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志浩
在股市中“講故事”已經呈泛濫之勢,投資者被各種真假難辨的消息搞得一頭霧水,損失慘重,建立民事法律補償制度已是健全中國證券市場機制的一個亟須解決的問題。
目前投資者受到上市公司虛假信息披露或其他違規違法行為的損害后,法院一般不支持向上市公司或相關責任單位要求進行民事賠償。譬如1998年紅光實業虛假上市大白于天下后,多位中小股東不約而同地將其推上被告席,而法院也不約而同地駁回他們的訴請。敗訴的理由都是:公司信息披露不實與股民股票投資損失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公司無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些現象在國外成熟市場里都是極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有民事賠償制度,欺詐者不僅要把賺的錢退回,還要賠償。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正缺少這樣一套民事法律補償制度,這也是造成二級市場投資者在受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或莊家的欺騙并形成投資損失時卻投訴無門的原因;欺詐者犯了事只受行政或刑事處罰,甚至僅受到公開譴責。在這種環境下,偽裝上市不要緊,操縱股價也不要緊,即使退市的話,也是中小投資者利益損失最大。這種風險收益機制的嚴重失衡導致了中國股市的嚴重不規范。
針對這些不規范現象,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局局長謝平認為:“與刑事處罰相對應,在證券監管中實施民事賠償制度也應有所突破,這是整個監管體系、監管手段中不可回避的問題,也是監管體系中不可缺少的環節!钡覈C券市場的核心法規《證券法》卻忽視了對證券欺詐民事責任的規范,這是我國因證券欺詐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案例極少的重要原因。盡快完善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賠償的立法和實踐,盡可能減輕對中小投資者造成的損失是我們的共識。
首先,應疏通一般的司法程序渠道,完善證券欺詐行為民事責任的相關立法。這種立法應有很強的操作性,在訴訟程序上也應建立相應的股東集體訴訟代理制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其次,證監會應主動介入受損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法律甚至可以授權證監會代表受欺騙的投資者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增加這些職責,與證監會監管工作的首要目標設定為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是一致的。第三,應發揮證券行業組織的自律任用,在證券業協會下成立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中投資者利益的代表應占相當比例。這種仲裁訴訟渠道與司法程序相比,應更方便簡潔和成本更低廉,以方便投資者的投訴,有效威懾欺詐力量。第四,可引入保險業,建立股本保險制度,成立保險基金,通過保險機構的專家代表中小投資者監控上市公司的經營狀況。這種方法借助于專家和機構的力量來制衡違規行為,可使投資者間接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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