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場持續8年之久仍未終審的訴訟。從反訴、上訴、申訴、抗訴、人大監督再到申請回避和復議,訴訟過程幾乎經歷了我國現行所有司法程序
由一次期貨穿倉事件引發的損失賠償案,讓余炳文與深圳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之間進行了一場長達8年之久的訴訟馬拉松。8年中,訴訟雙方經歷了三級法院8次審理,開庭10余次,訴訟過程中幾乎經歷了我國現行所有司法程序,從反訴、上訴、申訴、抗訴、人大監督再到
申請回避和復議。
其實,案件本身并不很復雜,但卻是我國當時期貨市場交易的一個縮影。雖然最終判決未出,但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反映了我國期貨市場的發展和法制建設的同步前行。
紛爭乍起
余炳文1994年投身期貨市場。1995年6月13日,余炳文與深圳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簽訂了《期貨及現貨委托代理協議書》,在交納了90余萬元保證金后,開始又一輪的期貨投資。
深圳中期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中期")成立于1993年7月,是我國期貨市場建立初期在深圳最早設立的為數不多的期貨公司之一,其母公司中國國際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更是期貨市場上的元老。
余炳文此前的國債做得也不錯,他相信以如此資歷深厚的經紀公司為依托,再加上自己的投資經驗,這次選擇一定不會錯。
從開始到1995年7月14日,余炳文陸續買入的509蘇州膠合板期貨合約尚有500手持倉,收市后其賬戶維持保證金為30多萬元,風險率為87%。15、16日兩天休市,7月17日開盤后,行情先漲后跌,至下午收市時已接近跌停板,余炳文的帳戶余額僅剩28.9萬元。按照規定,維持保證金風險率不得低于75 %,低于該比例應追加保證金或平倉,而此時余炳文的帳戶內保證金風險率為62%,與維持保證金最低標準已短缺17萬元了。
雙方在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深圳中期應在每日交易結束后,在24小時內發放交易結算報表,該報表通過經紀人發送給客戶,經紀人收到報表后,即視為已送達。《協議》還約定,在維持保證金不足時,客戶應按照深圳中期的要求存入追加保證金,否則深圳中期有權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對客戶的部分或全部開口頭寸強行平倉;在市場急劇變化的情況下,深圳中期有權在不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對其開口頭寸進行強行平倉。
深圳中期《期貨風險揭示聲明書》中得第一條規定:"為在期貨市場建立或維持某一交易部位(頭寸),你(客戶)有可能失去存之于經紀公司處的全部初始保證金以及追加保證金資金。假如市場趨勢不利于你所持的交易部位,可能會要求你追加保證金。一俟通知,你必須照辦,如你無法在規定的要求期限內提供所要求的資金,我公司將有權力但并無此義務將你的交易部位部分或全部予以強行平倉。"
根據以上協議,在余炳文賬戶資金嚴重短缺的情況下,深圳中期應提供交易結算報表,并及時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這也是避免期貨風險的逐日盯市制度的基本要求。然而深圳中期并未向余發出此通知。
7月18日開盤后,509蘇州膠合板先微升然后下跌,10點30分,深圳中期結算部打出17日報表,才發現余炳文賬戶資金低于維持保證金,于中午11時向余炳文發出了書面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書,要求余在當天下午2時前補足。余炳文于11時收到該通知,立即指令深圳中期平倉。但此時509蘇板已跌停,無法平倉。由于當日余炳文未向深圳中期追加保證金,至收市時,余賬戶余額僅為13萬元,保證金短缺33萬余元,風險率低至28%。
19日,509蘇板一開市,深圳中期就對余賬戶下的頭寸進行了強行平倉。由于行情繼續下挫,深圳中期在跌停板價位自行平倉后,造成穿倉8.8萬元。深圳中期通知余炳文立即補交穿倉保證金,余炳文則認為深圳中期在風險來臨之前未履行其通知義務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保證金損失。雙方協商未果。
屢敗屢戰
正當余炳文向深圳中期討說法不成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時,深圳中期以穿倉損失系由余炳文過錯導致為由,先行向羅湖區法院起訴,要求余賠償經濟損失8.8萬元。余炳文立即提出了反訴,要求深圳中期賠償其保證金損失。
