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點:宏智科技“雙份”股東大會的法律迷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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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1月14日 08:15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 |
宏智科技召開“雙份”股東大會的一方面反映了該公司內部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市場經濟運轉過程中的某些必然性,沖突和危機總是不斷產生,而在最后關頭法律總要做出合理的裁斷,但本文討論的事件無疑正是反映了法律的滯后性導致了其面對某些問題時的無能為力。 本報記者 陳銘 1月11日,人們關注已久的宏智科技(600503)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終于如期舉行。不少投資者希望本次臨時股東會有好的結果,公司的股東紛爭能夠就此結束,宏智的經營能夠重回正軌。然而,令投資者大跌眼鏡的是,今天的股東大會居然有兩個會場,一個在福州美倫華美達四樓的展鴻廳(公告地點),一個在三樓的三獅廳(公司董事會臨時更改的地點),審議的是同一議案卻得出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于是出現了兩套董監事會班子!宏智科技股權之爭越來越撲朔迷離了。 今天不管是王棟主持的股東大會,還是由公司董事會主持召開的股東會都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聘請有證券從業資格的律師出席股東大會。雙方律師就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驗證出席會議人員資格的合法有效性;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等問題出具了法律意見。他們均在會議上宣讀了法律意見書,均認為各自見證的會議符合有關法律程序,股東表決合法有效。 對于王棟先生是否有權利在履行相關的備案手續后決定自行召集本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問題上,王棟方律師———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的劉曉軍認為,王棟先生合法持有宏智科技發行在外股份總額的18.03%;王棟先生于2003年11月13日以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宏智科技董事會遞交提議召開本次臨時股東大會的相關材料,并由福州市晉安區公證處公證;2003年11月28日,福州市郵政快遞公司查詢中心出具證明,證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拒絕簽收該郵件。宏智科技董事會在2003年12月10日前,未通知王棟先生是否決定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也未發布公告召集本次臨時股東大會。為此律師認為,可以認定王棟先生提議召集本次股東大會的相關材料已經送達宏智科技董事會,并不因宏智公司工作人員拒絕簽收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王棟先生有權利在履行相關的備案手續后決定自行召集本次臨時股東大會。 而公司董事會方律師———福建創元律師事務所郭政、齊偉律師則認為,根據公司董事會于2003年12月11日公告稱,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收到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東關于召開2004年臨時股東大會的公告》函件,公司董事會從未收到過第一大股東王棟的任何提案。根據有關規定,公司認為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召開是王棟私自舉行自己召開的,公司對該次股東大會召開的有效性不予認可。公司董事會又于2004年1月9日作出公告稱,公司董事會決定出席并由董事長黃曼民先生主持該次股東會。2004年1月11日,在王棟舉行召開的臨時股東大會的同時,董事長黃曼民代表董事會向王棟要求召集并主持會議,但遭到其拒絕。公司董事會當即通過關于本次股東大會程序性的決議,決定在三樓三獅廳召集召開本次股東大會并辦理股東登記,登記時間延至上午10時,會議由董事長黃曼民主持。該決議經與會股東多數舉手表決通過。為此,他們認為,公司第一大股東王棟在發布公告前不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會議議題和內容完整的提案,就自己召開股東大會,違反了《公司章程》等規定;在董事會把要求負責召集并主持此次股東大會的情況下,第一大股東王棟仍拒絕董事會要求,也違反了相關規定。并且,此前股東大會已合法產生了全部董監事人選并已就職,在公司董事、監事沒有違法、違章,及沒被罷免的情況下,本次股東大會提名九名董事候選人及兩名監事候選人的議案均違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所以兩份議案不具有合法性。 其實,此前,王棟方與公司董事會方早就對王棟是否有權召集本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問題上進行過爭議。公司董事會方認為,王棟將其持有股權委托給胡海仁后,沒有提請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而王棟方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曉軍出具的法律意見認為,我國公司股東身份的確認以“注冊”及“公示”為原則,王棟作為宏智科技的股東,不但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記在冊,而且也在公司章程和對外公告資料中載明,其效力優先于其他任何的形式特征。泉州閩發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與王棟之間的股權糾紛對王棟股東身份的確認沒有任何的影響。根據《公司法》和宏智科技《公司章程》的規定,單獨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發行在外10%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拒絕召集的,由股東自行召集。王棟為宏智科技第一大股東,且持有其18.03%股份,完全有權利自行召集股東大會。 他們公說公理,婆說婆理。為此,記者就此采訪法律界部分人士。 