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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萬元變20萬 浙江四農民訴期貨公司違規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2月14日 11:05 《財經時報》

  原告稱導致自己近2000萬元虧損的原因是,期貨公司搞場外交易、私下對沖,但法院認定原告敗訴;原告方律師呼吁司法公正

  本報記者楊眉

  李一申、周鑫良、黃群烈和朱曉紅等是浙江省余杭市的農民,從2001年3月開始,四
人代表同村20多人先后投資約2000萬元人民幣,在吉林金昌期貨經紀公司上海營業部(簡稱金昌公司)做期貨交易。到2002年底,2000萬元的保證金差不多全部虧損。

  “虧損的原因不是正常交易所致,而是金昌公司利用我們對其信任和全權委托,搞場外交易、私下對沖,直接侵占了我們的客戶保證金。”李一申近日對《財經時報》說。

  為此,四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被告金昌公司稱,他們只是沒有按法律規定的“一戶一碼”方式而是按“混碼交易”方式為李等進行交易。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辯解。四人一審敗訴后,又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訴,但得到的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結果。

  原告依然不服,理由之一是,“一審時金昌公司說資金全部進入了市場,二審時卻承認有3%的資金沒有入市”。目前,他們正準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2000萬賠成20萬

  從2001年7月入市到2002年6月清戶,原告委托金昌公司代理期貨交易的2000萬元的客戶保證金,僅剩了20萬元。

  “我們還在上海期貨交易所的客戶結賬單上發現,金昌公司提供給我們的交易單中,90%在交易所沒有交易記錄。”原告李一申就此質疑:“我們的資金可能根本就沒有入市交易。”

  隨后的調查更出人意料。如上海高院在判決書中認定:金昌公司給原告的交易單中的某些交易,“在期貨交易所的歷史成交記錄中沒有相同價位的記錄”。

  “交易所從來都沒有過的價位,金昌公司如何代客戶完成了交易?期貨界都明白,這是典型的私下對沖或與客戶對賭行為。”原告律師姜叢華分析,“這種期貨市場的嚴重違法行為,實際上是一種虛擬的、由期貨公司控制的‘場外交易’,贏家只有期貨公司,它不僅收取交易手續費,更涉嫌欺詐賺取客戶本金。”

  據期貨界人士介紹,隨著期貨交易監管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客戶專業素質的提高,不僅場外對沖等欺詐行為已很少出現,就連混碼交易的行為,各期貨公司也基本不再采用。

  “金昌公司這樣做是基于我們的信任,”原告解釋說,“我們與金昌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全權委托。”

  但按照《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禁止期貨公司接受客戶全權委托,期貨公司只有接受客戶交易指令后,才能代其進行期貨交易,并要求將客戶的交易指令保存至少兩年。

  冒出關聯公司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金昌公司否認雙方是全權委托關系,并稱李一審作為四人的代表,是以電話方式下達的交易指令。“但因為錄音電話循環使用,錄音被洗掉了”。

  原告則認為,自己不懂期貨交易,只是聽從被告關于期貨可以賺錢的勸說,才全權委托對方操作。“沒有交易指令的電話錄音,是因為我們從來就沒有通過電話和其他任何方式下過交易指令”。

  上海高院對此認定是:“雖然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上訴人的交易指令,但沒有交易指令不等于沒有指令,也不能以此認定雙方之間系全權委托。”姜叢華律師認為,法院必須對是否全權委托明確舉證責任,金昌公司主張有交易指令,就應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上海高院應認定雙方之間系全權委托。

  對于提供給原告并由原告簽字認可的交易單,為什么在上海期貨交易所的成交記錄中沒有記錄,金昌公司稱,原因是其公司交易員采取了“混碼交易”,即用另一客戶的編碼為原告作了交易,并在二審中出具了證據。該證據被上海高院采納,并成為判決的主要證據之一。

  但是,這一客戶竟是金昌公司的關聯公司——上海利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利源公司)。

  為何是利源公司

  “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混碼交易證據中,48.6%都是利用利源公司的編碼下的成交記錄。”姜叢華律師說。

  原告在上海嘉定區工商局的工商登記資料中了解到,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金昌公司上海營業部的總經理是同一人,且此人在利源公司的個人股權比例高達49%。原告還了解到,利源公司是一家現貨公司。

  “金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全部客戶結算單和混碼交易記錄,但經計算,買入開倉總手數與賣出平倉總手數、賣出開倉總手數與買入平倉總手數不相等。同時,被告提供的15個客戶的混碼交易記錄單中,開平倉手數也無法扎平,自相矛盾。”姜律師說。

  據他介紹,在商品期貨市場中,除做期貨保值的廠商,一般客戶都會在交割日前平倉結清,不進行實物交割,因此開倉和平倉的數量必然相等。原告四人在從未進行過任何實物交割的情況下,金昌公司提供的客戶結算單、交易所交易記錄單卻無法扎平。

  上海高院在判決中承認利源公司與金昌公司的關系,但認為,他們“是兩個獨立的法人,現有法律法規沒有禁止期貨公司代理其關聯公司進行期貨交易”,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公司業務發生混同,利源公司的編碼內交易就是被上訴人的自營業務”。因此,認定“即使被上訴人利用利源公司編碼進行了相關交易,也未對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

  但是,《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36條第4款規定:“期貨經紀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置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

  “從法律上說,金昌公司已經違法在先,并構成了對客戶的欺詐——李一申等從不知道所謂混碼交易,并欺騙法庭——一審到二審第一次開庭,金昌公司稱全部交易均已入市,二審第二次開庭才承認有場外交易。這些行為已使金昌公司無信用可言,但上海高院仍給予其最高信用等級,對于金昌公司提供的違法的混碼交易證據予以正面認定,這實在讓人難以接受。”姜律師說。

  上海高院有無偏袒?

  關于上海高院是否偏袒期貨公司,有幾方面的爭論。

  首先,在交易入市的認定標準上,原告律師認為二審判決明顯適用法律不當。本案的期貨交易時間發生在2003年7月1日前,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規定》)實施之前。本案應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

  其次,原告方面認為,上海高院將金昌公司利用其關聯公司的“混碼交易”作為入市交易的證據,顯失公正。《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

  “最明顯的偏袒是,上海高院在舉證時限結束后,準許金昌公司繼續舉證。”姜律師說。

  上海高院對此解釋是:“本案期貨交易所涉的交易量大,時間跨度長,需要的舉證時間長,要求被申訴人在短時間內提供大量的證據也比較困難”;況且,“申訴人也表示愿意對這些證據進行質證,因此本院對被申訴人二審提供的證據作為新證據予以采用”。

  “這種說法與事實不符。”姜律師反駁,“2003年3月12日,申訴方代理人曾向上海高院專門提交了一份《補充意見》,對金昌公司在庭審中提出繼續補充有關混碼交易的證據的要求表示了反對。但二審法院仍要求我方對‘新證據’進行質證。我們是在保留異議前提下,才進行了質證。退一步說,即使二審‘新證據’,金昌公司也沒能提交客戶指令。這是《規定》認定是否入市的重要證據。舉證不充分,不足以認定交易入市。”

  這意味著原告最終的機會,可能只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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