在當時,尚無專門的期貨法律法規出臺,期貨糾紛案件只能依據《民法通則》和當時《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羅湖區法院受理后,將這起期貨糾紛案按照普通的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并采用了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獨任審判。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審案件審理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前者審理期限為6個月,后者為3個月,但只有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本起期貨糾紛案被認定為"簡單"的民事案件卻歷時近一年。1996年7月,羅湖區法院最后認定"被告對自己的交易部位及資金狀況應是心中有數的……原告為減少虧損,于19日開市后依約采取強行平倉措施的做法并無不妥",判令余炳文對帳戶赤字負全面責任,賠償深圳中期經濟損失8.8萬元,并駁回了其反訴請求。
簽收了一審判決書,余炳文當庭提出上訴,要求上級法院重新審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裁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這一次,羅湖區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法院重審后認為:期貨買賣,無論對經紀機構還是投資者均有很大的風險,這些風險不應由單方承擔。深圳中期未能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其遲到的追加保證金通知書在瞬息萬變的期貨交易中,對防范之后發生的風險已沒有實際意義和幫助,致使原被告雙方均無法在當天采取平倉措施減少損失而穿倉,對此深圳中期應負主要責任。另外,余炳文從事高風險的期貨買賣,也應樹立風險意識,其本人或通過經紀人應隨時盯市,了解行情,但當時余未能主動地采取措施,這也是造成最后穿倉的一個原因,余炳文因此應承擔次要責任。在此基礎上,法院重新界定了責任,對于保證金損失和穿倉損失,由深圳中期承擔60%,余炳文承擔40%,深圳中期賠償余炳文146000元。
各打50大板的判決并沒有息事寧人,深圳中期和余炳文均對判決不服,雙雙提起了上訴。經歷了長達10月之久的又一次等待之后,余炳文再次敗訴。1999年4月,深圳中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只有重大疑難案件才需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筆者注)以"深中法經一終字第494號"判決余炳文承擔全部責任,余炳文打了4年的官司似乎又回到了原點。
然而,在這次庭審中,余炳文走出了至關重要的一步----除每次庭審的口頭申請外,還兩次提交了書面《申請》,提請法院要求深圳中期對其賬戶操作情況提供入市交易憑據。正是這項請求,使這場已經完結的官司繼續了下一輪征程。
在簽收終審判決的當晚,余炳文就奮筆疾書了兩份材料:一份是寫給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不服494終審的申訴書,一份是呈遞給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起訴書。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在對案件進行了審查后認為,深圳中期與余炳文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書》中"每日交易結束后,在24小時內發放交易結算報表"的條款,明顯與期貨交易習慣相違背,顯失公平,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深圳中院的494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然而按照法律規定,同級人民檢察院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必須由其上級檢察院即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做出。1999年11月,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遞交了《提請抗訴報告書》,但最終這份報告書并未得到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的支持。至此,歷時4年,訴訟雙方走完了494案件所能涉及到的所有訴訟程序。
卷土重來
但案件并未就此了結,1999年4月29日,余炳文向深圳市中院提交了起訴書,這一次他以深圳中期違規操作,采取私下對沖、對賭形式賺取手續費為由,要求返還保證金32萬余元。之所以提出這樣的訴訟理由和請求,是因為前面494判決雙方爭議的是7月19日的500手持倉頭寸單邊平倉一筆交易之訴,焦點是強制平倉的穿倉損失該由誰承擔。強制平倉必須先有開倉的持倉頭寸,然后才能平倉。而在庭審中,深圳中期始終未能就其代理入市行為進行舉證。余炳文為此進行起訴。
自1995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深圳中期共代理余買賣北京期貨交易所綠豆期貨合約50手,鄭州期貨交易所綠豆期貨合約480手,蘇州期貨交易所膠合板期貨合約1300手,從中收取代理手續費人民幣95152.94元。7月14日,余帳戶資金余額為32萬余元。如果深圳中期從未入市交易,那么其賺取的就不只是手續費,還包括侵吞客戶保證金。