關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變更會議召開地點、時間、登記方法問題,一些律師認為,根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的規定,對原會議召開地點、時間、登記方法的變更應在會議召開前至少五個工作日予以公告并說明原因,黃曼民先生在未通知本次大會的提議召集人王棟先生的情況下,也未有合理理由而擅自變更會議通知事項,違反了相關規定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關于是否需要先罷免原有董事后再選舉新董事問題,福建三通律師事務所陳少峰認為,臨時股東大會通過《關于提名新的董事會候選人的議案》與《關于提名新的監事會候選人的議案》,包含兩重含義,一方面是罷免了原有董事,另一方面是產生了新的董事,無需先罷免后選舉新董事。 福建國富律師事務所主任王江濤律師、魏寶律師認為:股東紛爭各有理,哪方依法哪方贏。 關于王棟先生是否有權利自行召集召開本次臨時股東大會的問題上,王江濤律師、魏寶律師認為,作為宏智科技持股比例超過18%的第一大股東,王棟依法有權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即使王棟的股權委托仍未取消,也不影響他自有權利的行使,因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享有的只是一種代理權限,而不是享有實在的持股人權利。如果委托人的行為造成了對受托人的侵害,那么受托人可以依照其與委托人之間的合同追究委托人的違約責任,但無權限制委托人自行行使權利,這正如仆人無權干預主人的自由一般。因此,王棟的上述權利是法定的,理應得到公司董事會的認可,公司董事會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接受王棟的要求并作出召集大會的實際行動。所以,如果正如王棟所說,董事會對他的要求不予理會,那么,董事會的行為是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損害股東合法權利的。在這種情況下,王棟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行事,以救濟自己的權利。如果其公司章程明確確認在前述情況下,股東有自行召集臨時股東大會的權利,那么,王棟發布公告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順理成章;而即使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此等救濟權利,那么,依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仍然可以自行召集。如此,如果王棟確已向董事會要求開會而受到不理不睬的冷遇,那么董事會向法院起訴是沒有道理的,而法院后來駁回其起訴則合法有據。 可是,在法院駁回宏智科技和胡海仁的起訴后,宏智科技現任董事會同意并要求由王棟自行召開股東大會,并表示由董事長親自主持會議后,王棟一方不同意,出現了“雙份”股東大會的情況,這是值得探討的: 一是,王棟一方的會議未能由董事長主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由于公司法并未規定前“二”所述的股東救濟權,即未能規定特定情形下的股東召集權及其附隨事項,可謂是一種缺憾,也反映出了立法不能完全反映社會現實的缺陷。所以,公司法關于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并由董事長主持的規定不能被當然地認為適用于股東自行召集會議的情況,況且此時召集人已是股東而非董事會。股東有特殊情況下的召集權并不意味著必然擁有主持權,如果公司內部對此無法協商一致,為了保障公司內部的穩定,此時仍由董事長主持會議是合適的而且便當的,否則公司內部分成派系,勢必造成一會兩開,甚至根本開不成會的情況。在此,宏智科技就是一例。但由于立法上的真空,在這種情況下,一會兩開也沒有恰當的糾正方式,也就很難說王棟的做法違反了什么法律。而從法理上講,在民商事領域,不違法即可視為合法。 二是,王棟其實最好讓董事長主持會議,除了上述理由外,還有理由就是董事長只是個會議的主持人,而不是決定人。如果王棟有信心讓自己的議程通過,那么誰當主持人他都不必刻意回避,況且由董事長主持會議作為一種程序而言一般都相對合情合理;而如果說王棟沒把握,那么回避也是不太妥當的,因為參加會議是包括董事長在內的各股東的權利,能否表決通過則要看有權與會的人的態度,看公司的主流意向,而決不是某一個人說了算的事。如此,王棟如果是刻意繞過某些人以達到自己目的,也是欠妥的。 三是,董事會另行召開是不妥的。首先,股東大會的召開需要由召集者事先公示,并確定開會的時間、地點、議程等事項。但董事會原先并不贊同召開此次會議并采取了阻撓措施,可見此次會議的一切事項都是由王棟一方決定的,股東與會基本上可以說是響應了王棟開會的要求,成了一種既成事實,所以董事會后來不得不同意開會也只是對于這種既成事實的妥協。在這樣的情況下,董事會要承認開會就應大膽、積極地參與到王棟依法召集的會議中來,而不必在誰主持會議這種特殊情況下缺乏法律規定又屬次要的程序性事項上加深分歧。其次,董事會更不應另起爐灶、另設會場,因為此時會議是股東特別召集的,會議的一切事項已由召集人決定,董事會理應無權再行使召集權,無權任意改變已公示決定的事項,其中包括會場的擇定,相反他們有義務去配合召集方,以使股東大會不致于分崩離析。 現在,由于雙方都不肯讓步,導致了“雙份”股東大會產生兩種決議結果的情況,據此,法律界人士提出了他們看法: (一)除了創立大會外,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到會的股東必須占公司總股權的半數以上或者其他確切的比例,而只是要求通過決議必須得到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如此,一方面公司法是考慮到了民商事私權自由的原則,允許股東享有在接到會議通知后自由決定是否與會、是否參與表決的處分權,但另一方面,該規定未免失于嚴密,否則就不至于出現宏智科技一種會議兩種決議如何取舍成為難題的問題。并且如果依此規定,很可能出現占少數表決權股東支配占多數表決權股東的不公平甚至有害的現象,所以,不可否認,該規定是需要完善的。 (二)盡管兩個會場與會的股東表決權都沒有超過總表決權的半數,并且董事會一方比王棟一方占有明顯優勢,但由于董事會一方違反事先公示原則,自行另開會議的做法是不合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的,理論上他們的決議站不住腳;而王棟一方在程序性事項上雖有欠妥,但并不違法,而且會議全程也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賦予的召集權和事先的公示進行的,所以可以認為其決議不違反公司法精神。此時,董事會一方如認為其權益受到王棟一方決議的侵害,完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也有一些律師表示,因王棟一方在程序性事項上不合法,所以其產生的新一屆董事會、監事會也不合法。 總之,宏智科技召開“雙份”股東大會的一方面反映了該公司內部矛盾的激化,從外人看來,這是不利于公司的發展的,甚至可能會導致公司的最終分裂。作為商事組織,內部的和諧和協商一致極為關鍵,相互之間如何溝通、理解和體諒比計較暫時、次要的利益得失要重要得多;另一方面,它也反映了市場經濟運轉過程中的某些必然性,沖突和危機總是不斷產生,而在最后關頭法律總要做出合理的裁斷,但本文討論的事件無疑正是反映了法律的滯后性導致了其面對某些問題時的無能為力,由此可見,相關法律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地方亟待完善,相信此事也會引起有關主管部門和法學界的高度重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