率。試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護DB和抑制DC,那就說明政府貼現率走高,與社會貼現率呈現出背向的走勢;雖然暫時可以符合一部分廠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體社會發展的長期利益;我們假設,如果1974年美國頒布的不是《雇員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而是別的什么法案,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強行規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別的什么制度,那么,就沒有今天美國的資本市場和來自于市場的個人福祉。概而言之,在美國,選擇DC和放棄DB的不僅僅是由市場單方決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結果,是國家和市場他們二者共同選擇的結果,他們共同選擇了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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