深圳中院以303號進行了立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先后出臺,期貨案件有了專門法規可依。庭審中,深圳中期提出余起訴的期貨發生在4年前,早已過訴訟時效,而且余炳文在494案件中從未對交易合法性提出異議,再次起訴無非是想逃避虧損責任。法院審理后也認定,余炳文再次起訴所依據的事實是494案件中的爭訟事實,法院已經審理終結,駁回了余炳文的訴訟請求。
接到裁定書,余炳文立即向廣東省高院提出了上訴。余炳文提交了其在494案件二審中提請深圳中院要求深圳中期對其帳戶操作情況提供入市交易證據的書面憑證,對深圳中期"時效已過"、"從未提及"的答辯予以反駁。
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而本案的終裁裁定卻歷時一年半。2001年8月,廣東省高院下達了一份長達6頁的終審裁定書,認為494案件爭議的焦點是訴訟雙方是否正確履行合同,爭議標的是8.8萬元穿倉損失和7月17日保證金賬戶內28萬元損失由誰承擔,該案件已由深圳中院做出終審判決;而303案件的焦點為深圳中期是否將原告交易指令下達到交易所場內入市交易,爭議標的為7月14日前保證金賬戶內的32萬元保證金。因此,余炳文在兩案中所提訴因及依據事實均有不同,且深圳市羅湖區法院及深圳市中院在前一案件一、二審過程中,均未對深圳中期入市交易問題進行審理。故此,余炳文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予受理,指令深圳中院進行審理。
幾經輾轉,案件第4次進入深圳市中院。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舉證規則,"如果客戶主張經紀公司未入市交易,經紀公司否認的,應由經紀公司負舉證責任。如果經紀公司提供不出相應的證據,就應當推定沒有入市交易。"
深圳中期未能提供其在蘇州商品交易所和鄭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號,但向法院提交了分別由其母公司中國國際期貨及兄弟公司上海中期、河南中期出具的《證明》,聲稱其通過上述公司轉委托代理,通過上述公司的交易席位進行期貨交易,以及上述交易所的交易水單。
法院在經過多次質證后認定"被告雖然提供了交易所的交易水單,但被告不是出具上述資料的交易所的會員,不能證明交易記錄是被告入市交易的記錄……其母公司和兄弟公司提供的證明顯示的席位號與實際席位號不符,有的公司成立時間與證明反映的時間不一致,被告對這些問題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并舉證證明,且上述公司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對上述公司的證明和協議不予認定。"2002年12月9日,經過3次開庭,16個月的審理,深圳中院判決深圳中期返還其保證金人民幣320313元及自1995年7月14日起的銀行同期貸款利息。
一次審判的完結就意味著下一次審判的開始,螺旋式訴訟早已成了余炳文和深中期的家常便飯。當余炳文還在回味勝利的甜蜜時,深圳中期又向廣東省高院提出了上訴。2003年5月26日,余炳文與深圳中期第8次對峙在廣東省高院的法庭上。面對著8年成敗與否的決戰,雙方都嚴陣以待,深圳中期聘請了廣東省3位知名律師作為代理,余炳文也帶上了厚重的抗辯材料。也許是早已歷經了大風大浪,庭審過程似乎并不那么緊張,僅一個上午就將8年的舊帳輕輕翻過,余下的便是繼續的等待……
[視點]未走完的路
至截稿,余炳文和深圳中期都還在焦急而平靜地等待著起起落落后的最終宣判。在此期間,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其他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不知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是否能夠最終撥清這場期貨糾紛的謎團。而同時,余炳文也在抓緊整理材料。如果高院終審維持原判,深圳中期被確認為違規操作,494號判決就將成為無源之水,余炳文會立刻提起申訴,要求法院對前494號判決重新審理,實現他當初的訴訟主張。
回首這一案件的8年歷程,余炳文和深圳中期都不勝感慨。
從36歲到44歲,余炳文在成就事業的最佳時期卻疲于訴訟,光是律師費就達10余萬;而因訴訟錯失貿易機會造成的隱性損失,更是遠遠超出訴訟金額,訴訟過程中所承受的壓力也是常人難以想象。
深圳中期對此也是苦不堪言,官司反反復復打了8年,公司領導、訴訟人員都換了好幾任,但官司一直在繼續。高昂的訴訟成本,即便對于深圳中期這樣實力雄厚的公司來說也不是一筆小數目。而且訴訟發生時期貨市場還很不完善,如果將市場因素都歸于期貨公司承擔,似乎不公。
隨著期貨市場的復蘇和發展,深圳中期的業績也蒸蒸日上,在過去兩年的期貨經紀公司業績排行榜上,其均有指標名列榜首。但訴訟一日未結,深圳中期則一日不安。
其實官司打到現在,雙方在乎的可能早已不是那30幾萬元,而是究竟如何對當時的期貨交易進行評判。
盡管雙方在法庭上處處針鋒相對,但有一點卻是一致的,那就是對期貨市場發展前景的樂觀和自信。深圳中期表示,這場糾紛是發生在期貨市場剛剛起步的特殊時期,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基本的交易規則也不健全,無論法院最終如何判決,都只是代表過去,而深圳中期自身的發展就表明了期貨市場的不斷成熟。與此同時,余炳文也表示,盡管這場官司不堪負累,但他始終關注著期貨市場的發展,并對我國期貨市場未來充滿信心。等到官司完結,他還會重返期貨市場。
(《上海證券報資本周刊》記者牟敦國特約撰稿代明明)
|