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記者 姚曉嵐
盡管貨拉拉已與跳車事件受害方家屬協商達成一致,但對于其中貨拉拉作為平臺方的責任認定則依舊不清晰。
2月24日,澎湃新聞記者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發現,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1月26日就一起涉及貨拉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作出終審判決。
該案發生于廣東深圳,2018年11月25日晚間,下單人因運輸需求,通過手機在貨拉拉APP上下單,承運人接單后,在駕駛車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承運人與跟車人受傷,車輛多處損壞,隔離、護欄等防護設施損壞。跟車人與下單人并非同一人,跟車人在該起交通事故后送入醫院救治,共計住院117天。
在該案判決書中,對于貨拉拉平臺涉及的2個焦點核心法律問題作出認定分析,這2個焦點問題為:貨拉拉公司與承運人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貨拉拉公司對于跟車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應否承擔法律責任?
此次跳車事件中涉及到的貨拉拉公司平臺責任認定,也可部分從上述案件中得到借鑒。
焦點一,貨拉拉公司與承運人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問題。
判決書中分析認為,從“貨拉拉—拉貨搬家的貨運平臺”運營服務過程來看,貨拉拉APP平臺用戶因托運需求登錄平臺后需先行閱讀并選擇確認《貨拉拉用戶協議》、與平臺簽訂《貨物托運居間服務協議》,與選定的承運師傅協商后才選擇是否進行托運交易,由此應視為貨拉拉APP平臺用戶知悉并接受貨拉拉公司關于其僅為涉案貨運信息中介服務提供方,而非實際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營運資質掛靠方的聲明和主張。
在該案中,二審法院認為,與下單人建立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方系實際承運人,而非貨拉拉公司,貨拉拉公司亦非承運人從事道路運輸營運資質的提供方。
判決書中提到,跟車人主張承運人為貨拉拉APP注冊司機、承運人每月需向貨拉拉公司繳納費用、貨拉拉公司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資質、貨拉拉公司可為托運人提供開具行程報銷單和發票服務、涉案承運車輛統一張貼貨拉拉標識等事實。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這些因屬于電商平臺經營模式的形式內容,并非決定貨拉拉公司在下單人與承運人建立涉案運輸合同過程中具體角色和作用的關鍵因素,上述事實均不足以認定貨拉拉公司與承運人建立營運資質掛靠或者勞務合同法律關系。
因此,根據上述分析,二審法院對跟車人上訴主張貨拉拉公司為承運人從事涉案道路運輸營運業務的掛靠單位和涉案營運行為經營者,應對承運人涉案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不予支持;對貨拉拉公司主張其僅為下單人與承運人提供貨物運輸信息中介服務予以采納。
焦點二,貨拉拉公司對于跟車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應否承擔法律責任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下單人與跟車人并非同一人,但法院依舊認定貨拉拉公司主張其對跟車人人身損害不可預見和控制不予支持。
具體來看,第一,針對貨拉拉公司應否對跟車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中的跟車人雖然并非涉案訂單下單用戶,但客觀上系張下單人通過貨拉拉APP平臺下單并達成的運輸交易協議項下的運輸標的,貨拉拉APP平臺參與車輛包括面包車,面包車具有客運和貨運功能,貨運中亦不能排除存在附載作業人員隨車的可能,故對貨拉拉公司主張其對跟車人人身損害不可預見和控制不予支持。該案中的跟車人作為貨拉拉APP平臺交易訂單項下運輸標的,且其確系在貨拉拉APP平臺交易訂單項下運輸過程因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而導致人身損害,具有向實際承運人和網絡平臺經營者貨拉拉公司主張相關賠償的權利。
第二,關于貨拉拉公司應否承擔責任問題。
由于在該案中,承運人并不具備營運資質,這點違反了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但后該條例得到修訂,于2019年3月18日起新施行的條例中,新增“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車輛營運證。”由于此次跳車事件所涉及的車輛為4500千克及以下標準,因此,關于承運人是否具備營運資質關系到的平臺責任,雖然此案判決書中進行了分析認定,但在本文中不做展開。
回到上述案件判決書上。二審法院認定中,援引了2018年8月31日表決通過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商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作為已頒布的法律,在無相關互聯網平臺經營者責任法律規范情況下,可以作為確定互聯網平臺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和資質資格審查義務的參考依據。
二審法院還認定,雖然貨拉拉公司在該案中為下單人提供免費信息中介服務,但其通過向參與平臺經營的車主或者司機收取服務費用而獲取利潤,故其主張未在涉案運輸交易中獲取利益故無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和資質資格審查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二審法院對貨拉拉公司應當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范圍也作出了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貨拉拉公司向下單人提供信息為無償信息,而且,下單人最終系與實際承運人就具體承運標的、承運行程、運費數額及支付形式、承運業務執行等事項進行協商后達成協議,加之,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因承運人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所致,貨拉拉公司有違誠信居間和報告義務以及未盡安全保障和資質資格審查義務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綜合考量上述因素認為貨拉拉公司承擔補充賠償的比例不宜過高,酌定貨拉拉公司應對承運人不能清償義務的50%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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