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國家和地區“私募基金”監管
美國:三重限制
美國的投資基金基本上都是公司型、開放型,又稱共同基金,但類似于中國的“私募基金”,在美國有關法律中沒有直接、明確的定義。而根據《1940年投資公司法》,有兩類較為接近:一類是指“某發行人,其已出售證券(不含短期票據)的受益人少于100人,他們沒有也不準備將這些證券出售”;二類是指“1私募發行;2現有證券完全由在購買證券時滿足‘有資格買家’條件的‘有資格買家’擁有”。據此以及美國其他相關法律,美國有關私募型基金的法律內容主要有以下三點:
1.投資人數的限制。一類的有關條款將投資者人數限制在100人以內。但對基金的管理人員或參與管理的雇員,其購買證券,不受100人的限制。同時,100人限制只在投資者購買基金證券時才發揮作用。如果是由于“夫妻分離、死亡或其他非自愿事件”而使基金的人數發生變化等,從而使投資者人數超過100人,可不視為違法;二類的條款對“有資格買家”進行了界定,但沒有直接限制其投資人數,根據美國有關私募發行的法律,其實際上是把人數限制在500人以內。
2.投資者資格限制。規定的“有資格買家”為:(1)任何擁有不少于500萬美元投資的自然人;(2)任何擁有不少于500萬美元投資的家族企業;(3)某些信托機構;(4)其他(如機構投資者)擁有不少于2500萬美元具有自由支配權投資的組織。
3.私募發行方法和廣告的限制。以上兩類的有關條款都規定必須私募發行。1933年《證券法》4(2)節規定“不涉及公開發行的發行人的交易”可免予登記。1982年的《D條例》506條規定,如果向“合格投資者”和35名以下非“合格投資者”發行證券就可以免予登記。《D條例》502條規定私募發行禁止以下且不限于以下形式的廣告:(1)在任何報紙、雜志及類似媒體和通過電視、廣播、計算機的傳播進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廣告宣傳;(2)通過一般性召集而召開的研討會或其他會議。
英國:傳播方式限制
英國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Unregulat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是指不向英國普通公眾發行的、除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資計劃,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投資計劃。
英國對“私募基金”的監管原則主要也體現在“有資格買家”和“傳播、廣告”方式上。在英國的《2001年集合投資發起(豁免)條例》中,從傳播信息的角度,對“未受監管的集合投資計劃”進行限制。首先,將“傳播”理解為“被授權人在業務過程中邀請或請求加入某‘不受監管計劃’”,并將“傳播”劃分為“對某人的傳播”和“指向某人的傳播”;“實時傳播”和“非實時傳播”;其中“實時傳播”又分為“受請求的實時傳播”和“不受請求的實時傳播”。
其次,根據傳播的對象和傳播的方式,對可以免于受《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238(1)條款約束的不受監管計劃進行了詳細的規定。采取“非實時傳播”或“受請求的實時傳播”的,以下對象可以免受238(1)條款的約束:1海外人士;2以前的海外顧客(邀請加入的必須是一個海外投資計劃);3曾經(12個月之內)加入不受監管計劃者;4投資專家;5不受監管計劃的現有參與者;6富有的個人;7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8熟練投資者;9富有的投資者或熟練投資者的聯合會;10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或其他代表;11信托、遺囑等的受益人;12其他由于工作關系而能閱讀此傳播內容的人。
在傳播過程,一般要求提供:1投資者的資格證明;2投資者本人的聲明;3傳播者在傳播過程中發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標人員參與的機制。
對“實時傳播”則僅限于:1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傳播關于海外投資的計劃;2投資專家;3擁有高額資產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組織;4熟練投資者;5信托的發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6信托、遺囑的受益人。
日本:網開一面
日本的基金除少數境外基金(Offshore Fund)和地域基金(Country Fund)外,6000多個基金都是契約型基金,統一受《證券投資信托法》及由此產生的證券投資信托協會的監管。同時,日本的《證券投資信托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除證券投資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簽訂以將信托財產主要投資于有價證券運用為目的之信托契約,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權,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取得為目的之行為,不在此限”。由此可見,日本明確禁止上述意義上的投資于證券的“私募基金”。但是對于不是主要投資于有價證券的集合投資基金,主要是一些風險投資基金,日本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香港:不得向社會招募
香港在《單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則》中指出:“在香港刊登廣告或邀請公眾投資于未經認可的集合投資計劃,可構成違反《保障投資者條例》第4條的規定的違法行為。”即香港只要是向社會公開招募或宣傳的基金,都必須經證券監管機關認可。未認可基金一般是指以私募方式進行、集合投資人數不超過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單位信托公司。這種私下合作形成的投資基金盡管不得向社會招募或宣傳,但仍受其他法規約束。
臺灣:“契約型”合法存在
在2000年前,臺灣“私募基金”主要是“創業投資基金”,且該基金憑證不能上市流通。去年7月,為發揮專業投資機構作用,引導散戶投資者進行理性投資,臺灣頒布實施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經營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從事客戶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和證券投資信托公司須具備一定條件并經證監會核準;委托方式為契約型,要與委托人簽訂委托投資契約并附委托投資說明書;委托財產要與受托機構和保管機構財產獨立;委托資金要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委托人的最低委托金額由證監會另行規定;受托機構接受委托的資金不得超過其凈值的一定倍數,具體倍數由證監會制定,但若實收資本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不受此限;受托機構根據其實收資本額要提存相應的營業保證金;受托人要每月定期向委托人送達資產交易記錄及相關報告,并不得拒絕委托人查詢有關業務資料。根據以上介紹,可見從2000年7月開始,臺灣地區已允許契約型的“私募基金”存在。
通過對以上具有一般代表性、有東西文化背景情況的介紹與分析,結論是:1隨著一國經濟實力的增長和市場經濟結構的提升,“私募基金”是難以阻止的,是一國市場經濟體制趨于成熟后必然出現的一個重要的金融服務領域。2從保護投資者角度出發,不同國家和地區結合不同的情況、文化特征,要么禁止私募型證券投資基金,要么通過一定的法規明確予以約束。3鑒于“私募基金”投資具有的風險性,監管的重點,一是對于投資者本身的一定資金實力的要求,二是對私募方式的信息傳播要有一定的限制。-(全文完)
詳細文章可參閱《財經》雜志7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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